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282號
KSDM,103,訴,282,201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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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梅桂
指定辯護人 孫智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44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梅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吳佩宣」署名壹枚及指印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李宇豐」署名壹枚及指印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吳佩宣」署名壹枚及指印貳枚、如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李宇豐」署名壹枚及指印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梅桂明知「吳佩宣」及「李宇豐」均無借款及授權或同意 其開立本票之意,為向友人林麗容借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㈠先於民國 96年8 月5 日,在不詳地點,冒用「吳佩宣」名義,於票號 NO146775號本票上偽簽「吳佩宣」之署名1 枚、按捺指印2 枚,並填載到期日96年8 月5 日、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 元、發票日空白,屬無效本票,係表示「吳佩宣」應給付面 額40萬元之具有一定用意證明之私文書1 紙;㈡復於96年11 月30日,於不詳地點,冒用「李宇豐」名義,在票號NO1467 74號本票上,偽簽「李宇豐」之署名1 枚、按捺指印3 枚, 並填載到期日96年11月10日、面額30萬元、發票日空白,屬 無效本票,係表示「李宇豐」應給付面額30萬元之具有一定 用意證明之私文書1 紙。再分別於偽造日交付予林麗容以擔 保借款而行使,並向其佯稱上開本票均係友人簽發,致林麗 容陷於錯誤而先後如數借款予王梅桂,事後王梅桂雖陸續償 還部分款項,卻於99年4 月間,向林麗容稱遭朋友倒帳,無 法還款,林麗容至此始察覺上開本票有異,方知受騙。二、案經林麗容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 人於審理期日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院一卷第21至24頁、院



二卷第18至27、56至61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梅桂(下稱被告)固坦承持附表編號1 、2所示2 紙私文書向告訴人林麗容借款之事,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 所示私文書係吳彥 霆親簽,吳彥霆有改名,附表編號2 所示私文書是李宇豐親 簽,他們2 人都有跟會,是得標後提出之擔保云云。經查:(一)被告分別於96年8 月5 日,持附表編號1 所示私文書,及 於96年11月30日,持附表編號2 所示私文書,交付予告訴 人以擔保借款而行使,並向告訴人稱上開本票均係朋友簽 發,告訴人乃先後如數借款予王梅桂,事後被告雖陸續償 還利息,卻於99年4 月間,向告訴人稱遭朋友倒帳,無法 還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歷歷(見偵卷第8 、9 、21 、22、3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8 、9 、20 至22、34頁、院一卷第21至24頁、院二卷第18至27、56至 61頁),並有附表編號1 、2 所示私文書(見偵卷第5 頁 )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102 年6 月18日偵查中供稱:附表編號1 、2 所示 之私文書,均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人親簽,是他們跟 會得標後提出之擔保,日期應該是告訴人自己寫的,伊交 給告訴人時都沒有填日期,伊沒有能力償還告訴人錢云云 (見偵卷第8 、9 頁);其又於102 年7 月11日偵查中稱 :附表編號2 所示之票從何而來伊想不起來了,當時李宇 豐的弟媳也有跟會,他會錢繳不出來,就跟伊說可以用這 張票,附表編號2 所示之私文書很可能是李宇豐的弟媳寫 的云云(見偵卷第20至22頁);其復於102 年12月17日本 院準備程序時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私文書上面的日 期,伊不確定是否伊簽的;其且於103 年1 月23日本院準 備程序時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私文書是吳彥霆拿給伊, 附表編號2 所示之私文書是李宇豐拿給伊,日期不是伊所 寫云云(見院一卷第30至35頁);其於103 年5 月7 日則 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私文書是李宇豐的弟媳寫給伊的。 李宇豐本人有交給伊1 張,伊忘記是不是他弟媳有寫到會 錢,然後就寫她這樣。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私文書是否 伊所寫,伊忘記了,是否伊的字,伊也忘記了。伊向告訴 人借錢也繳了十幾年的利息,只是告訴人沒有還票給伊,



