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3年度,21號
KSDM,103,重訴,21,201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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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國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陶德斌律師、黃俊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289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國犯如附表1 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1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如附表2 編號1 、7 、8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2 編號2 至4 、編號9 所示之物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銘國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先後於:(一)民國102 年4 月29日中午12時32分許,楊子昌透過其配偶 許梅祝,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銘國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中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即 附表2 編號4 所示之物,行動電話話機則為附表2 編號13 所示之物),表示欲向張銘國購買海洛因,張銘國乃意圖 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要求許梅祝轉知楊子 昌前來接聽電話,並在電話中告知楊子昌稍晚再進行交易 ,嗣於同日下午5 時,楊子昌又再透過許梅祝以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銘國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要求與張銘國進行交易,張銘國允諾後,旋即前往楊子昌 住處(位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3 樓)附近之高雄 市三民區堯山街41巷巷口,在該處交付重量2 錢之海洛因 與楊子昌,並收受楊子昌給付之新臺幣(下同)2 萬4000 元價金。
(二)102 年5 月1 日下午1 時51分許,楊子昌以00-0000000號 公共電話,撥打張銘國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其中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即附表2 編號4 所示之物, 行動電話話機則為附表2 編號13所示之物),表示欲向張 銘國購買海洛因,張銘國乃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要求楊子昌約過20分鐘後再打電話與其聯絡, 嗣於同日下午2 時6 分許,張銘國以其持用之另支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其中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即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物,行動電話話機則為附表2 編號14所示之 物),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梅祝,要其轉知楊 子昌外出進行交易,嗣張銘國即前往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 ,在該處交付重量2 錢之海洛因與楊子昌,並收受楊子昌



給付之2 萬4000元價金。
(三)102 年5 月5 日上午11時47分許,楊子昌以00-0000000號 公共電話,撥打張銘國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其中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即附表2 編號4 所示之物, 行動電話話機則為附表2 編號13所示之物),表示欲向張 銘國購買海洛因,張銘國乃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與楊子昌相約在楊子昌住處附近之高雄市三民 區慶雲街上某大樓樓下進行交易,嗣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 許,張銘國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中之行 動電話門號SIM 卡,即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物,行動電話 話機則為附表2 編號14所示之物),撥打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許梅祝,要其轉知楊子昌前來進行交易,嗣張銘 國即在上開約定地點,交付重量1 錢之海洛因與楊子昌, 並收受楊子昌給付之1 萬2000元價金。
(四)102 年5 月7 日下午1 時18分許,楊子昌透過其配偶許梅 祝,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銘國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其中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即附表 2 編號4 所示之物,行動電話話機則為附表2 編號13所示 之物),表示欲向張銘國購買海洛因,張銘國乃意圖營利 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允諾販賣海洛因與楊子昌 ,並前往楊子昌上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1 時54分,張銘 國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中之行動電話門 號SIM 卡,即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物,行動電話話機則為 附表2 編號14所示之物),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許梅祝,要其轉知楊子昌前來進行交易,之後張銘國即在 高雄市三民區慶雲街上某大樓樓下,交付重量1 錢之海洛 因與楊子昌,並收受楊子昌給付之1 萬2000元價金。(五)102 年12月上旬某日,張銘國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以150 萬元代價,在高雄市鼓山區青海路與 美術南二路路口之四海豆漿店,向呂昇陽(由檢察官偵辦 中)購入總淨重約為715.88公克之海洛因(含附表2 編號 1 、7 、8 、15所示之海洛因),以伺機出售牟利。嗣於 102 年12月2 日,張銘國友人張安樂(由法院另案審理中 )因缺款花用,欲向張銘國借錢,惟張銘國無多餘款項可 為借貸,乃承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向張安樂表示 得以暫不付款之方式,以每包15萬元之代價,販賣3 包海 洛因與張安樂,使張安樂持之轉賣他人牟利、獲取其所需 之款項,經張安樂允諾並尋得買主之後,張銘國即於102 年12月3 日下午1 時44分許、下午2 時14分許,以其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中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即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物,行動電話話機則為附表2 編號 3 所示之物),撥打張安樂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張安樂聯絡見面交易事宜,嗣並於同日下午2 時14 分許過後約半小時(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夜間7 時11分許) ,在高雄市岡山區公園東路之「85度C 咖啡店」,交付3 包海洛因與張安樂(每包海洛因淨重各約38公克,其中1 包為附表2 編號15所示之海洛因)。
二、嗣因警方人員對張銘國所持用之前揭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及張安樂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 施通訊監察,發現張銘國楊子昌許梅祝張安樂間有可 疑之通聯內容,乃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2 年12月5 日 中午1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路旁,對張 銘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施搜索,當 場扣得附表2 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嗣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 許,再前往張銘國位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之 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附表2 編號7 至12所示之物;另於 102 年12月27日下午1 時55分許,張安樂甫以17萬5000元之 代價、販賣海洛因1 包與鍾德川(由法院另案審理中)後未 久,警方人員即在臺南市歸仁區之高鐵站大廳,當場查獲鍾 德川,並扣得附表2 編號15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 經檢察官、被告張銘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 議,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 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示時、地



