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春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王莉吟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24504、29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春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電子磅秤壹台、編號21所示之夾鏈袋壹包、編號30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應與王莉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王莉吟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電子磅秤壹台、編號21所示之夾鏈袋壹包、編號30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應與黃富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黃富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富春、王莉吟係男女朋友,其等2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販賣、持有,卻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王莉吟所申請供其等共同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購毒者李玉海之來電,而 共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與方 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購毒者李玉海。嗣經警接獲情報,針 對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執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2年10 月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等位於高雄市○○區○○街0 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5包(驗前淨重合計18.58公克 、驗餘淨重合計18.53公克)、電子秤1台、空夾鏈袋1包等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李玉海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 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 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 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 後串謀、以及警詢時所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 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 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至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 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 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 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 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李玉海於警詢時證稱曾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 向被告黃富春、王莉吟購買毒品海洛因等語,惟於本院審理 時改稱:伊未曾向被告2人購買毒品海洛因云云,是其於警 詢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即有不符之情形。而因證人李玉海於 警詢之陳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 ,觀諸筆錄之內容,就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價格等項, 均係證人李玉海主動提及,並非員警事先指述,而由上開證 人被動回答「是」與「否」;且就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 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更無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誘導(詳後述)。本院審酌證 人李玉海於警詢陳述之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自較清 晰,而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遠,記憶自較 模糊,且該警詢筆錄內容,係經證人李玉海閱覽後簽名、捺 印,表示無訛,確認係其自由意識下之陳述;且其係於102 年10月8日16時55分起至18時40分止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 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而被告王莉吟、黃富春則 分別於同日17時19分至40分止、18時10分起至32分止,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此有上開3人之 第1次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警一卷第1、21、37頁),可知證 人李玉海在建國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之同時,被告2人正在 他處即旗山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是以,證人李玉海製作警 詢筆錄時被告2人並不在場,其對於案情敘述較少出於對於
