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2年度,181號
KSDV,102,司執消債更,181,2014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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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邱志弘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財產無清 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 之四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項第㈠款第2目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 第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 參。又聲請人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於102年8月間調職至海 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測驗考核中心擔任雷達士,有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令、102士官兵人令職字第0079號附卷可 稽。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 每月清償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31,334元,自認可更生方 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年,總清償金額為2,256,048元,清償 成數為57.91%(計算式為:2,256,048元÷3,895,895元× 100%=57.91%,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一所 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0日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 人。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個人將來之 收入作為債務清償之基礎,依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民 事裁定雖認定聲請人平均每月實際所得含年終獎金、考績獎 金及海勤加給約為91,940元,然聲請人於進入更生程序後調 職其他單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任職單位海軍教育訓練暨 準則發展指揮部,依其函覆聲請人之薪資自102年9月起至10 3年7月止,平均每月收入67,792元(已加計志願役加給、海 勤加給,並扣除軍、健保及退撫費)【計算式:(72,281+72 ,831+71,731+68,981+64,111+68,981+71,222+73,928+61,33 5+59,160+61,157)÷11=67,792元】,再加計102年度年終 獎金78,666元、考績獎金52,444元,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應 為78,717元,有第三人海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103 年3月18日、7月30日海準綜管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函在卷足稽。
㈡聲請人現居住於高雄市,每月固定平均所得約為78,717元, 其名下無財產,聲請人配偶需在家照顧未成年之女兒未能外 出工作,聲請人又須與兄弟姊妹共同扶養無所得及財產之母 親,因此,聲請人之配偶、母親、女兒,確有不能維持生活 而須由聲請人扶養之情形。就每月必要支出部分,雖依本院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所載,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 、扶養配偶、一名未成年子女費用(94年次)、母親及房租 (依扶養義務人比例核算之)等共計45,878元,惟其中聲請 人之軍健保及退撫費,前已於調職後之收入部分扣除,支出 不再重複列計,故4,351元應於剔除;另依聲請人提出之繳 費通知單所載,聲請人配偶之勞、健保費用及女兒健保費用 3個月為7,631元,平均每月為2,544元,故超過2,544元之部 分亦應於剔除;又聲請人薪資本較一般人為高,其所得稅亦 相對較高,當由薪資中支付,故聲請人列該部分為支出,尚 屬合理,另聲請提出101年度所得稅納稅證明及配偶之繳納 稅款信用卡帳單,依信用卡帳單所示實際繳納稅款應為25, 857元,該部分支出應增列每月支出2,155元為合理,故核聲 請人現每月支出應為39,555元【計算式:45,878-4,351-( 6,671-2,544)+2,155=39,555】。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約78,717元,需負擔其個人之 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住宅費等共39,555元,是聲請人每 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費用後僅餘39,162元,是以提出每月清 償31,334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已逾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五分之四,依前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債 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 、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 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
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 6 年,以每 一個月為一期,共計清償 72 期。
(二)清償之金額及成數:
每期清償 31,334 元。
依本方案所定總清償金額為 2,256,048 元,清償成數為 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 57.91 % (四捨五入後取至 小數點下第二位)。




(三)給付方式:
由債務人於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於每月 10 日前(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 清償額,分別給付給各債權人。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 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 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資產公司 、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 ┌────────┬─────┬─────┬─────┬─────┐
│債 權 人 名 稱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額│清償總額 │
│ │(新台幣/ │(依債權表│(新台幣/ │(新台幣/ │
│ │元) │記載) │元) │元) │
├────────┼─────┼─────┼─────┼─────┤
│兆豐商業銀行 │256,577 │6.59% │2,065 │148,680 │
├────────┼─────┼─────┼─────┼─────┤
│甲○(台灣)商業│1,291,712 │33.16% │10,389 │748,008 │
│銀行 │ │ │ │ │
├────────┼─────┼─────┼─────┼─────┤
│遠東商業銀行 │253,318 │6.5% │2,036 │146,592 │
├────────┼─────┼─────┼─────┼─────┤
│台新商業銀行 │846,606 │21.73% │6,808 │490,176 │
├────────┼─────┼─────┼─────┼─────┤
│大眾商業銀行 │119,131 │3.06% │959 │69,048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41,844 │6.21% │1,946 │140,112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447,750 │11.49% │3,600 │259,200 │
├────────┼─────┼─────┼─────┼─────┤
│渣打商業銀行 │177,266 │4.55% │1,426 │102,672 │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261,691 │6.72% │2,105 │151,560 │
│公司 │ │ │ │ │
├────────┼─────┼─────┼─────┼─────┤
│加 總 │3,895,895 │100% │31,334 │2,256,048 │
├────────┼─────┴─────┴─────┴─────┤
│ 清 償 成 數 │ 57.91 % │
│ │ (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二位)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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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