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872號原 告 朱世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朱育生、朱建興、朱淑娥、朱淑慧、朱淑靜、周朱淑琇、朱麗錦、朱建基、朱秀琴、朱素娟、潘素卿、朱雅嫆、朱奕臻即朱雅萍、林清志、林久智、林梅齡、林清木、林清豐、林清萬、林清泰、林清蘭、許平和、許琮裕即許清翔、曾許寶鳳、許寶珠、許綉貴、施朱雪英、蔡兩金、朱泳霖、朱真瑩、朱真嬉、朱容德、朱美怜、朱彩華、朱謝緩鄉、朱世輝、朱龍美、朱平、朱月娘、朱玲珠、朱月華、朱雲菁、朱雅慧、朱柏泓、朱維邦、朱慧玲、朱麗珍、曾信豐、、曾宏昌、曾麗芬、曾龍吉、曾黃艷玲、蔡俊彥、蔡俊廷、蔡孟如、蔡孟淳、曾艷梅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3,784,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57,78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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