被告2人涉案之顧慮,相較於證人李玉海事後種種有意識之 迴避,足認證人李玉海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 低。參以證人李玉海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內容,與其在偵查中 所為之陳述內容,亦大致相符,益徵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 有任意性。是證人李玉海於警詢中所為與本院審理時不符之 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因 證人李玉海於警詢中關於其與被告2人交易毒品之模式陳述 較為詳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 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應認證人李玉海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然因被告2人均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訴字卷 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 法律規定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之規定,認為適當,均應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富春、王莉吟固坦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 告王莉吟申辦供其等使用者,且曾以該電話於附表一編號1 、2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時間,接聽李玉海之來電,復於 102年10月8日經警持搜索票至其等位於高雄市○○區○○街 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事實,然 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黃富春 辯稱:伊沒有賣毒品給李玉海,伊雖有接聽附表一通訊監察 譯文欄所示李玉海之來電,但不知李玉海要伊做什麼,李玉 海不是打電話要向伊與王莉吟購買海洛因云云;被告黃富春 之辯護人替其辯稱:證人李玉海於審理中稱警察要其「交3 件」等,是因警察在監控李玉海,威脅要辦其另件販賣毒品 案件,李玉海應係順著警方之意,因而指認被告黃富春販賣 毒品,不能排除李玉海是怕被警察辦其販賣毒品而推卸責任 ,且警察在鈞院證述也不否認在訊問李玉海時,有先到旁邊 跟他聊天瞭解案情,李玉海也不可能在10月8日同日買兩次 海洛因,蓋若有購買需要應可一次買齊,不會在上、下午共 買兩次云云。被告王莉吟辯稱:伊沒有賣李玉海毒品,李玉 海有時候會到伊等住處找黃富春,伊都說黃富春不在,李玉 海就會很生氣的離開,並一直打電話來,且要向黃富春索取 毒品,但黃富春拒絕,之後李玉海就一直打電話過來找黃富 春,伊沒有在附表一所示時間到該地點去云云;被告王莉吟 之辯護人則辯稱:就卷附王莉吟、李玉海之錄音譯文內容,
均未提到金錢、毒品、數量等情形,錄音譯文並無法證明王 莉吟與李玉海間有任何毒品交易,且證人李玉海於102年10 月8日、102年11月4日警詢中皆未提到有向王莉吟有購買海 洛因等交易情形,依經驗法則判斷,王莉吟絕無涉嫌出售海 洛因給李玉海,李玉海雖於偵查中供稱向王莉吟買了900元 海洛因,且是王莉吟載黃富春過來,黃富春坐在副駕駛座, 由黃富春拿海洛因給李玉海,李玉海再交付錢給黃富春,但 此與警詢筆錄完全違背,此部分顯然不符常理,尚難僅憑李 玉海在偵查中之供述,就為被告王莉吟論罪唯一的證據;另 李玉海在審理中明確指出先前之供述有受到1位便衣警察所 影響,後來傳訊李玉海兩次,李玉海均有到庭,但當傳喚警 察到庭時,李玉海即未出現,由此可佐證李玉海先前之證述 確實有受到影響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富春、王莉吟係男女朋友,被告王莉吟曾申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供其與被告黃富春共同使用,而於附表一編 號1、2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時間,證人李玉海曾以其所有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黃富春、王莉吟談及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通話內容 ;另警因接獲情報,針對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執行通訊監 察,並於102年10月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 ○○街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白色粉塊狀物之夾鏈袋5包、 電子秤1台、空夾鏈袋1包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 2人所不爭執(警一卷第3-9、22-27頁、偵一卷第10-12頁、 訴字卷第41-45頁),核與證人李玉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警二卷第42-49頁、偵一卷第6-8頁)大致相符,並有門 號0000000000號與李玉海所有之0000000000號於附表一通訊 監察譯文欄所示之通聯譯文(警一卷第16-19頁)、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001328號通訊監察書1份(警二卷第109頁)、本 院102年聲監續字第002866號通訊監察書1份(警二卷第110 頁)、本院102年聲監字第001530號通訊監察書1份(警二卷 第112頁)、本院102年聲監續字第003265號通訊監察書1份 (警二卷第113頁)、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基本資料查詢1 紙(警二卷第1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2年10 月8日在高雄市○○區○○街0號對黃富春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本院搜索票各1份(警一 卷第49-1至52頁)、高雄市○○區○○街0號扣押物品照片7 張(警一卷第53頁、偵一卷第34至36頁、審訴卷第22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圓潭派出所102年10月8日在高雄 市○○區○○里○○街0號對李玉海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二卷第120-124頁)、在高
