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16號
原 告 王以明
施憲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被 告 國立中山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弘敦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複代理人 楊聖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103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以明新台幣玖萬零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施憲一新台幣柒萬捌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八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零玖佰零肆元為原告王以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捌仟貳佰伍拾肆元為原告施憲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王以明、施憲一(下稱原告2 人)主張:伊等自民國96 年10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國立中山大學(下稱被告學校) ,伊等任職期間,每天工作12小時,惟被告學校未依勞動基 準法規定加發工資,依該法第24條規定,訴請給付應加發之 工資。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以明268,583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施憲一221,075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聲明減縮詳本院卷第123 頁筆 錄、第126 頁準備㈤狀)。
二、被告抗辯:原告2 人之工作性質,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所稱「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不受同法第30條等規定之 限制。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王以明、施憲一均自96年10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學校, 擔任宿舍管理服務員,分別於100 年12月31日、同年3 月31 日與被告學校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施憲一自100 年4 月起仍 繼續擔任臨時代班人員,迄至101 年5 月底止(並有值勤表 附卷可稽,詳本院102 年度司雄勞調字第20號卷【下稱調解 卷】第8 至35頁)。
㈡除原告施憲一擔任臨時代班人員期間外,原告2 人受僱於被 告學校,1 天工作12小時,連續上班6 天,休息3 天,由3 人輪2 班工作及排休(並有值勤表附卷可稽,詳調解卷第8 至35頁)。
㈢原告2 人97年之每月工資為22,900元,98年1 月起至100 年 6 月之每月工資為24,000元,100 年7 月至100 年12月之每 月工資為24,700元,但原告施憲一擔任臨時代班人員期間, 工資以基本工資計算(詳本院卷第32頁筆錄、第38頁被告答 辯㈡狀所載、第58至59頁筆錄)。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勞動契約有無勞動基準法第84-1條規定之適用: 原告2 人主張被告學校不屬「事業單位」,其等係擔任宿舍 管理人員,非屬警衛人員,且兩造間未為工作時間之書面約 定,被告學校亦未將相關約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無勞動基準法第84-1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學 校辯稱原告2 人為事業單位自行僱用之警衛人員,工作性質 屬「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兩造間業已為工作時間之書 面約定,且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僅屬行政規定,有無報備 不影響工作時間約定之效力,兩造間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 工作時間規定之限制,經查:
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事業單位」,依該法第2 條第5 款規 定,謂適用該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又依同法第 3 條第1 項第8 款、第4 條規定,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 改制為勞動部)所指定之事業,亦屬上開「事業單位」,另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上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 之事業,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 指定者,而依行政院公布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其中「 分類編號」8311之規定,公立學校歸入P 大類「教育服務業 」之適當類別,而不包含於公共行政業之政府機關,又依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1月30日勞動1 字第0000000000號函, 公告指定公部門各業(包含公務機構、公立教育訓練服務業 、公立社會福利機構、公立學術研究服務業及公立藝文業等 5 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不包括依聘用人
