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彥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度偵字第16943號、102年度偵字第2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叁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尚未成年)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地,無償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少 年葉○安(民國86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徐○峰 (原名徐○良,87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洪○江 (86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3人而轉讓之。嗣因警 察循線尋獲中輟少年葉○安,並依法聲請搜索票至甲○○位 於高雄市○○區○○街0巷0號6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查扣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 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 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經查,卷內 證人徐○峰、洪○江之警詢筆錄,既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準備 程序期日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 則其等警詢中所為陳述,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66之1第2項、 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等規定,及行使反詰問之一方得以 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為彈劾證據之原則,而用以為爭執 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外,不得直接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除前述徐○峰、洪○江之警詢筆錄外,均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訴卷第19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 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 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參審訴卷第18頁、 本院訴字卷第18頁、第2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少年葉○安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警一卷第6頁反面、警二卷第 18頁),並有前揭愷他命1包扣押在案,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 片2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02年6月25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243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葉○安 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證(參警一卷第 9至10、12至15、1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
㈡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事實:
⒈被告確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地,各交付如附表一 編號2、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少年徐○峰、洪○江 等情,除經證人即少年徐○峰於本院審理中、少年洪○江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偵一卷第36頁反面、本院 訴字卷第18頁反面、22頁反面至23頁),並有愷他命1包 扣押在案,如前所述,並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參本 院審訴卷第18頁、本院訴字卷第18頁、第27頁反面),堪 信屬實。
⒉至被告交付上開愷他命予少年徐○峰、洪○江,並未基於 營利之意圖,或有取得對價一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下: ⑴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 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 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 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 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 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 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 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 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 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 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 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 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 、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判決意旨足供參考。 ⑵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雖依證人徐○峰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其有交付對價予被告,惟就購買 之數額,地點,於警詢時先係稱:向被告購買過價值新 臺幣(下同)300元之愷他命2至3次、價值500元之愷他 命2至3次;均在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果貿社區之全日超商 前向被告購買等語(警二卷第9頁反面),嗣於偵查中 改稱:購買之地點均在被告住處,最後一次向被告購買 ,是用1千元購買1包1公克之愷他命等語(偵一卷第19 頁反面),而在本院審理中又稱係以300元至500元向被 告購買,是去被告常去之果貿社區找被告,交易地點不 是在被告家中就是在全日超商;某次以300元向被告購 買時,證人洪○江亦有在場看到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8 至20頁),其說詞不僅前後反覆,亦與證人洪○江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未曾看到有人向被告買愷他 命,亦未看過證人徐○峰向被告購買毒品,不清楚徐○ 峰是否曾向被告買過等語(參偵卷第37頁、本院訴字卷 第22頁)不符,難謂並無瑕疵。況觀諸警方對證人徐○ 峰及被告之詢問經過,警方於被告家中搜出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愷他命1包時,曾詢問被告上開物品係何人所 有,而被告該時否認係其所有,並稱該包愷他命應是證 人徐○峰到其住所玩鬧時掉下來所遺留者,證人徐○峰 曾在其住所施用愷他命,並曾拿出1包白色粉末物品告 知他是毒品等語(參警一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嗣後 警方以此詢問證人徐○峰時,證人徐○峰立即否認,並 聲稱其所施用之毒品尚須向被告購買等語(參警二卷第
10頁),嗣後證人徐○峰並於偵訊中表示:被告在警局 作筆錄時,說毒品是我賣給他,其實毒品是他賣的,因 為這樣我們二人不愉快等語(參偵一卷第19頁),而被 告亦於偵訊中陳稱:因為之前我把證人徐○峰當小弟看 待,我會打他,所以他誣賴我賣毒品給他等語(偵一卷 第28頁反面),自此可知,證人徐○峰及被告本有宿怨 ,且證人徐○峰於警詢時對於被告稱扣案毒品係其所有 一事心懷不滿,是其證詞之證明力自較薄弱,而難以盡 信。本件證人之證述已有瑕疵,而本案所扣之毒品數量 極微,與被告辯稱係之前為自己施用所需,以2千元一 次向他人購入,之後亦曾轉讓部分予本案少年葉○安、 徐○峰、洪○江等人,故餘下少許等語,連同本案所扣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電子磅秤及夾鏈袋,均係供被 告施用所用之物一事,尚難認有違常情,不得遽認一定 係供被告販賣所用,是尚無從以上開證據,即認被告交 付愷他命予證人徐○峰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或有收取對 價,僅可認定被告確有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徐 ○峰,而非如起訴書所指之販賣行為。