雄市○○區○○里○○街0號李玉海住處之扣押物品照片1張 (警二卷第1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3年2月 25日高市警旗分偵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通訊監察中心 光碟1片(審訴卷第50至51頁)附卷可稽,及附表二所示之 物品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內有白色粉塊 狀物之夾鏈袋5包,經送鑑定結果,其內含物均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8.58公克,驗餘淨重18.53公 克之事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1月12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偵一卷第39頁)附 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購毒者李玉海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於102年8月1日11時14 分49秒後某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廣聖醫院旁,以新臺幣( 下同)900元之代價,向被告2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 包一情,業經證人李玉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的毒品都 係向黃富春購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使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黃富春之女友王莉吟使用,於附表一編 號1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11時6分53秒該通對話,一開始係王 莉吟跟伊講話,後來變成黃富春,該通電話係伊要向黃富春 購買海洛因,電話中提到的「處理三隻」就是購買3小包海 洛因;11時14分49秒該通電話則係王莉吟跟伊通話,這次的 交易地點在廣聖醫院旁,係王莉吟開車載黃富春過來,黃富 春坐在副駕駛座並將900元海洛因給伊,伊再交錢給黃富春 等語甚明(警二卷第47-48頁、偵一卷第6-7頁),參以附表 一編號1所示2通證人李玉海與被告黃富春、王莉吟間之對話 內容中,可見其等確有相約在廣聖醫院碰面,且李玉海反覆 在電話中說到「我要處理東西」、「我要處理三隻」等隱諱 之字眼,此與毒品交易案件中,常見使用暗語代稱毒品之常 情相符;且觀諸附表一編號1所示2通通話內容,均係由被告 王莉吟接聽李玉海之來電,並於電話中與李玉海約定碰面地 點,於當日11時6分53秒該通電話中之後並換手改由被告黃 富春接聽,被告黃富春復於該通電話中告知李玉海由「我老 婆過去」,即王莉吟會前往約定地點,而與證人李玉海之前 揭證述相互吻合,足認證人李玉海之前揭證述應屬實情,而 堪採信。此外,證人李玉海曾於102年10月8日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遭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有該份判決附卷可考(訴字卷第118頁),可見證 人李玉海平日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習慣,佐以被告黃富春 、王莉吟亦經警在其等住處扣得數量非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5包(驗前淨重合計18.58公克),及電子磅秤1個及空夾 鏈袋1包等物,均為販賣毒品者常見用以分裝毒品之用品,
業如前述,益證證人李玉海證稱其係向被告2人購買海洛因 之情,確屬實情。至關於李玉海該次購買之海洛因數量究係 2包、抑或3包乙節,證人李玉海雖於偵查中證述該次係以 900元代價購買海洛因2包等語(偵一卷第7頁),與其先前 在警詢中證稱電話中談及「處理三隻」即係購買3小包海洛 因等語(警二卷第47-48頁),似有不符,然本院斟酌證人 李玉海既於偵查中明確證述該次係購買2包海洛因,其雖於 電話中向被告2人表示欲購買3包海洛因,但衡諸常情,亦無 法排除李玉海與被告2人碰面後,因故臨時僅購買2包海洛因 之可能性,是堪認李玉海該次確實僅向被告2人購買2包海洛 因無訛。
㈢另購毒者李玉海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於102年8月1日20時 許,在高雄市旗山區廣聖醫院旁,以900元之代價,向被告 黃富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一情,亦經證人李玉海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附表一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 18時55分47秒該通電話係黃富春接聽,伊要向黃富春購買海 洛因,其說要約在廣聖醫院交易,19時14分18秒該通電話則 係王莉吟接聽,伊說「2個而已」係在講海洛因2包,王莉吟 說「嗯嗯,一樣啊」指的是同一個地點即廣聖醫院,這次有 交易成功,時間大約在102年8月1日20時許,由王莉吟開車 載黃富春過來,黃富春坐在副駕駛座,伊也是向其等購買 900元的海洛因,伊將錢交給黃富春,黃富春交給伊2包海洛 因等語(警二卷第48頁、偵一卷第7-8頁);參以附表一編 號2所示李玉海與被告黃富春、王莉吟間之對話內容中,可 見其等確有相約在廣聖醫院碰面,且李玉海在電話中說到「 處理1個小的」、「替我處理一趟,2個而已」、「便當要3 個」等隱諱之字眼,而與毒品交易案件中常見使用暗語代稱 毒品以躲避查緝之情節相符;且觀諸附表一編號2所示3通李 玉海與被告2人間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王莉吟曾於電話中 告知李玉海「我們馬上過去」、「我們過去廣聖就好了」等 語,可知當天被告2人確係一同前往與李玉海碰面,足認證 人李玉海之前揭證述亦屬實情,而堪採信。再者,證人李玉 海平日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慣行,業如前述,及員警在被告 2人住處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前淨重合計18.58 公克),及電子磅秤1個及空夾鏈袋1包等物,均為販賣毒品 者常見用以分裝毒品之用品,益證證人李玉海證稱其係向被 告2人購買海洛因之情,確屬實情。至關於李玉海該次購買 之海洛因之價格究係900元抑或1000元乙點,證人李玉海於 偵查中係證述該次係以900元代價購買海洛因2包等語(偵一 卷第7頁),與其先前在警詢中證稱該次係以1000元代價完