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行政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 之人員,及業經本會公告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技工、駕駛 人、工友、清潔隊員、國會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自97 年1 月1 日生效,而被告學校既屬教育服務業,且原告2 人 合於上開「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之規定,則 在本件勞資爭議中,自應認被告學校即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上開公告,自97年1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公立教育 訓練服務業」範疇之「事業單位」,原告2 人主張被告學校 非屬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於97年1 月1 日前 ,尚無不合,於97年1 月1 日後,則屬誤解。 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 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 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工作時間規定)、第32條(雇 主延長工作時間之限制及程序規定)、第36條(例假規定) 、第37條(休假規定)、第49條(女工深夜工作之禁止及其 例外規定)規定之限制:⑴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 員,⑵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⑶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 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 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勞動基準法第84-1條定有明文。又依勞 動部前身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6 月26日勞動2 字第0000 000000號函公告,核定「事業單位自行僱用之警衛人員」為 勞動基準法第84-1條之工作者,並自即日生效,又該核定應 適用之警衛人員,係指主要工作內容為負責事業單位門禁、 人員及車輛之管制與登記者,若實際工作性質併多有從事警 衛人員以外之工作內容,尚難認屬該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84-1條之工作者,此亦有勞動部103 年3 月18日勞動條3 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7至69頁),則「 事業單位自行僱用之警衛人員」係自上開公告之98年6 月26 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1條之規定,原告2 人任職之 96年10月15日起至98年6 月25日期間,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被告學校辯稱原告2 人之工資,在該期間有上開規定之適 用,自無可採。
⒊本件依原告2 人提出之服務員工作內容資料所示,其等擔任 被告學校宿舍管理服務員期間,工作內容雖有1「處理學生 入住、退宿工作及維護宿舍區安寧與安全」、2「宿舍區之 設施使用管理與維護工作」、3「接班人員到達後,交班人 員機動巡撿宿舍區暨檢查宿舍外環境之清潔衛生、工作人員 服勤狀況後,填註於值勤值勤工作日誌後始得交班,如發現 有重大事項,到勤人員立即通知相關單位處理」、4「依據 主管單位之住宿名單核發寢室鑰匙及門禁感應器」、5「值
班時,應不定時巡視責任區內公共水電使用情況」、6「學 生辦理離校或退宿時,應先核對該生寢室財產無誤,收回其 使用支鑰匙、門禁感應器後蓋章,俾利學生辦理離校手續」 、7「嚴禁校外異性學生、推銷員、傳教人士及衣衫不整者 進入宿舍住宿區內」、8「保管學生宿舍鑰匙,非因公務或 修繕必須不得隨意外借,若有需要,可向主管單位報備後出 借」、9「執行寢室門鎖緊急啟閉及施工人員進出辨識管制 與施工後查驗有無損傷宿舍區公共設施,並簽章證明暨負責 寢室鑰匙保管,未經核准,不得外借」、「協助辦理宿舍 門禁感應器事宜」、「協辦學生退宿申請事宜暨暑(寒) 假期間住宿申請、造冊、查房等相關事宜」、學生住宿進 住資料之建立,時時掌握住宿學生狀況」、宿舍區內之急 病送醫、意外事故或違規情事,需立即陳報生輔組教官,若 發現同學急症或嚴重傷害時,應報請119 處理,再通知值班 教官處理」、「依排定值勤表輪值服務工作,值勤時間: 每日7 時至19時(日班),19時至次日7 時(夜班),接班 人員請提前10分鐘到場完成勤務交接後,將值勤工作日誌送 服務中心呈閱」、「如因特別因素需調整勤務時,請於前 1 日完成勤務協調並經主任核准後,始得勤務異動」、「 臨時交辦事項」(詳本院卷第61頁),而依上開工作內容所 示,項目雖多,但第1至項,原屬典型警衛性質之門禁、 管制及登記工作,第項屬緊急狀況之處理,發生之頻率非 高,第、項則屬值勤時間、勤務異動之規定,與工作內 容並無關連,足見原告2 人前揭正常之工作內容,並未逾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要工作內容負責事業單位門禁、人員 及車輛之管制與登記,實際工作性質非多警衛以外工作內容 」之函示程度,另第項所規定之「臨時交辦事項」,依被 告學校所提出原告2 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97年9 月份工作日 誌簿所記載,並無明顯註記「臨時交辦事項」,有該文件附 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2至103 頁),足見原告2 人擔任被告 學校宿舍管理人員期間,工作內容主要為宿舍門禁及人員管 制、登記之相關事務,所涉非警衛工作性質之事務非多,合 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核定「事業單位自行僱用警衛人員 為勞動基準法第84-1條工作者」之規範,被告學校辯稱該工 作之性質為警衛人員,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所稱「監視 性或間歇性之工作」,自98年6 月26日起之範圍,尚無不合 ,原告主張該工作非純屬警衛人員,無勞動基準法第84-1條 規定之適用,於前述範圍,尚無可採。
⒋勞動基準法第84-1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非係就特殊工 作者,因具自由裁量自身工作時間之性質,允許勞雇雙方得
調整工作時間,不受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限制,該法文既 規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而非「報請當地主管機關 核准」,則應認該所謂之「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僅屬 行政管理上之問題,勞雇雙方如已自行以書面方式,依同條 第2 項規定約定勞動條件,該約定即已生效,不因有無為上 開報備而有差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8 號民事裁 判意旨略同,可資參照),但同條第2 項既規定該約定應以 書面為之,如未以書面方式約定,依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1 項後段、民法第73條規定,應認該約定無效。