,分別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楊子昌張安樂2 人之事實,均坦 承不諱,僅辯稱:我販賣海洛因給張安樂時,並沒有跟他提 及每包代價是15萬元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其有 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楊子昌張安樂2 人乙情不諱(見偵1 卷第197 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96頁背面),並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有以150 萬元之代價,於前揭犯 罪事實一(五)所示時、地,向呂昇陽購入其遭扣案及販 賣與證人張安樂之海洛因(見警1 卷第5 、6 頁、本院卷 第32頁背面)。又被告上開供述,核與證人楊子昌(見偵 1 卷第72至77頁、第84至88頁)、許梅祝(見偵1 卷第90 至95頁、第102 、103 頁)、鍾德川(見偵3 卷第3 頁背 面至第7 頁、第43頁背面至第46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 人張安樂於偵訊中(見偵1 卷第187 、188 頁)之證述內 容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警方人員對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時所製作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75、82、83頁)、警方人員 查獲被告時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警1 卷第31至34頁、第36至41頁)、警方人員查獲鍾德川 時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2 卷第 33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在卷可稽。而被告遭扣獲之附表 2 編號1 、7 、8 所示之物,及鍾德川遭扣獲之附表2 編 號15所示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均係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詳細重量如附表2 編號1 、7 、8 、 15所示),此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1 月8 日調科 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偵1 卷第71頁)、103 年2 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偵3 卷 第52頁背面)、103 年3 月7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偵1 卷第193 頁)附卷足按。綜上事證,被 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時、地,分別以 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代價,販賣犯罪事實一( 一)至(四)所示數量之海洛因與證人楊子昌,及被告於 犯罪事實一(五)所示時、地,先以150 萬元之代價向呂 昇陽購入海洛因後,再將其中3 包海洛因販賣與證人張安 樂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張安樂時,並未向張安樂 提及每包海洛因代價係15萬元(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 101 頁背面),然此與證人張安樂於偵訊中證述:被告拿 海洛因給我時,我有問被告價錢怎麼算,被告說1 包15萬 元,而被告當時給我3 包,所以總共是45萬元等語(見偵



1 卷第187 頁背面、第188 頁),顯然不相符合,則被告 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證人張安樂向被告購得 3 包海洛因後,嗣後均將之販售與證人鍾德川,此據證人 張安樂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1 卷第188 頁),而依證 人鍾德川於偵訊中所述,其先後3 次向張安樂購買海洛因 之代價,分別為17萬元、17萬元、17萬5000元(見偵3 卷 第44頁),又證人張安樂於偵訊中證稱:「(問:這些海 洛因要還多少錢給他?)還沒算,應該是45萬元」、「( 問:為何45萬元?)1 件15萬元,3 件就是45萬元」、「 (問:但你要賣給鍾德川是17萬元?)因為我賣給他,我 也要賺」(見偵1 卷第187 頁背面),則證人張安樂若不 知悉被告欲以何價格販賣上開海洛因與其,其如何能決定 其販售海洛因與鍾德川之代價,以避免造成虧損、無法遂 其牟利之目的?足認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應以證人張安 樂所述較為可採。又被告所販賣與證人張安樂之另2 包海 洛因雖未扣案,然被告既均以每包15萬元之代價販賣3 包 海洛因與張安樂,堪認該3 包海洛因之重量應屬大同小異 ,是其每包重量當約略如附表2 編號15所示之扣案海洛因 ,即每包淨重均約為38公克。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 五)中,向其上手呂昇陽所購入之海洛因,既係其遭扣獲 之海洛因及販賣與證人張安樂之海洛因,則其該次所購入 之海洛因數量,應係附表2 編號1 、7 、8 所示之海洛因 加計3 包淨重各約為38公克之海洛因,即總淨重約715.88 公克之海洛因(計算式:599.27公克+2.61公克+38公克 ×3 =715.88公克)。
(三)公訴意旨雖依證人楊子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1 卷第74、86頁),論認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一)、( 二)中,與證人楊子昌進行交易之地點均為「高雄市○○ 區○道○號岡山交流道下」,然觀諸警方人員於102 年4 月29日跟監被告時所拍攝之蒐證相片,被告與楊子昌當天 應係在高雄市三民區堯山街41巷巷口進行交易(見A 卷第 56頁);另觀諸警方人員於102 年5 月1 日跟監被告時所 拍攝之蒐證相片,被告與楊子昌當天則係在高雄市岡山區 岡山路上進行交易(見偵1 卷第100 頁),是證人楊子昌 前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應係記憶錯誤下所為之陳述 ,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合。公訴意旨另依證人 楊子昌於偵訊中之證述,論認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四 )中,係在高雄市○○區○道○號岡山交流道下,以6 萬 元之代價,販賣重量為半兩之海洛因與證人楊子昌。惟證 人楊子昌於偵訊中證稱:這次的交易,我是跟張銘國約在



