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偉
指定辯護人 蘇鴻吉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志偉自民國壹佰零參年玖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涉嫌竊盜、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 ,被告坦承本件犯行,核與各該被害人之證述相符,並有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案贓物及被告衣物等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罪嫌重大。又被告前曾涉犯多次搶奪案件,又犯本件1 件 普通竊盜案件、3件攜帶凶器竊盜案件、5件機車搶奪案件,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6款之規定,自民國103年 4月3日起執行羈押。復經本院訊問被告,因認被告羈押之原 因均仍存在,且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 被告自103年7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而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 滿,經本院於103年8月19日再次訊問被告後,被告仍坦承犯 行,核與被害人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贓物及被告衣物等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罪嫌重大。且被告前有搶奪前科,又自 102 年10月19日起至103年2月6日止,短短3個月內,即犯下本件 1 件普通竊盜案件、3件攜帶凶器竊盜案件、5件機車搶奪案 件,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審酌被告屢 次行竊他人機車車牌,再利用竊得之車牌飛車行搶,對社會 治安及民眾人身安全均屬危害重大,並增加追查難度,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第101 條之1第1項第5、6款之規定,因認羈押 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應自103 年9月3日起,延長羈 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