而本件依被告 學校所提出該校與原告呂憲一簽訂之書面勞動契約所示,雖 有工資之約定,但並無工時之約定,亦無可逾越勞動基準法 第30條所規定正常工作時間,而超時工作之文字記載,更無 超時工作應如何給付工資之說明,此有原告施憲一所簽訂之 契約文件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0至43頁),而兩造不爭執 原告王以明與被告學校所簽訂之勞動契約,亦屬同內容之書 面契約,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以書面方式為勞動基準 法第84-1條之變形工時、工資約定,甚為明確,則尤無可能 將變形工時、工資之約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兩造不 爭執未將勞動契約之約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至被告 雖辯稱於訂約時以口頭約定每天工作12小時,連續上班6 天 ,休息3 天,由3 人輪2 班工作及排休,每個月之值勤表亦 有每天值勤12小時之記載,且原告王以明與該校簽訂勞動契 約前,本受僱於該校外包廠商,而被派任在該校工作,當時 亦係相同工作條件云云,然勞動基準法第84-1條既規定變形 工時相關之工時、工資規定,需以書面方式為之,該約定核 屬法定要式行為,僅以口頭告知及約定,依民法第73條規定 ,該部分約定自屬無效(變形工時之約定除去後,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仍可成立,是依民法第111 條後段規定,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仍屬有效成立);又值勤表上雖有「值勤時間:每 日7 時至19時(日班),19時至次日7 時(夜班)」之記載 (詳調解卷第8 頁),但該記載僅屬被告學校單方面之工作 時間註記,非屬兩造之契約約定,亦難認合於上開變形工時 書面約定之規定;再者,原告施憲一與外包廠商前約定部分 ,至多可佐證原告施憲一於簽訂本件勞動契約時,就相關工 時、工資之約定均已有所瞭解,但仍無法認兩造間有變形工 時之書面約定,上開所辯均無可採,併予敘明。 ⒌綜上,欲主張勞動基準法第84-1條變形工時規定之適用,需 雇主所從事者,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該法應適用之行業,即 雇主需為該法規定之事業單位,且勞工之工作性質屬依勞動 基準法第84-1條第1 項核定公告者,並需勞雇雙方以書面方
式為相關之工時、工資約定,始生效力,而本件被告學校屬 教育服務業,自97年1 月1 日起,屬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 業,被告學校自該時起即屬同法之事業單位,則兩造之勞動 契約亦自該時起,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另原告2 人所擔任 之宿舍管理服務員工作,合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核定「 事業單位自行僱用警衛人員為勞動基準法第84-1條工作者」 之規範,則自公告核定之98年6 月26日起,有勞動基準法第 84-1條變形工時規定之適用,但兩造並未就相關之工時、工 資條件為書面之約定,則自97年1 月1 日起,就本件相關之 延長工時應否加發工資,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一般規定。 ㈡關於原告2 人得否請求延長工時應加發之工資及金額: 兩造不爭執原告王以明、施憲一均自96年10月15日起受僱於 被告學校,擔任宿舍管理服務員,分別於100 年12月31日、 同年3 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2 人上開受僱期間,1 天 工作12小時,連續上班6 天,休息3 天,由3 人輪2 班工作 及排休,97年間之每月工資為22,900元,98年1 月起至100 年6 月間之每月工資為24,000元,同年7 月至12月之每月工 資為24,700元,且兩造就工作時間業已達成共識(詳本院卷 第106 頁、第123 頁筆錄),則就其等各期間得否請求延長 工時之工資,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自96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期間: 如上所述,被告學校所屬之教育服務業,自97年1 月1 日起 ,始屬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被告學校亦自該時起始屬 同法規定之事業單位,該時前之96年10月15日至同年12月31 日期間,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依同法 第1 條第1 項後段,兩造間96年10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 間之勞動契約,應適用民法之規定,原告2 人既不爭執被告 學校已依約給付工資,被告學校依民法規定之雇主(僱用人 )責任已盡,原告2 人自無再依勞動基準法請求延長工時應 加發工資之可言,其等就此期間亦未請求,合予說明(詳本 院卷第129 至136 頁原告2 人最後之請求明細)。 ⒉自97年1 月1 日起至勞動契約終止時止:
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僅需當事人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參 照),但為保護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 發展,國家特制訂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 準,則依該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固得自由與勞工訂定勞動條件, 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1 條、大法官釋字第494 號參照)。如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自97年1 月1 日起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且均應適用該 法之一般規定,並無該法84-1條變形工時規定之適用,則計 算應否加發延長工時工資,自應以基本工資,依勞動基準法 規定,先計算工資之最低標準,再與兩造約定之固定工資作 比較,約定工資如有不足,該差額即為原告2 人得訴請加發 之延長工時工資,且兩造工資之約定既係以月計,是以各月 份予以論計,僅就原告2 人之請求,自97年8 月1 日起至勞 動契約終止時止,原告2 人請求各月之得加發工資臚列如附 表一、二所示(兩造對該期間之工作時間不爭執,詳如本院 卷第129 頁起原告2 人所列之加班明細、第139 頁起被告所 列之加班費金額明細)。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原告王以明、施憲一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 訴請被告學校給付延長工時應加發之工資,於90,904元、 78,25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10日(詳 調解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 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2 人及被告學校分別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2 人勝訴部 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願供擔保假執行 之聲請,應視為僅屬職權宣告之敦促,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 裁定,另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工資最低標準:(基本時薪×《8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2 × 4/3 【2 小時內加發1/3 】+2 ×5/3 【2 至4 小時部分加發2/3 】)×(工作時數÷12)