岡山,我不確定是買半件(指半兩)還是1 錢,半件的代 價是6 萬元云云(見偵1 卷第87頁),是依據證人楊子昌 於偵訊中之證詞,其並無法確認其於此次交易中,係向被 告購買重量1 錢或半兩之海洛因,因此,自無從以證人楊 子昌此一證述,遽認被告係販賣半兩重之海洛因與楊子昌 ;又依據證人楊子昌於警詢中之陳述,其謂其此次係在高 雄市三民區慶雲街,以1 萬2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重量 1 錢之海洛因(見偵1 卷第7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亦供稱其此次係在楊子昌住處附近,販賣重量1 錢之海 洛因與楊子昌(見本院卷第33、101 頁)。是證人楊子昌 於警詢中之陳述,與被告之供述要屬互符一致,顯較其偵 訊中之上開證述為可採,是公訴意旨依據證人楊子昌於偵 訊中之證詞所為之前揭認定,尚有未當。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賣海洛因給楊子昌時,有從中 賺一點點錢,而我向呂昇陽購買海洛因時,有想過如果日 後友人需要,也會賣一點給他們,嗣我賣海洛因給張安樂 時,也知道他日後拿錢給我時,會貼一點讓我賺等語(見 本院卷第32頁背面)。因此,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五 )中,有基於販賣海洛因牟利之意圖而向呂昇陽購入海洛 因,另其為前揭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示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時,主觀上亦均有藉此營利之意圖等情,至 為灼然。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一)至(五 )所示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 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示犯行 中,因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而予持有之行為,雖另構成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惟此與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間,具有法條競合 關係,應依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 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因販賣前揭海洛因與他 人,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五)所示犯行中,基於營利之意 圖,販入淨重約715.88公克之海洛因,而著手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後,至其首次賣出該等海洛因中之一部,亦即於



