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緝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仙
指定辯護人 林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偵字第37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慧仙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於停止羈押期間,若上揭居所有變更,應主動向本院陳報。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停止羈押 ,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 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 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 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 居。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 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 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 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法院 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 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 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又法院許可 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款定有 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 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三、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 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 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 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業已提 訊證人何錦文、辯論終結並定於103年8月28日宣判,且被告 與女兒溫娜同居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一節 ,亦經本院向該社區管理室確認屬實,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 可佐,故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及案情判斷,苟命其提出相當 金額,應足以排除其逃亡之動機。是本案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3款之羈押原因,惟審酌上情,以及被告所涉罪 嫌本質、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節,認被告如提出保證金新 臺幣2萬元後,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及命其於居 所變更時應主動陳報,已足確保本案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116條之2第 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