應加發工資:工資最低標準-約定工資
(96年7 月1 日起之基本時薪為95元,100 年1 月1 日起之基本 時薪為98元)
附表一(原告王以明請求部分):
┌───┬────┬──────┬─────┬─────┐
│年月 │工作時數│工資最低標準│約定工資 │應加發工資│
├───┼────┼──────┼─────┼─────┤
│97/08 │228時 │25,270元 │22,900元 │2,370元 │
├───┼────┼──────┼─────┼─────┤
│97/09 │252時 │27,930元 │22,900元 │5,030元 │
├───┼────┼──────┼─────┼─────┤
│97/10 │252時 │27,930元 │22,900元 │5,030元 │
├───┼────┼──────┼─────┼─────┤
│97/11 │228時 │25,270元 │22,900元 │2,370元 │
├───┼────┼──────┼─────┼─────┤
│97/12 │264時 │29,260元 │22,900元 │6,360元 │
├───┼────┼──────┼─────┼─────┤
│98/01 │228時 │25,270元 │24,000元 │1,270元 │
├───┼────┼──────┼─────┼─────┤
│98/02 │240時 │26,600元 │24,000元 │2,600元 │
├───┼────┼──────┼─────┼─────┤
│98/03 │228時 │25,270元 │24,000元 │1,270元 │
├───┼────┼──────┼─────┼─────┤
│98/04 │228時 │25,270元 │24,000元 │1,270 元 │
├───┼────┼──────┼─────┼─────┤
│98/05 │264時 │29,260元 │24,000元 │5,260元 │
├───┼────┼──────┼─────┼─────┤
│98/06 │192時 │21,280元 │24,000元 │0元 │
├───┼────┼──────┼─────┼─────┤
│98/07 │276時 │30,590元 │24,000元 │6,590元 │
├───┼────┼──────┼─────┼─────┤
│98/08 │252時 │27,930元 │24,000元 │3,930元 │
├───┼────┼──────┼─────┼─────┤
│98/09 │240時 │26,600元 │24,000元 │2,600 元 │
├───┼────┼──────┼─────┼─────┤
│98/10 │288時 │31,920元 │24,000元 │7,920元 │
├───┼────┼──────┼─────┼─────┤
│98/11 │192時 │21,280元 │24,000元 │0元 │
├───┼────┼──────┼─────┼─────┤
│98/12 │264時 │29,260元 │24,000元 │5,260元 │
├───┼────┼──────┼─────┼─────┤
│99/01 │228時 │25,270元 │24,000元 │1,270元 │
├───┼────┼──────┼─────┼─────┤
│99/02 │204時 │22,610元 │24,000元 │0元 │
├───┼────┼──────┼─────┼─────┤
│99/03 │228時 │25,270元 │24,000元 │1,270元 │
├───┼────┼──────┼─────┼─────┤
│99/04 │228時 │25,270元 │24,000元 │1,270元 │
├───┼────┼──────┼─────┼─────┤
│99/05 │252時 │27,930元 │24,000元 │3,930元 │
├───┼────┼──────┼─────┼─────┤
│99/06 │228時 │25,270元 │24,000元 │1,270元 │
├───┼────┼──────┼─────┼─────┤
│99/07 │252時 │27,930元 │24,000元 │3,930元 │
├───┼────┼──────┼─────┼─────┤
│99/08 │240時 │26,600元 │24,000元 │2,600元 │
├───┼────┼──────┼─────┼─────┤
│99/09 │216時 │23,940元 │24,000元 │0 元 │
├───┼────┼──────┼─────┼─────┤
│99/10 │240時 │26,600元 │24,000元 │2,600 │
├───┼────┼──────┼─────┼─────┤
│99/11 │216時 │23,940元 │24,000元 │0元 │
├───┼────┼──────┼─────┼─────┤
│99/12 │228時 │25,270元 │24,000元 │1,270元 │
├───┼────┼──────┼─────┼─────┤
│100/01│168時 │19,208元 │24,000元 │0元 │
├───┼────┼──────┼─────┼─────┤
│100/02│180時 │20,580元 │24,000元 │0元 │
├───┼────┼──────┼─────┼─────┤
│100/03│264時 │30,184元 │24,000元 │6,184元 │
├───┼────┼──────┼─────┼─────┤
│100/04│168時 │19,208元 │24,000元 │0元 │
├───┼────┼──────┼─────┼─────┤
│100/05│240時 │27,440元 │24,000元 │3,440元 │
├───┼────┼──────┼─────┼─────┤
│100/06│192時 │21,952元 │24,000元 │0元 │
├───┼────┼──────┼─────┼─────┤
│100/07│240時 │27,440元 │24,700元 │2,740元 │
├───┼────┼──────┼─────┼─────┤
│100/08│168時 │19,208元 │24,700元 │0元 │
├───┴────┴──────┴─────┴─────┤
│合計:90,904元 │
└───────────────────────────┘
附表二(原告施憲一請求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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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月 │工作時數│工資最低標準│約定工資 │應加發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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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08 │264時 │29,260元 │22,900元 │6,3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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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09 │216時 │23,940元 │22,900元 │1,0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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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10 │264時 │29,260元 │22,900元 │6,360元 │