102 年12月3 日販賣3 包海洛因與張安樂,應僅成立1 個 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五) 所示犯行中,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之行為,雖未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被告販賣3 包海洛因與張安樂之 犯行,既屬1 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一)至(五)中 ,所為之5 起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各有不同, 顯係分別起意而為,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示之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警詢中, 固即供稱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係呂昇陽(見警1 卷 第15、16頁)。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該條文之文義解釋,乃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於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 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之人, 而破獲該等其他正犯或共犯在後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 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 人涉嫌犯罪,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 ,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 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呂昇陽涉嫌提供海洛因與被告販賣乙事,係 於被告遭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即為本案偵查人員所發覺 ,此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6 月19日雄檢瑞鳳 102 偵28999 字第49455 號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43 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1866號卷核閱 屬實(依該案卷證資料所示,警方人員於向本院聲請對被 告為搜索時,即同時以呂昇陽提供海洛因與被告販賣為由 ,向本院聲請對呂昇陽實施搜索獲准)。是於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之前,本案偵查人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 疑呂昇陽涉嫌提供海洛因與被告販售,依據前開說明,本 件被告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況且,呂昇陽迄今尚未為檢警查緝到案,此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6 月19日雄檢瑞鳳102 偵28999 字第 49455 號函(見本院卷第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03 年7 月2 日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 第84頁)附卷足按,故本件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所稱「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被告 之辯護人以被告警詢中之前揭陳述,主張本件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顯屬無從採認。(四)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楊子昌、張安 樂2 人,主張被告僅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較諸大量 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有所差異 ,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所造成之侵害程度極為輕微,即令 科以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故而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然查,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與證 人楊子昌之數量,分別為2 錢(2 次)、1 錢(2 次), 交易金額為2 萬4000元(2 次)、1 萬2000元(2 次), 是其交易之數量及金額,顯非一般「小盤」毒販每次販售 千元上下之毒品所可比擬,且被告又係於不到10天之短暫 時間內,即販售重量共為6 錢、總價金為7 萬2000元之海 洛因與證人楊子昌,足見被告並非辯護人所稱毒品交易之 下游。況且,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五)中,更係販賣 總重量約達114 公克(38公克×3 包=114 公克)之海洛 因與證人張安樂,益證被告乃係居於毒品交易之中上游角 色。此外,本件被告遭警方查獲之海洛因,其純質淨重多 達454.77公克,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所定持 有多量第一級毒品基準(純質淨重10公克)之45倍,更徵 被告所可用以販售之毒品數量,顯較一般「小盤」、「中 盤」之毒販多出許多。從而,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 本件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並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 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亦無存在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是本 院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核此敘明。(五)爰審酌被告知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施用該毒品者容易 成癮,非但會對其身心造成傷害,且常使之經濟地位發生 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進而戕害國力 ,竟仍為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致 生危害於他人及社會,所為實有可議之處,然念其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數 量、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第6 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1 卷第1 頁),及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五)中,所販入之海洛 因淨重逾700 公克,且係屬純度甚高之海洛因,如全部流 入市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勢必甚為嚴重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前述5 罪間,並無刑



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自應由 本院予以定其應執行刑。茲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 販賣毒品之交易對象人數、販賣毒品與各交易對象之次數 ,及被告所獲不法利益之總額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又本院依據上開說明,認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為當,是公訴檢察官對被告前揭犯行,求處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8年,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判處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刑,均嫌過輕,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2 編號1 、7 、8 所示物品,經送鑑驗結果, 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係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五) 所示犯行中,意圖營利而販入之毒品,業如前述,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與無法與該等 毒品析離之包裝袋,一併於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五)所 示犯行中,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毒品,既已 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另按,倘販賣 之一方已將毒品交付買方,且扣押在買方施用毒品案件之 內,該毒品既與賣方被告之販賣毒品案件脫離關係,自不 能在賣方之本案判決,將之列為賣方犯罪從刑,而就扣在 買方之另案內毒品,予以諭知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654 號、第490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五)中所販賣與證人張安樂之其 中1 包海洛因,雖經警方人員予以扣押,然該包海洛因係 扣押在張安樂鍾德川2 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另案 ,依據前揭說明,自無從於本案中予以諭知沒收銷燬,附 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SIM 卡,係供被告為 前揭犯罪事實一(二)至(五)所示犯行使用之物;而扣 案如附表2 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SIM 卡,係供被告為前 揭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犯行使用之物;又扣案 如附表2 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話機,乃係供被告為前揭 犯罪事實一(五)所示犯行使用之物,業已論認如前;另 扣案如附表2 編號9 所示之電子磅秤,乃係被告於販賣毒 品時,用以分裝毒品之物,要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101 頁背面),且扣案如附表 2 編號2 至4 、編號9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亦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第100 頁,附表2 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係他人贈與被告,附表 2 編號9 所示之物,則原本即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相關犯行中,併予



