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872號
KSDV,101,訴,1872,201408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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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872號
原   告 朱世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朱育生朱建興朱淑娥朱淑慧、朱淑
靜、周朱淑琇朱麗錦朱建基朱秀琴朱素娟潘素卿、朱
雅嫆、朱奕臻即朱雅萍林清志林久智林梅齡林清木、林
清豐、林清萬林清泰林清蘭許平和許琮裕即許清翔、曾
許寶鳳許寶珠許綉貴施朱雪英蔡兩金朱泳霖朱真瑩
朱真嬉朱容德朱美怜朱彩華朱謝緩鄉朱世輝朱龍
美、朱平朱月娘朱玲珠朱月華朱雲菁朱雅慧朱柏泓
朱維邦朱慧玲朱麗珍曾信豐、、曾宏昌曾麗芬曾龍
吉、曾黃艷玲蔡俊彥蔡俊廷蔡孟如蔡孟淳曾艷梅間因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8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3,
784,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57,781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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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