成交易等情(警二卷第48頁),略有歧異,惟本院衡以李玉 海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中係以900元之價格購買2包海 洛因,衡諸常情,其復於同日晚間再次購買相同數量的海洛 因,應不致產生價格之波動,因此,本次購買之價格應以90 0元較屬合理,是以,應以證人李玉海於偵查中之證述較可 憑採,警詢中之陳述恐係一時記憶錯誤或口誤所致;另李玉 海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19時24分34秒之通話中雖曾提及「我 便當要三粒」等語,似欲將購買之毒品數量提升為3包,然 因證人李玉海於偵查中明確證述該次與被告2人碰面後係購 買2包海洛因,前已述及,且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當日之 毒品交易數量係3包,故仍應以證人李玉海於偵查中之證述 為據,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證人李玉海亦於 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伊於102年8月1日與黃富春、 王莉吟見面均係因賭博關係,伊向其等拿錢去賭博,賭完再 向其等拿錢,伊會打電話給黃富春、王莉吟係請其等幫忙處 理賭本的事情,因伊身上錢帶不夠,其等那邊是拿現金玩, 因此伊向其等借錢或請其等處理伊欠別人的錢,伊於附表一 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通話內容中說「我要處理3隻」, 係指伊要帶3個人去黃富春住處賭博,其1人要給伊1000元介 紹費,伊約黃富春到外面見面係因伊沒有車,叫黃富春出來 將賭客載過去賭博;另附表一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通 話內容中說要「處理1個小的」,係指伊欠「小子」賭債, 希望其等幫忙處理一下,拿錢給「小子」,約在外面係因見 面較好商量,若其有錢可再借伊一點去翻本,伊之後說「再 替我處理一趟,兩個而已」,「兩個」係指因伊還欠兩個賭 徒的錢,希望幫忙還錢,約見面係希望可以多借一點錢,伊 其後復在電話中說「便當要3粒」則係指便當3個人要吃,亦 即伊要帶3個人過去打牌之意;伊先前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說 法,係因警員脅迫伊至少要供出3件即要供出毒品係跟黃富 春購買的,才讓伊回去,不說的話就要讓伊待久一點,警察 講話的口氣有恐嚇的意思,但此係員警製作筆錄前說的,筆 錄製作過程中未這樣說,之後檢察官訊問時雖沒有強暴或脅 迫伊做虛偽陳述,但因還沒開始問筆錄時,旁邊有警員走來 走去跟伊說不能翻供,翻供會被收押,脅迫伊的警員不是替 伊製作筆錄的警員,而係筆錄製作完後來看伊筆錄的便衣刑 警,該名便衣刑警脅迫伊時,替伊製作警詢筆錄的員警有在 場聽到云云(訴字卷第50-56頁),而謂其先前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之內容並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然而: 1.依證人即替證人李玉海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黃和松於本院審
理中結稱:伊於102年10月8日有參與到黃富春家中搜索,但 只是支援,有對李玉海製作警詢筆錄,伊沒有看到有員警強 迫李玉海說至少要交出3件之事,因李玉海係被帶到建國派 出所進行隔離偵訊,製作筆錄過程只有伊1人,旁邊沒有人 ,製作筆錄前伊有口頭先跟李玉海談本案之案情,其之說法 與筆錄大致一樣,並未提到去黃富春家係為賭博,筆錄製作 完後並無其他員警來看筆錄,之後就將筆錄就交給承辦之偵 查隊,李玉海也一併帶到偵查隊等語(訴字卷第135-142頁 ),本院衡以證人黃和松僅係受上級指派支援本案搜索任務 之員警,並非本件主要承辦員警之一,衡情與被告2人間並 無任何恩怨、嫌隙,亦不致因破獲本案而可獲得績效嘉獎, 並無設詞陷害被告2人之必要,其於依法具結而須擔負刑法 偽證罪責之情形下,仍於本院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可信性 應可獲得擔保,足認證人李玉海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遭不 詳便衣刑警恫嚇之情;且證人李玉海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 ,遭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有其之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偵二卷第21-26頁),以其背景,對於販賣毒品係 屬重罪、刑事訴訟程序中訴訟如何進行、如何保障自身權益 ,證人負有據實陳述之作證義務、偽證罪之處罰等自有相當 程度瞭解,其自當知悉其當日僅係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遭警 逮捕,在被告2人所涉案件中係屬證人身分,此觀諸證人李 玉海102年10月8日警詢筆錄中(警二卷第42-49頁),員警 除詢問其是否有施用毒品之情外,其餘均針對李玉海是否曾 向被告2人購買毒品之相關情節進行詢問即可知悉,且實務 上鮮有僅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即遭檢察官聲請羈押、法院 准予羈押之情,縱使曾有員警對其恫稱至少要供出3件即要 供出毒品係跟黃富春購買的,才讓伊回去等語,證人李玉海 自當知悉其即使不從,亦無遭羈押之虞;況其復於警詢中自 陳與被告2人間並無債務糾紛或怨隙等情(警二卷第49頁) ,嗣後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於具結後為與警詢時相同之陳述 ,是以,證人李玉海斷無僅因員警恫稱前詞,即故意虛偽陳 述誣陷被告2人之可能。
2.再者,觀諸證人李玉海於本院審理中關於附表一通訊監察譯 文欄所載對話內容之證述,針對附表一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 欄所載通話內容中其說「我要處理3支」之意,其先於檢察 官行主詰問時稱:「我要處理3隻」係指前一天打牌時帶的 錢不夠,打電話請王莉吟幫伊處理賭本云云(訴字卷第47頁 ),嗣後於審判長訊問時復稱:「我要處理3支」這是指伊 要帶3個人去黃富春那邊賭博,要其1人給伊1000元介紹費云 云(訴字卷第55頁);對於附表一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欄所
