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67號
KSDM,103,訴,167,201408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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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紀平
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
被   告 郭百川
選任辯護人 李育任律師
被   告 孫立成
義務辯護人 邱明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28516 號、102 年度偵字第27745 號、102 年度偵字第
28518 號、103 年度偵字第4583號、103 年度偵字第5036號),
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6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紀平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6、48至50、52所示之物沒收。郭百川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46、48至50、52所示之物沒收。孫立成無罪。
事 實
一、黃紀平郭百川均明知硝甲西泮(Nimetazepam ,俗稱一粒 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商定由郭百川負責租用製毒用廠房並出資新臺幣( 以下未加註幣別者均指新臺幣)約200 萬元為購買相關設備 之資金,另黃紀平出資約150 萬元並負責製作硝甲西泮。謀 議既定後,黃紀平於民國100 年9 月前某日,在臺南市某汽 車旅館內,取得郭百川當面交付之現金約200 萬元,連同其 自有之資金約150 萬元,旋至北部地區購買製毒用相關機具 設備及非管制物品之次要原料;郭百川則委託不知情之翁○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8517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0年8月19日 向不知情之陳○○租得臺南市○○區○○路○段00000號廠 房(每月租金4萬5,000元,租期自100年9月10日起至102年9 月9日止,下稱安吉路工廠)後,隨即更換大門鑰匙及鐵捲 門遙控器,並僱人在工廠內裝潢隔間。而黃紀平購得相關機 具設備後陸續運入安吉路工廠內,並至大陸地區透過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通」之友人尋找製毒原料,於101年底 某日,在臺中市中港交流道附近路旁,取得「阿通」委託之 人所轉交約50公克屬管制物品之主要製毒原料後,旋在安吉



路工廠內以特定比例調和上開主要原料、乳糖、阿斯巴甜、 薄荷及己六醇粉,以過篩機將粉末變細並加入黏劑、水及酒 精完成造粒,之後進行烘烤、粉碎、加入硬脂酸鎂混合,待 粉塵飄落、冷卻後上膜打錠,於102年初某日完成如附表二 編號37所示之硝甲西泮成品後旋取交郭百川檢視,郭百川黃紀平試做成功但數量不多,遂將硝甲西泮成品連同製毒機 具設備繼續放置在安吉路工廠,欲找尋更多原料進行大量生 產,嗣因郭百川黃紀平無法覓得大量製毒原料致未再製造 。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臺南第三分局)人員 獲報於102年11月4日逕行搜索上開安吉路工廠,扣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另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 調查處(下稱市調處)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下稱市刑大)人員於102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逕行搜索該 工廠,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於102年12月1日上午9時 12分許,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拘獲黃紀平;於102年12月2日 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段000○0號拘獲 郭百川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郭百川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紀平於102 年 12月2 日之警詢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孫立成於102 年11月 22日調詢、警詢之陳述,屬被告郭百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部分:
㈠證人黃紀平上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此所謂「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 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 據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 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 臺上字第4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黃紀平郭百川有 無出資與其共同製毒乙節,於102 年12月2 日之警詢陳述與 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證述之內容,明顯不一,



本院審酌警員於詢問黃紀平之際,無以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製作筆錄,黃紀平亦於警詢筆錄上簽名 捺印,而黃紀平當時未直接與郭百川接觸,不及思慮為他人 脫罪,較無受外力干擾之情形,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相較 於在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認有證據能 力。
㈡證人孫立成上開陳述,經審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示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 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郭百川犯行之證據。
二、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均有證據能力:
㈠附表一所示之硝甲西泮4 顆:
1、臺南第三分局警員於102 年11月1 日接獲民眾匿名檢舉前揭 安吉路工廠有人從事製毒,經徵得工廠出租人陳○○同意, 未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即於同年月4 日下午2 時許直接破壞 該工廠外表鐵皮入內逕行搜索,發現內部擺放多具疑似製毒 之大型機具、原物料及少量成品藥錠等物,惟工廠內空無一 人,警員遂扣走在工廠後門外空地拾得如附表一所示4 顆錠 劑(惟未製作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送驗,均檢 出硝甲西泮成分,嗣因該次逕行搜索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要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急搜字 第13號裁定撤銷等情,有該裁定影本及所附臺南第三分局偵 查報告影本、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11月11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2615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南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72至78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 7 號卷(共二卷,下稱訴一卷、訴二卷,此處指訴二卷)第 198 頁〕,固堪認上開無令狀搜索有違法律規定。 2、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 文。此係因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予以排除,必須 考量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否有害於公平正義,倘 依憲法所揭示之基本精神,就個案違反法定程序情節、犯罪 所生危害等事項綜合考量結果,以蒐集非供述證據之過程違 背法定程序,因證物之型態並未改變,故認以容許其作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始符合審判之公平正義及公共利益而不予排 除,自不能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55號判 決意旨足參)。本院審酌上開臺南第三分局司法警察於102 年11月4 日違法搜索所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硝甲西泮4 顆為非 供述性證據,尚未改變證物之型態而影響其可信性。又上開