宣告沒收,又上述附表2 編號2 至4 、編號9 所示之物既 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爰不另為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諭知。至未扣案如附表2 編號 13所示之行動電話話機,雖係供被告為前揭犯罪事實一( 一)至(四)所示犯行使用之物,而未扣案如附表2 編號 14所示之行動電話話機,則係供被告為前揭犯罪事實一( 二)至(四)所示犯行使用之物,然該2 具行動電話話機 ,業經被告之上手予以取回,要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足見被告之上手僅係出 借該2 具行動電話話機與被告使用,並無將該2 具行動電 話話機贈與被告之意,是該2 具行動電話話機,均非被告 所有,而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沒收要 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第4433號、96年度 台上字第7069號刑事判決參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3、如附表2 編號10所示之扣案現金,乃係被告所有,業據其 於偵訊中陳明在卷(見偵1 卷第18頁背面),且被告為前 揭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 得之款項,亦在該等扣案現金中,此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1 卷第197 頁、本院卷第100 頁背 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將此 扣案現金中之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 犯行之販賣毒品所得2 萬4000元、2 萬4000元、1 萬2000 元、1 萬2000元,於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 此4 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財物既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 情形,是不另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諭知。另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五)所示犯行中,尚 未取得販賣毒品之對價,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並無犯罪所 得,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4、扣案如附表2 編號5 、6 、11、12所示之物及附表2 編號 10所示現金中扣除7 萬2000元(即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 一)至(四)所示犯行之總販毒所得)後之其餘款項,均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何直接相關 (依據本院卷第75頁背面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張安 樂於102 年12月2 日與被告相約見面時,被告雖應係以附 表2 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話機搭配附表2 編號4 所示之 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與證人張安樂聯絡,然如前所述,證 人張安樂本係欲向被告借款,被告係因無法借款給張安樂 後,方起意販賣海洛因與張安樂,故該次通聯與被告所為 犯行並無直接相關,尚難認附表2 編號5 所示之物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是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
┌──┬──────┬────┬──────────────────────┐
│編號│所為犯行 │所犯罪名│宣告刑 │
├──┼──────┼────┼──────────────────────┤
│1 │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2 編號4 、9 │
│ │一(一)所示│級毒品 │所示之物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均沒│
│ │犯行 │ │收之。 │
├──┼──────┼────┼──────────────────────┤
│2 │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2 編號2 、4 │
│ │一(二)所示│級毒品 │、9 所示之物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 │犯行 │ │均沒收之。 │




├──┼──────┼────┼──────────────────────┤
│3 │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2 編號2 、4 │
│ │一(三)所示│級毒品 │、9 所示之物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 │犯行 │ │均沒收之。 │
├──┼──────┼────┼──────────────────────┤
│4 │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2 編號2 、4 │
│ │一(四)所示│級毒品 │、9 所示之物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 │犯行 │ │均沒收之。 │
├──┼──────┼────┼──────────────────────┤
│5 │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2 編號1 、7 、8 │
│ │一(五)所示│級毒品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2 編號2 、3 、│
│ │犯行 │ │9 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2 :
┌──┬────────────────────────────┬─────┐
│編號│物品 │數量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編號7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貳包 │
│ │前淨重共599.27公克,驗餘淨重共599.13公克,空包裝重共 │ │
│ │54.60 公克,純度75.50 %,純質淨重452.45公克) │ │
├──┼────────────────────────────┼─────┤
│2 │張銘國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壹枚 │
├──┼────────────────────────────┼─────┤
│3 │張銘國所有之NOKIA 牌行動電話話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壹具 │
│ │) │ │
├──┼────────────────────────────┼─────┤
│4 │張銘國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壹枚 │
├──┼────────────────────────────┼─────┤
│5 │NOKIA 牌行動電話話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壹具 │
├──┼────────────────────────────┼─────┤
│6 │SAMSUNG 牌行動電話(話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含0928│壹具 │
│ │764555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 │
├──┼────────────────────────────┼─────┤
│7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拾捌包 │
│ │前淨重共599.27公克,驗餘淨重共599.13公克,空包裝重共54. │ │
│ │60 公克,純度75.50 %,純質淨重452.45公克) │ │
├──┼────────────────────────────┼─────┤
│8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2.61公克,驗餘淨重2.58公克,空│壹包 │
│ │包裝重3.60公克,純度88.96 %,純質淨重2.32公克) │ │
├──┼────────────────────────────┼─────┤




│9 │張銘國所有之電子磅秤 │壹台 │
├──┼────────────────────────────┼─────┤
│10 │張銘國所有之新臺幣現金 │捌拾捌萬零│
│ │ │伍佰元 │
├──┼────────────────────────────┼─────┤
│11 │新臺幣現金(已經檢察官發還與張銘國配偶鮑信妹) │陸佰貳拾壹│
│ │ │萬捌仟元 │
├──┼────────────────────────────┼─────┤
│12 │百元美鈔 │參張 │
├──┼────────────────────────────┼─────┤
│13 │行動電話話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壹具 │
├──┼────────────────────────────┼─────┤
│14 │行動電話話機(序號:00000000000000) │壹具 │
├──┼────────────────────────────┼─────┤
│1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38.00 公克,驗餘淨重37.98 公克│壹包 │
│ │,空包裝重1.54公克,純度69.63 %,純質淨重26.46 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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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