載其稱「處理一個小的」中「小的」之意,其於檢察官行主 詰問時先稱:「小的」係指錢云云(訴字卷第48頁),嗣於 審判長訊問時則稱:「處理一個小的」係指伊欠「小子」賭 債,希望被告幫伊處理一下,拿錢給「小子」云云(訴字卷 第55頁);另關於附表一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欄所載「等一 下再替我處理一趟,兩個而已」中「兩個」之意,李玉海於 檢察官主詰問時係稱:「兩個」係指伊等兩個要賭云云(訴 字卷第48頁),嗣審判長訊問時又稱:「兩個」係指伊還有 欠兩個賭徒的錢,請黃富春幫伊還錢云云(訴字卷第55頁) ,可見證人李玉海於本院審理中關於監聽譯文內容之證述明 顯前後不一,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言之真實性顯然有疑,不足 憑採。此外,證人李玉海於本院審理中雖稱與被告2人聯絡 均係為處理賭本之事,因其錢帶不夠,故向被告2人借錢或 請被告2人處理欠別人的錢云云,惟衡諸常情,倘被告2人係 在家中經營賭場,而證人李玉海係其等之賭客,則當李玉海 因欠缺資金無法加入賭局而需向賭場主人借款時,賭客通常 係在賭局進行中當場向賭場主人借款,若有欠其他賭客款項 需請求賭場主人代為償還,亦應係當場與賭場主人協商處理 完畢,斷無離開賭場後再以電話聯絡賭場主人,並指示賭場 主人將借款帶至約定地點借予其之可能,是證人李玉海於本 院審理中所為前揭證述,顯與常情相悖,洵不足採。 3.另外,被告黃富春之辯護人雖稱證人李玉海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係迫於警察在監控李玉海,威脅要辦其另件販賣毒品 案件,因而順著警方之意,指認被告黃富春販賣毒品云云, 然綜觀證人李玉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僅提及員警對其 恫稱如果不說,要讓其待久一點,不讓其回去等情,並未稱 員警曾以要偵辦其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為交換條件,脅迫其指 認被告2人,此有本院103年4月1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訴 字卷第45-58頁),辯護人之指述顯屬無憑。又關於被告王 莉吟辯護人之所辯,證人李玉海雖於警詢中未具體提及被告 王莉吟扮演之角色,但此乃因員警並未針對其購買毒品之細 節進行詢問,待於偵查中李玉海即明確證述被告王莉吟與被 告黃富春共同販賣毒品之情節,且觀諸附表一編號1、2通訊 監察譯文欄所載之通話內容,亦可見被告王莉吟接聽電話、 與李玉海商定碰面地點、及被告黃富春告知李玉海由王莉吟 過去等情,均如前述,尚難因警詢中未詳細提及被告王莉吟 參與之部分,即認證人李玉海於偵查中之證述不足採信;另 購毒者於1日內需購買多少數量之毒品、購買之次數為何, 會受其施用量、該時身上持有之金錢多寡、甚而可能替他人 代購等種種因素之影響而不一,斷無辯護人所稱1日內不可
能購買2次毒品之情;此外,證人李玉海於本院傳訊員警到 庭作證時未遵期到庭之原因多端,尚難僅因其當天未到庭, 即遽認員警有脅迫證人李玉海之情。從而,被告2人及其等 辯護人之前揭所辯,亦俱不足採。
㈤又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並無公定價格, 且出售份量可任意分裝增減,價格亦因毒品純度、買賣數量 、買賣雙方關係資力、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檢警查緝等因素 而有不同,難有客觀之標準,是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 價量明確外,實難加以認定,然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 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復可依買受人之需求按原包裝 賣出或再分裝為小包出售,則無論以原包裝賣出或分裝後再 行出賣之每包售價,均可因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至為昭然 ;況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 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 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故堪認被告2 人販入毒品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 少海洛因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 ,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 告黃富春、王莉吟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李玉 海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其減輕刑度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刑度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並 不相同,自有併用之可能。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然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亦不同,或有大盤毒梟,或有中小盤販賣或零星販賣 賺取蠅頭小利者,其等行為對社會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 ,倘對之一律科處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認處以 有期徒刑,即足已達成刑罰之功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罪刑相當,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且不違社會普遍
認知公平正義及國民法律情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611號判決亦採相同意見)。查本案被告2人僅分別以900元 之價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予購毒者李玉海2次,足見 其等並非販賣毒品集團之大盤毒梟,僅為圖得有毒品可供己 施用或小額金錢之利益,鋌而走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 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是上開被告2人倘仍科處法定最 低刑之死刑、無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 爰就本案被告2人所犯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不僅藉以謀圖 暴利,且復殘害他人身心不淺,對於國家、國民之健全發展 有莫大之妨礙,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 數量、金額均非鉅,顯非大、中盤交易之毒販,另斟酌證人 李玉海於警詢中證述:伊之毒品來源係向被告黃富春購買等 語(警二卷第44頁),及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對話內 容中,被告黃富春曾在電話中告知李玉海會由其老婆即王莉 吟過去等情,應可合理認定被告2人中黃富春實為販賣毒品 之主謀,被告王莉吟則係受黃富春之指示從旁協助等分工情 節,復考量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 品之金額、數量、所得利益、檢察官之求刑等其他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又按刑法修正將連 續犯、牽連犯等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 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 ,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 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 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 ,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 法。