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3年度,50號
KSDM,103,訴緝,50,2014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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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仙
指定辯護人 林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偵字第37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慧仙(綽號「姊仔」)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 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98 年12月9日在其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居所內 ,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約1錢(3.75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同居所之何錦文,嗣警於98年12月10 日14時10分許至上揭居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陳慧仙持有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何錦文持有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所涉販賣第二毒品部分, 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29號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以及 王鴻傑持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所涉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52號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因認被告陳慧仙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 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 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 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



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 又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為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應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斷,刑事訴 訟法第155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從而,事實審法院評估供 述證據之憑信性,以決定供述證據之取捨,自須綜合案內一 切證據為整體觀察為判斷,並應審酌證人言詞陳述內容有無 與事理扞格、自我矛盾或不據實陳述之動機等情形,以確保 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22號、96年台 上字第1029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暨 同案被告何錦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扣案毒品來源係被告, 被告於查獲前一日(98年12月9日)以5000元之代價販賣1錢 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又說缺2000元繳電費,伊才聯絡王鴻傑 前來交易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 、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何錦文之事實;以證人王鴻傑於警詢 及偵訊中證稱其於98年12月10日遭查獲之前向何錦文取得扣 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2000元未付,且 於前一天亦曾至裕昌街址居所向何錦文購毒,當時沒帶錢, 何錦文說「這樣子哦,其實2000元是要繳水電」,要伊隔天 再來等語,佐證何錦文所述係因被告稱缺錢繳水電費始要約 王鴻傑前來購毒一節為真;另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 、檢驗報告,及被告自承持有上揭甲基安非他命為佐,作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裕昌街址居 所係伊所承租,何錦文是寄住,會分擔水電費,有時會提供 甲基安非他命供伊施用,伊沒有販賣毒品給何錦文等語。四、經查,何錦文於警詢、偵訊、羈押、延長羈押及審判之訊問 中均證稱:伊與被告都有住在裕昌街址居所,被告於查獲前 一日(98年12月9日)拿給伊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伊應該付 給被告5000元,伊所持有附表編號4之甲基安非他命,即係 被告於前一日所交付者等語;並就與被告間之毒品往來,另 補充以:伊到被告之裕昌街址居所借住,會免費拿甲基安非 他命給被告吃,那段時間缺貨缺得厲害,伊曾問被告有沒有



地方拿,被告於98年12月9日說有地方拿、1錢5000元,這個 價格比伊平時向別人拿來得高,但是因為缺貨,也因為借住 在被告家,被告開口,伊想說反正可以賣到更高,就答好, 當天晚上被告就向伊說毒品在電視上、讓伊自己拿,伊之後 才需要付錢;後來被告又說要繳電費、約2000元,伊就打電 話問王鴻傑要不要毒品,意思是拿王鴻傑買毒的錢來繳電費 ,王鴻傑於98年12月9日就有來、要用2000元拿1/4錢甲基安 非他命,但沒帶錢,伊要王鴻傑隔天帶錢再來拿,王鴻傑於 98年12月10日中午又過來,說貨要先拿、錢要晚上才能拿來 ,但他拿走毒品下樓後,就被警察查獲了等語(見警卷第98 -105頁、偵二卷第18-20頁、羈押一卷第16-17頁、羈押二卷 第27-31頁、訴緝卷第71-78頁),針對就其向被告取得毒品 、要約王鴻傑前來購毒之原因及過程,前後所述大致相符, 雖就王鴻傑購毒係為施用或轉售他人一節有所翻異,惟考量 此節僅涉王鴻傑購毒動機,與本案之關聯性甚低,且何錦文 屢屢表示不願意牽連他人等語,不排除僅係為免致令王鴻傑 涉案而一度改供,尚難謂有何明顯瑕疵可指。另檢察官以證 人王鴻傑之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作為補強證據,惟其僅證稱: 伊從兩、三個月前開始向何錦文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向被 告買過,因朋友介紹才知道可以向何錦文拿甲基安非他命, 朋友、何錦文都沒有說毒品是哪裡拿來的,伊於被查獲之該 次毒品交易過程中,曾經聽何錦文說要付水電費,但這個不 關伊的事,何錦文只是說錢要拿去繳水電費,不是伊要去繳 ,在裕昌街址居所向何錦文拿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在場等 語(見警卷第110-116頁,偵二卷第11-16、267-269頁), 始終未曾敘及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何錦文、向何錦文收 取價金之構成要件事實,嗣於審判中亦為相同證述,並另補 充以:伊聽到被告與何錦文說到2000元要拿去繳水電費用, 但不是伊要去繳,本案就是伊向何錦文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訴卷第310-315頁),是證人王鴻傑上揭證述,至多能 佐證被告知道何錦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鴻傑一節,與公 訴意旨所載被告於前一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何錦文此犯罪事 實間之關聯性甚低,所補強之對象事實顯然並非「與施用毒 品者就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者,自難 謂「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而達有 相當之補強程度,揆諸上揭說明,證人王鴻傑之證述難謂符 於補強證據要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3包及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驗報告,僅 能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客觀事實,就何錦文持有附表 編號4甲基安非他命是否來自被告一節,並無證明功能。另



就其他卷內證據觀之,鐘清山固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98年12月3日19時52分許向被告言及欲以1500元拿 「半半」(見警聲搜卷第17頁),惟該譯文之客觀意義未臻 明確,證人鍾清山亦未曾指稱被告有出售毒品,且所指向之 毒品交易復與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不具同一性,無法作 為補強證據;且證人何錦文另證稱:伊於98年12月9日向被 告取得1錢、即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除施用及出售予 王鴻傑之外,均已扣案等語(見訴緝卷第73-74頁),惟何 錦文、王鴻傑所持有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合計僅0.804公克(扣案標示毛重合計1.1公克), 重量並非明確相符,亦難作為何錦文指述之補強證據。是本 案僅有購毒者即何錦文之單一指述,並無補強證據擔保供述 之真實性,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 ,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以驟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於上揭 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何錦文之事實,自屬犯罪不能 證明,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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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保管人│扣案品項 │標示毛重│淨重(公克) │備註 │
│ │ │ │(公克)├───┬───┼──────┬──────┤
│ │ │ │ │驗前 │驗後 │扣押 │檢驗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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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慧仙│甲基安非他命│0.8 │0.767 │0.76 │警卷第166頁 │偵卷第5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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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慧仙│甲基安非他命│0.3 │0.199 │0.194 │警卷第166頁 │偵卷第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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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慧仙│甲基安非他命│0.3 │0.146 │0.141 │警卷第166頁 │偵卷第6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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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何錦文│甲基安非他命│0.6 │0.488 │0.483 │警卷第167頁 │偵卷第6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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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王鴻傑│甲基安非他命│0.5 │0.359 │0.354 │警卷第 6頁 │偵卷第26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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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