⑶至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雖據證人洪○江於偵訊 中證稱曾於102年4月初某日在被告家中向被告購買價值 約300元、摻有愷他命之香菸3支等語(偵一卷第36頁反 面),惟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改稱:我曾於102年4月間 某日施用愷他命,其毒品來源是向被告無償取得的,因 為當時與被告關係不錯;我也曾給被告錢,但不是購買 愷他命的對價,是因為當時被告狀況不好,我給他錢吃 飯,算是借他的,錢也不是在被告給我愷他命的時候給 的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21頁反面至23頁),其前後證 述已有明顯之出入。雖證人洪○江亦陳稱其對時間較近 之事項記憶較清楚,然上開證言之出入並非關於購買時 間、地點及金額等細節之出入,而是就是否購買毒品此 一基本事實證述有矛盾,故雖本院斟酌認定就轉讓愷他 命的數量,確係以證人洪○江偵訊所稱,係受讓3支摻 有愷他命的香菸,而非以其嗣後在本院審理時所稱,僅 受讓1、2支摻有愷他命之香菸,然就其是否係向被告購 買,抑或僅係無償受讓,此部分之證詞已有明顯之瑕疵 ,且非記憶模糊即可解釋。況檢察官所提之補強證據, 如本案所扣之毒品,因數量極微已難以作為被告交易毒 品之補強證據;至所扣之夾鏈袋及電子磅秤,則據被告 陳稱係自己施用分裝用,此部分亦難認不實等情,如前 所述,無從認定被告交付愷他命予證人洪○江係基於營
利之意圖,或有收取對價。是依相關證據,僅可認定被 告確有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洪○江,而非如起 訴書所指之販賣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葉○安、徐○峰及 洪○江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轉讓。又愷他命固屬管制藥品,惟並未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 出、販賣或陳列」,並非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 藥,且本案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並無證據證明其來源是否屬 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係同 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或合法產品 非法使用之毒品,依罪疑惟輕原則,不予認定為藥事法所定 之偽藥或禁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並無證據證明所轉讓之愷他 命達淨重20公克以上)。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行為,均涉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嫌,然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交付愷他命 予徐○峰、洪○江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或有收取對價,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法院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之,併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列管之毒品,並自承有施用之習慣 (本院訴字卷第24頁反面),應知一旦使用容易成癮,濫行 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將因其成癮性,常使 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 裂、社會不安,仍為轉讓之犯行,其轉讓之行為,已助長毒 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另考量其犯後於 審理中終坦承犯行、且屬無償轉讓,尚無從中得利、而其轉 讓數量甚微,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輕、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 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
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 ,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 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 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 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 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 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 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 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 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 院100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計0.104公克), 被告自承為其轉讓所餘(參本院訴字卷第28頁),依前揭說 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被告最後一次轉讓 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其包裝袋因沾染愷他命而難以 析離,應併予沒收之。至鑑驗時採樣之愷他命,已因鑑驗用 罄而滅失,而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雖據被告自承為 其所有,然稱係為施用分裝所用之物(同卷第24頁反面), 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供本件轉讓毒品所用,均不予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
│編│受讓人│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行為毒品及│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數量 │ │
├─┼───┼────┼────┼─────┼───────────┤
│ 1│葉○安│102年4月│高雄市左│愷他命1包 │甲○○犯轉讓第三級毒品│
│ │ │1日 │營區果峰│(重量不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街6巷1號│,價值約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昌6樓 │300元) │元折算壹日。 │
├─┼───┼────┼────┼─────┼───────────┤
│ 2│徐○峰│102年4月│高雄市左│愷他命1包 │甲○○犯轉讓第三級毒品│
│ │ │間某日 │營區果峰│(重量不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街6巷1號│,價值約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昌6樓 │300元) │元折算壹日。 │
├─┼───┼────┼────┼─────┼───────────┤
│ 3│洪○江│102年4月│高雄市左│摻有愷他命│甲○○犯轉讓第三級毒品│
│ │ │間某日 │營區果峰│(重量不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街6巷1號│)之香菸3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昌6樓 │支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備註 │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包裝袋),驗前│甲○○│依刑法第38條第1 │
│ │淨重0.114公克,驗後淨重0.104公克 │ │項第1款,予以沒 │
│ │ │ │收。 │
├──┼─────────────────┤ ├────────┤
│ 2 │空夾鏈袋1包 │ │被告所有,惟非供│
├──┼─────────────────┤ │本案犯罪所用,爰│
│ 3 │電子磅秤1台 │ │不予宣告沒收。 │
└──┴─────────────────┴───┴────────┘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