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更緝字,103年度,1號
KSDM,103,訴更緝,1,2014080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界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34153號),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0日以97年度訴字第956號
裁定公訴駁回,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98年度抗字第287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更審,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界共同犯附表所示走私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陳世界前於民國89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1年4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為「正穩號」(統一編 號CT0-000000號)漁船輪機長,與船長翁祥譯、船員丁金塔陳自利劉國正陳生安、陳其生、陳解壹、廚師陳芳雄 等人(劉國正陳生安、陳其生、陳解壹陳芳雄均經本院 判決在案;翁祥譯丁金塔本院通緝中),均明知魚類、甲 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 所列之物品,依行政院於民國92年10月23日修正公告「管制 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款之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 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 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其 總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與附表所 示之作業人員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出港日期出港並航行至我國 領海外(12海浬外海域)之不詳海域,在境外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附表所示已逾重量1,000公斤管制數 額之漁獲即管制進口物品後,旋搬運裝載於「正穩號」船艙 內,於附表所示進港日期,運送上開漁獲自高雄第二港口中 和安檢所報關入港,共同私運前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 嗣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 岸巡防總隊實施行政檢查,察覺有異,而悉上情。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 岸巡防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世界所犯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103年度訴更緝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並經證 人即登船檢查人員歐如屏阮自清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 本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卷<下稱訴更一卷>(一)第224-2 31頁),復有高雄市一百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修改船 筏進出港記錄介面、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 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正穩號漁船漁獲計 算淨重列表、船筏進出港紀錄一覽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 業執照、正穩號之船筏基本資料管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 業署97年4月24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查緝機 關提供漁業署有關正穩號諮詢案之漁具、漁獲照片、行政院 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 97年4月26日南五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進港登檢 人員名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6月26日漁二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正穩號漁船於95年11月18日至96年 7月6日之航跡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9月2日漁二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正穩號漁船諮詢案補充說 明(2)拖網漁船之漁、網具設備及作業方式說明(3)海洋大學 周耀烋等編著之台灣漁具漁法、何權浤著之漁具漁法(4)台 灣近海小型拖網漁業資源研究、國立台灣海洋大學98年2月 23日海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警卷第55-105頁、 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462號卷第75-196、204-206頁、本院97 年度訴字第956號卷第35-41、77-106、140-144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為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2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者為限,此觀憲法 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 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 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範 圍之內,自無本條之適用,此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 3號解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專案指定管 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 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2條之適用」之意旨益明。次 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所稱管 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據此於92年10月23日修 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類管制進口項目包括一次私 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 、花生、茶葉、種子(球)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 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 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但報運進 口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 、花生、茶葉、種子(球)等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 不屬管制進口物品。而於97年2月27日修正為一次私運獎券 、彩券或彩票,或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 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 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等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 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者(外幣 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 者,方屬管制進口物品。再於101年7月26日將之修正名稱為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並自同年月30日起施行 ,原「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之管制進口物品修正為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項:「一次私運原產 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 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 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外幣按 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故本案被告行為後,上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 額之公告雖有變更,惟仍屬事實變更,被告行為時所私運進 口之本件漁獲,既屬於當時之管制物品,自不因事後該管制 物品項目公告之修正而有異。且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於101年6月13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30日起施行,修正 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第1項之管 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 式:(1)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 器物進口、出口。(2)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 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3)為維 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 品進口。(4)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 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5) 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惟僅屬條文用語之調整,使該條例授權之 目的、內容及範圍更明確,條文之實質內容並未變動,自非 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查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行為時,因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漁獲均為海關進口稅則第三 章之物品,漁獲重量超過1,000公斤,而該等漁獲均屬海關 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 動物,是附表所示之漁獲,均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 目及其數額」中丙項第5款所規範之管制物品,不因上開修 改法令而生新舊法比較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其 與附表所示各該出海作業人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所犯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其於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於91年4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編號1至 3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部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以出海捕魚為掩護,私運如附表所示之漁獲進入臺 灣地區,數量非少,影響國內經濟交易市場及防疫檢測控制 與關稅機關對進口物品之課稅公平。惟被告係輪機長接受船 長指揮,月領2萬元,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否認犯行,後於 通緝緝獲時坦承之犯罪後態度,因討海生活艱苦,收入不固 定,遂而跟隨船長翁祥譯犯本案之犯罪動機,兼衡自稱有重 聽、左肩血管阻塞之身體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及其生活狀況、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 均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 一。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刑有累犯加重及減刑減輕,依 法先加後減。另附表編號1至4與附表編號5至8所示不得減刑 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雖規 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 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 緝者,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 第332號判決參照)。被告固於100年2月25日本院審理中經 通緝,然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經通緝並於103年6月 10日緝獲到案(本院訴更一卷(二)第129頁、本院卷第4頁