違法搜索後,旋於同年月10日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市調 處、市刑大偵查人員逕行搜索(經本院102 年度急搜字第24 號裁定准予備查),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硝甲西泮成品、 大量製毒機具設備等物,足認縱臺南第三分局警員未進行上 開違法之無令狀搜索,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警調人員於 同年月10日進行之搜索,亦會扣得相同之物。再者,黃紀平 自始坦承製造硝甲西泮之犯行,郭百川雖否認共同製毒,惟 對其出資租用該工廠一事亦始終坦承在卷,足認如附表一所 示違法搜索所扣得之物存在與否,對於黃紀平郭百川訴訟 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甚低。此外,黃紀平郭百川所涉乃製 造毒品之犯行,危害社會非輕。綜合上情,認本案上開違法 搜索所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 判決之基礎。
㈡附表二所示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11月 10日指揮市調處、市刑大等警調人員逕行搜索所扣得,該次 無令狀搜索程序經本院以102 年度急搜字第24號裁定准予備 查,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該等扣案物亦均無異議 ,認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 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除已論述如前之證據外,其餘作為證據使用 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 審判外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 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 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黃紀平所為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犯行,業據黃紀 平於警詢、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高雄地檢 署102 年度偵字第28516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6至38、41 至43、52至55、71至73頁、訴一卷第20至23、97、253 頁、 訴二卷第38頁反面〕,並經證人翁○○於警詢及偵訊中〔見 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1037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9至 13頁、警一卷第14至18頁、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8517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28至29頁〕、證人即安吉路工廠出租



人陳○○於調詢、警詢及偵訊中〔見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 字第2774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3至24、75至76頁、警一 卷第23至2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郭百川於警詢及偵訊中〔 見警一卷第1至9頁、警二卷第26至32頁、高雄地檢署102年 度偵字第28518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8至29頁〕、證人即 共同被告孫立成於警詢及偵訊中(見警二卷第3至8頁、警一 卷第19至22頁、偵一卷第45至46頁)證述在卷,復有上開安 吉路工廠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出租人陳○○之京城銀行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見偵一卷第25至37頁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2年11月10日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3至10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2年11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二卷第33至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現場採證照片、採證物品 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 月10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指 紋近照、執行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見警二卷 第55至180頁)、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月24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檢驗結果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 (見偵二卷第82至111頁)、現場空間配置及物品放置位置 照片18張(見警一卷第46至54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11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1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見警一卷第78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硝甲西泮成品、半成品、製毒機具、原料等物扣案可佐,足 認黃紀平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
二、訊據被告郭百川固坦承出資為黃紀平承租上開安吉路工廠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當初伊在大陸地區積欠他人賭債,向黃紀平商借150 萬元去 還賭債,之後黃紀平拜託伊幫忙租工廠,伊無力一次償還積 欠黃紀平之款項,就為黃紀平繳納每月工廠租金,當作該15 0 萬元債務之分期付款,伊直到本案被拘提才知道黃紀平在 工廠裡製作一粒眠云云。其辯護人則以:黃紀平安吉路工 廠內設備、原料及資金來源前後所述不一,其所為不利郭百 川部分之陳述憑信性不足且不合理,不足採信;另孫立成所 述不利郭百川部分則屬推測之詞,亦不足採。此外,本案並 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郭百川知悉安吉路工廠內實際情況,反 可認為郭百川並非該工廠之出資人或投資人,與黃紀平在該 工廠內製作一粒眠之行為無關云云,為郭百川置辯。經查:



郭百川委託翁○○於100年8月19日出面與上開安吉路工廠實 際所有人陳○○簽訂該廠房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4萬 5,000元,租期自100年9月10日起至102年9月9日,為期二年 ,翁○○取得陳○○交付之廠房鑰匙後旋轉交郭百川,郭百 川再將之轉交予黃紀平郭百川並定期將每月租金交予翁○ ○,委託翁○○以轉帳匯入或現金存入陳○○所指定之京城 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上開租約到期 後,郭百川又委由翁○○出面向陳○○請求延長租期,並由 郭百川委託其配偶杜○○匯款4萬5,000元至上開京城銀行帳 戶內以支付102年9月份之租金,另委託孫立成匯款以支付 102年10月份租金並改以其名義向陳○○簽訂續租之租約, 惟改以孫立成名義簽約部分遭陳○○拒絕,故孫立成僅於 102年10月14日、同年月24日分別匯款5,000元、2萬元至上 開京城銀行帳戶內等情,為郭百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所不否認(見警一卷第1至9頁、警二卷第26至32頁、偵三 卷第28至29頁、訴一卷第32、165頁),並經證人陳○○於 調詢、警詢及偵訊中(見偵一卷第23至24、75至76頁、警一 卷第23至27頁)、證人翁○○於警詢及偵訊中(見警二卷第 9至13頁、警一卷第14至18頁、偵四卷第28至29頁)、證人 孫立成於警詢及偵訊中(見警二卷第4頁、警一卷第20頁、 偵一卷第45至46頁)證述在卷,並有上開安吉路工廠之租賃 契約書影本、出租人陳○○之京城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5至37頁),堪 認郭百川係上開安吉路工廠之實際承租人及租金支付者。 ㈡郭百川黃紀平於上開安吉路工廠內製作硝甲西泮一事不僅 知情,更出資200 萬元供黃紀平購置製毒所需之相關機具、 設備、次要原料之事實,業據證人黃紀平於調詢、偵訊中證 稱:伊本來是要跟北部一個叫「阿西」的人合作做一粒眠, 但伊跟「阿西」都沒錢,後來「阿西」找到郭百川,說伊有 做一粒眠的技術,伊跟郭百川聊過後,郭百川覺得伊做事情 態度不錯就答應投資約200 萬元,郭百川在與伊認識約半年 後,在臺南一家汽車旅館拿現金給伊。因為郭百川是臺南在 地人,所以製毒廠房的事都是郭百川處理,伊沒有簽過租約 ,租金也不是伊付,應該是郭百川付給房東,製毒設備則是 伊去買。承租上開廠房後陸續裝潢、設水電、買齊設備,大 約1 年後即101 年底開始做,102 年初就做出一粒眠成品, 當下伊就拿給郭百川看,讓郭百川評估可不可以,不行的就 丟掉,成功的不多,約1 千多粒,因為數量太少所以沒有賣 掉,都擺在工廠裡。扣案封裝好的1,300 顆成品就是伊製作 的。郭百川說成品還不錯,要找管道銷售,也要找更多材料



來大量生產,但之後因為伊與郭百川無法取得大量主要原料 ,工廠停擺,不合乎開銷撐不住,伊跟郭百川說工廠該收了 ,並想賣掉機器,本來工廠租約到期就要收,但因伊去大陸 ,且伊太太懷孕要人照顧,沒時間處理,想說租約延到102 年12月,到時候再請回收場搬走機器,但102 年11月就被查 獲等語(見偵二卷第36至38、41至43、54頁)。衡諸黃紀平 自始坦承製毒犯行,與郭百川間亦無何糾紛,應無必要為推 卸自身責任或出於報復心態故意誣陷郭百川。且製造毒品經 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罪責甚重,黃紀平欲製毒牟利所 冒風險極高,而製毒不僅須有隱密之空間供其擺放並操作大 型機具、設備,且從購買原料、設備、實際製造出成品到撤 走所有機具、湮滅所有犯罪事證以免遭查獲之過程,歷時非 短,期間稍有不慎遭人察覺,其製毒犯行即會敗露,是製毒 地點之選擇、取得堪認為製毒過程中最重要而不可或缺之一 環,倘郭百川並未與黃紀平共謀製毒,對黃紀平租用工廠之 目的毫無所悉,衡諸常情,黃紀平應不可能將選擇、租用製 毒地點此等重要環節,全然交由郭百川處理,亦不可能全然 不過問給付租金之情形,而無懼萬一郭百川選擇地點不當、 未如期給付租金或妥適與出租人應對遭致出租人、鄰居起疑 報警查獲。況黃紀平戶籍位於桃園縣,自承對臺南不熟悉, 製毒機具、設備、次要原料均在北部購買後再載送至臺南安 吉路工廠(見訴二卷第49頁反面、第55頁反面),倘非與屬 臺南人之郭百川共謀製毒,何須捨其熟悉之桃園或北部地區 ,刻意選擇人生地不熟之臺南市區為製毒之地點,徒增其運 送製毒機具設備及原料之困擾、製毒遭人發覺之風險及其於 製毒期間在臺南生活之不便?堪認郭百川確有與黃紀平共謀 製毒,由有資力之郭百川支出製毒所需成本,並利用其熟悉 臺南環境之優勢尋找選定較為偏僻、不易引人注意之上開安 吉路工廠為製毒地點後,再由具備製毒知識、技術之黃紀平 進入工廠製造毒品。
郭百川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黃紀平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郭百川欠伊30萬人民幣, 伊先前說郭百川投資伊200 萬元做一粒眠是為了報復郭百川 沒有準時付租金致伊被查獲,是不實在的,伊沒有跟郭百川 談論到要製造一粒眠的事云云(見訴二卷第47、53頁)。然 證人黃紀平前於調詢、警詢、偵訊中證稱:郭百川從來沒有 欠伊錢,伊根本沒有錢可以借郭百川等語(見偵二卷第10頁 反面、第36頁反面、第42頁反面),與其上開於本院審理中 之陳述大相逕庭,則其是否曾借款30萬元人民幣予郭百川乙 節,已有可疑。又郭百川供稱:向黃紀平借錢是為了去還他