考量被告2人所為上揭犯行,2次販賣予同1人,所侵害 法益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及上 述定應執行刑之原則等情形,就被告2人所為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毒品: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 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 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 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 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 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408號、第3264號、第3337號判決參照)。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海洛因共5包(驗餘淨重合計18.53 公克),經送請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然依被告黃富春於102年10月9日警詢中供稱:扣案毒品係 伊向年約40歲左右綽號「哥哥」之男子,於1個禮拜前以3萬 元購買者等語(警一卷第24頁),可知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 扣案海洛因5包,乃被告黃富春於102年10月初始購入,而非 被告2人於102年8月1日(附表一編號2)販賣海洛因2包予李 玉海後所剩餘者,是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即與本 案無涉,應不予宣告沒收。
2.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驗結果 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1月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0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 可查(偵一卷第38頁),惟此與本件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無涉。且據被告黃富春供陳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乃供其自身施用之毒品(警一卷第24頁),被告前亦 因於102年10月7日(即本案查獲日前1日)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各1次,並於同年月8日為警採尿送驗,因呈海洛 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經本院以103年 度審訴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有前揭本院 判決及被告黃富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 ,應可合理推論扣案之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乃被告 黃富春於102年10月7日施用後剩餘之物,與本案無涉,自應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亦與被告2人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亦不 予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品:
1.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條例第19條 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
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 727號、96年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 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動電話 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 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 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 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 費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者,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 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 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 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 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50號判 決意旨參照)。
2.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SIM卡1枚)1支,乃被告2人用以與李玉海聯絡販毒事宜所用 之物,有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欄所載監聽譯文可佐,且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