),尚非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另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漁 獲,雖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並未扣案,被告供稱:漁獲 在小港漁會經過地磅就載出去,也不知道去哪了等語(本院 卷第83頁),以該漁獲乃生鮮極易腐敗之物,時隔數年,自 應經賣出食用而滅失,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編號│作業 │出港日期 │作業漁區 │漁獲 │主文 │
│ │人員 │進港日期 │ │(所示重量→約) │ │
│ │ │(年.月.日)│ │ │ │
│ │ │ │ │ │ │
├──┼───┼──────┼─────┼──────────┼──────────┤
│1. │翁祥譯│95.11.18 │東經108度 │透抽8噸、花枝12噸、 │陳世界共同犯走私罪,│
│ │陳世界│95.12.30 │30分北緯09│小章魚10噸、蝦仁2噸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陳自利│ │度0分 │、紅目蓮12 噸、海饅2│,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劉國正│ │ │噸,總計毛重46噸。 │ │
│ │丁金塔│ │ │(乘上實物冰重比之 │ │
│ │陳芳雄│ │ │淨重40.4噸) │ │
├──┼───┼──────┼─────┼──────────┼──────────┤
│2. │翁祥譯│96.01.06 │東經116 度│透抽6噸、花枝12噸、 │陳世界共同犯走私罪,│
│ │陳世界│96.01.19 │30分北緯22│小卷6噸、剝皮魚3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陳自利│ │度30分 │扁魚2噸、海鱺3噸、螃│,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劉國正│ │ │蟹7噸、斑節蝦0.5噸,│ │
│ │陳生安│ │ │總計毛重39.5噸。 │ │
│ │陳芳雄│ │ │(乘上實物冰重比之淨│ │
│ │ │ │ │重34.95噸) │ │




├──┼───┼──────┼─────┼──────────┼──────────┤
│3. │翁祥譯│96.01.20 │東經116度 │花枝0.7噸、小卷0.5噸│陳世界共同犯走私罪,│
│ │陳世界│96.02.03 │30分北緯22│、螃蟹3.4噸、海蝦3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陳自利│ │度10分 │、扁魚6.3噸、鮸魚0.1│,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劉國正│ │ │噸,總計毛重14噸。 │ │
│ │陳其生│ │ │(乘上實物冰重比之淨│ │
│ │陳芳雄│ │ │重6.29噸) │ │
├──┼───┼──────┼─────┼──────────┼──────────┤
│4. │翁祥譯│96.04.03 │東經117 度│花枝25噸、剝皮魚15噸│陳世界共同犯走私罪,│
│ │陳世界│96.04.19 │30分北緯22│、草蝦2噸、金線魚10 │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
│ │陳自利│ │度0分 │噸、紅目蓮5噸、螃蟹1│有期徒刑貳月。 │
│ │陳生安│ │ │噸,總計毛重58噸。 │ │
│ │陳其生│ │ │(乘上實物冰重比之淨│ │
│ │陳芳雄│ │ │重51.1噸) │ │
├──┼───┼──────┼─────┼──────────┼──────────┤
│5. │翁祥譯│96.04.22 │東經117 度│花枝15噸、蟹腳3.5噸 │陳世界共同犯走私罪,│
│ │陳世界│96.05.04 │30分北緯22│、肉魚20噸、蝦子0.5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陳自利│ │度30分 │噸、透抽5噸,總計毛 │ │
│ │陳生安│ │ │重44噸。 │ │
│ │陳其生│ │ │(乘上實物冰重比之淨│ │
│ │陳芳雄│ │ │重38.75噸) │ │
├──┼───┼──────┼─────┼──────────┼──────────┤
│6. │翁祥譯│96.05.12 │東經118 度│透抽3噸、花枝15噸、 │陳世界共同犯走私罪,│
│ │陳世界│96.05.29 │0分北緯22 │紅目蓮15噸(起訴書漏│處有期徒刑肆月。 │
│ │陳自利│ │度30分 │載)、軟絲2噸、剝皮 │ │
│ │陳生安│ │ │魚10噸、海蝦0.5噸、 │ │
│ │陳其生│ │ │白帶魚10噸,總計毛 │ │
│ │陳芳雄│ │ │重55.5 噸。 │ │
│ │ │ │ │(乘上實物冰重比之淨│ │
│ │ │ │ │重49.4噸) │ │
├──┼───┼──────┼─────┼──────────┼──────────┤
│7. │翁祥譯│96.06.01 │東經118度0│螃蟹10噸、透抽1.5噸 │陳世界共同犯走私罪,│
│ │陳世界│96.06.14 │分北緯22度│、白帶魚12 噸、扁魚│處有期徒刑肆月。 │
│ │陳自利│ │30 分 │0.3噸、白口魚10噸、 │ │
│ │陳解壹│ │ │軟絲1噸、海蝦0.5噸,│ │
│ │陳其生│ │ │總計毛重35.3噸。 │ │
│ │陳芳雄│ │ │(乘上實物冰重比之淨│ │
│ │ │ │ │重30.57噸) │ │
├──┼───┼──────┼─────┼──────────┼──────────┤
│8. │翁祥譯│96.06.22 │東經118度0│透抽7噸、花枝10噸、 │陳世界共同犯走私罪,│




│ │陳世界│96.07.06 │分北緯22度│剝皮魚10噸、紅目蓮10│處有期徒刑肆月。 │
│ │陳自利│ │30 分 │噸、軟絲2.5噸、海蝦 │ │
│ │陳解壹│ │ │2.5噸,總計毛重42噸 │ │
│ │陳其生│ │ │。(乘上實物冰重比之│ │
│ │陳芳雄│ │ │淨重37.55噸)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