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私文書不是伊所寫,伊忘記是否提 供票予吳彥霆李宇豐寫云云(見院二卷第18至27頁); 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私文書上之指印均係伊所蓋,伊忘 了字是否伊所寫云云(見院二卷第56至61頁)。是被告就 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私文書,究竟何人所開立?何人交 付?是否填載到期日?何人填載到期日?…等等,屢屢更 易其詞,所辯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⒉證人吳彥霆證稱:伊於7 、8 年前有跟過被告的會2 次, 以前伊叫「吳金靜」,88年改名「吳彥霆」,伊有以「吳 彥霆」名義開票給被告,1 張面額1 萬元,1 個月1 張, 偵卷第29至31頁面額1 萬元之本票8 張,是伊開立。伊沒 有看過附表編號1 之本票,沒有開立過全部會款金額的本 票給被告,伊還欠被告3 、4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9、40 頁、院二卷第18至27頁);證人李宇豐亦證稱:附表編號 2 所示本票不是伊的字,伊沒看過。伊於80幾年時有跟過 被告的會,死會會開本票,伊弟媳名惠昭容與伊弟李溥源 離婚已10年以上等語(偵卷第20、21頁)。衡之證人吳彥 霆自承尚積欠被告3 、40萬元之會款未清償,且吳彥霆明 確證稱:偵卷第29至31頁面額1 萬元之本票8 張,是伊開 立等語,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票若果係吳彥霆所開立,吳 彥霆理應無否認之必要。且證人吳彥霆李宇豐與被告均 無仇隙恩怨,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又參以被告供稱 :吳彥霆李宇豐互不相識(見院二卷第26頁),且附表 編號1 、2 所示之票,均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人親簽 ,是他們跟會得標後提出之擔保云云(見偵卷第8 、9 頁 ),然則參之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私文書票號連續,若 非被告提供空白票據,2 個互不相識之人所各自開立之票 豈有連號之可能?況證人吳彥霆是90幾年跟會,而李宇豐 是80幾年跟會,2 人跟會之時間相去久遠,豈可能接連得 標而開立連號無效本票擔保?此外,吳彥霆開立之面額1 萬元之本票8 張(見偵卷第29至31頁)與本案吳佩宣本票 (見偵卷第5 頁背面)兩相對照之結果,吳彥霆本票字跡 工整、方正,書寫慣性與吳佩宣本票字跡較潦草、字體較 圓,有顯著不同,堪信證人吳彥霆證稱:吳佩宣本票非我 開立等語,應屬真正。再李宇豐名義之本案本票(見偵卷 第5 頁上方)與證人李宇豐之簽名(見偵卷第21頁背面、 23頁)兩相對照之結果,李宇豐本票之簽名「李宇豐」3 字較細長,書寫慣性與證人李宇豐當庭簽名之字跡字體較 寬、圓,2 者運比慣性有所不同,堪信李宇豐證述:李宇 豐本票非我開立等語,應屬真正。由是,堪認被告所辯,



顯屬不實,難予採認。
⒊本院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私文書上指紋2 枚與被告之「左 拇指」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2 者指紋相同,此有法 務部調查局103 年5 月1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附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見院二卷第 35頁)附卷可稽,而被告遲至知悉上開鑑定報告後,始坦 認:附表編號1 、2 所示私文書上之指紋,均係其所按捺 等語(見院二卷第57頁),觀之附表編號1 所示私文書上 指印2 枚及附表編號2 所示私文書上3 枚指印均分別按捺 在「發票人」及「金額」旁,一般係用以表彰確係「發票 人」親簽開立該票據之意,被告自難佯為不知。又被告雖 辯稱:是告訴人要伊蓋章、簽名云云(見院二卷第57頁) 。然查,被告若果係為背書之意而按捺指印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私文書上,理應係署名「王梅桂」,並按捺指印 在其署名旁,豈會分別將「王梅桂」署名於「記載欄」, 卻另將指印按捺於「發票人」及「金額」旁?是足認被告 所辯,顯不屬實,要難憑採。由是,益足認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私文書,均係被告冒名簽發無訛。則被告於附表 編號1 、2 所示時間分別冒用「吳佩宣」、「李宇豐」名 義,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私文書上偽冒「吳佩宣」、「 李宇豐」之署名及指印,並填載附表編號1 、2 所示到期 日及金額後,再分別於偽造日交付予告訴人以擔保借款而 行使,並向其佯稱上開本票均係友人簽發,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先後如數借款予被告等情,堪以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 詐欺罪之規定,已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同年 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 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 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論處。
(二)按本票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均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而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雖偽造上開本票,然尚無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餘 地。然上開本票仍可為一定用意之證明,不失為表示債權 之一種文書,其內容俱係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最高 法院84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101 年台上字第4468號判 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在附表編號1 所示私文書偽造「吳佩宣」簽名1 枚、指印2 枚;在附表編號2 所示私文書偽造「李宇豐」 簽名1 枚、指印3 枚,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為向告訴人詐取 借款,所為行使並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複數舉動,均 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 各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已經公訴檢察 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爰不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 條之規定,附此敘明。被告先後2 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分別冒用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人名義,偽造附表編號1 、2 所示私文書以借款, 偽造前開無效票據之種類及態樣,情節並非輕微,另影響 票據之信用功能。著手詐欺取財之金額分別為40萬元、30 萬元,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亦不淺。又被 告犯後一再更易其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難認有悔意。復酌以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已償還20萬 元,附表編號2 部分,已償還10萬元(參見附表編號1 無 效本票上之記載:「已還200,000 」、附表編號2 上之記 載:「還10萬」等語)。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
三、沒收
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均經被告交予告訴人而 行使,已屬告訴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固不得宣告沒收; 惟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吳佩宣」署名壹枚及指印貳枚;



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李宇豐」署名壹枚及指印參枚,應 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在各該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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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期 │署名發票人│票號 │發票金額│指印│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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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8月5日 │「吳佩宣」│NO146775│40萬元 │2枚 │本院附件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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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11月10日│「李宇豐」│NO146774│30萬元 │3枚 │本院附件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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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