├───┼────┼──────┼─────┼─────┤
│97/11 │240時 │26,600元 │22,900元 │3,700元 │
├───┼────┼──────┼─────┼─────┤
│97/12 │240時 │26,600元 │22,900元 │3,700元 │
├───┼────┼──────┼─────┼─────┤
│98/01 │180時 │20,580元 │24,000元 │0元 │
├───┼────┼──────┼─────┼─────┤
│98/02 │192時 │21,280元 │24,000元 │0元 │
├───┼────┼──────┼─────┼─────┤
│98/03 │252時 │27,930元 │24,000元 │3,930元 │
├───┼────┼──────┼─────┼─────┤
│98/04 │228時 │25,270元 │24,000元 │1,270 元 │
├───┼────┼──────┼─────┼─────┤
│98/05 │252時 │27,930元 │24,000元 │3,930元 │
├───┼────┼──────┼─────┼─────┤
│98/06 │264時 │29,260元 │24,000元 │5,260元 │
├───┼────┼──────┼─────┼─────┤
│98/07 │216時 │23,940元 │24,000元 │0元 │
├───┼────┼──────┼─────┼─────┤
│98/08 │240時 │26,600元 │24,000元 │2,600元 │
├───┼────┼──────┼─────┼─────┤
│98/09 │228時 │25,270元 │24,000元 │1,270元 │
├───┼────┼──────┼─────┼─────┤
│98/10 │192時 │21,280元 │24,000元 │0元 │
├───┼────┼──────┼─────┼─────┤
│98/11 │276時 │30,590元 │24,000元 │6,590元 │
├───┼────┼──────┼─────┼─────┤
│98/12 │228時 │25,270元 │24,000元 │1,270元 │
├───┼────┼──────┼─────┼─────┤
│99/01 │264時 │29,260元 │24,000元 │5,260元 │
├───┼────┼──────┼─────┼─────┤
│99/02 │180時 │19,950元 │24,000元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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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03 │240時 │26,600元 │24,000元 │2,600 元 │
├───┼────┼──────┼─────┼─────┤
│99/04 │192時 │21,280元 │24,000元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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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05 │240時 │26,600元 │24,000元 │2,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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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06 │252時 │27,930元 │24,000元 │3,9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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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07 │192時 │21,280元 │24,000元 │0元 │
├───┼────┼──────┼─────┼─────┤
│99/08 │228時 │25,270元 │24,000元 │1,270元 │
├───┼────┼──────┼─────┼─────┤
│99/09 │240時 │26,600元 │24,000元 │2,600元 │
├───┼────┼──────┼─────┼─────┤
│99/10 │240時 │26,600元 │24,000元 │2,600元 │
├───┼────┼──────┼─────┼─────┤
│99/11 │252時 │27,930元 │24,000元 │3,930元 │
├───┼────┼──────┼─────┼─────┤
│99/12 │192時 │21,280元 │24,000元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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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1│264時 │30,184元 │24,000元 │6,1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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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2│168時 │19,208元 │24,000元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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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3│180時 │20,580元 │24,000元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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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78,25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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