人賭債云云,惟黃紀平郭百川係因喝酒認識之朋友,且僅 認識2 年,業據黃紀平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二卷第42頁 反面),足認其等間並無特殊情誼,然黃紀平卻在明知郭百 川借錢目的在償還他人賭債之情形下,不僅仍願借予郭百川 高達30萬元人民幣之款項,且未與郭百川簽訂任何書面契約 或借據以資憑據,其二人亦均未能提出相關資金流向證明, 已難認與常情無違。縱郭百川確有積欠黃紀平金錢,且約定 分期償還,姑且不論郭百川捨按期將約定之分期付款金額直 接匯給黃紀平之方式不為,選擇為黃紀平支付上開工廠每月 租金,並非一般處理債務之常見模式,郭百川既承諾為黃紀 平支付工廠租金以代還款,本應於覓得適當地點後,通知黃 紀平南下,由黃紀平與出租人簽約,或逕以自己之名義與出 租人簽約,然郭百川卻委託翁啟能出面與出租人陳○○簽訂 租賃契約,租約到期後又改委託孫立成欲與陳○○續約,每 月租金亦均委由他人代為現金存入或轉帳匯款,自己則始終 不出面,實與常理有悖。從而,郭百川既欲租得上開工廠, 形式上又不願與該工廠有所牽連,堪認郭百川知悉並參與 本件製毒犯行,為避免犯行敗露後遭偵查機關循線查獲,始 以此種迂迴之方式始終隱身幕後,則黃紀平於本院審理中改 口證稱郭百川以代付租金之方式償還欠款云云,應係附和郭 百川所為之不實陳述,不足採為對郭百川有利之認定。 2、證人黃紀平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叫郭百川租工廠時說是 要開生物科技公司,是伊自己僱人裝潢整修,郭百川沒有進 入過工廠云云(見訴二卷第47頁)。惟郭百川委託翁○○出 面簽訂安吉路工廠之租賃契約時,告知翁○○承租目的在堆 置塑膠原料、塑膠粒,因此翁○○亦告知陳○○承租該廠房 係為塑膠原粒買賣,且郭百川得知租約簽訂後,旋僱工至該 工廠裝潢隔間等情,分經證人翁○○、陳○○於警詢及偵訊 中證述無誤(見警二卷第10頁、警一卷第15、24頁、偵四卷 第28頁反面、偵一卷第75頁反面),核陳○○僅為本件工廠 出租人,與本案較無利害關係;翁○○郭百川為多年好友 ,經其二人陳述在卷(見警二卷第10、28頁),並無誣陷或 故為不利郭百川陳述之動機與必要,是其二人上開證述內容 應與事實相符,堪認郭百川當初確以欲堆置塑膠原料、塑膠 粒、做塑膠原粒買賣等理由委由翁○○簽訂租約,且於租約 簽定後旋僱工進行裝潢隔間,益徵黃紀平前揭於本院審理中 所述僅係迴護郭百川之詞,洵不足採。又自郭百川上開所為 觀之,倘其確不知情亦未參與黃紀平製毒之犯行,僅受黃紀 平委託代尋開設生物科技公司之廠房,如實轉告翁○○即可 ,當無須向翁○○謊稱租廠房目的在堆置塑膠原粒並為黃紀



平僱工裝潢,亦足認郭百川明知租用目的係作製毒工廠。 ㈣從而,郭百川前揭所辯與常理不符,其辯護人所為辯護意旨 亦難採認,證人黃紀平於本院審理中對郭百川有利之陳述, 同屬迴護之詞,均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黃紀平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郭百川前揭抗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其辯護人 為郭百川所為辯護,亦不足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 明確,黃紀平郭百川所為共同製造硝甲西泮之犯行均堪認 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製造。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原素 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查郭百川提供 資金購買可供製造硝甲西泮之機具設備及其他原料;黃紀平 則操作機具,以一定比例調配攪拌,壓製成錠,使製成之硝 甲西泮易於持有、保存,並使其具有一定之崩解速度,以迎 合購買者之需求,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製造」。 是核被告黃紀平郭百川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其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因製造而持有硝甲西泮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本件扣案物其中硝甲西泮純質淨重合 計逾34.9公克)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黃紀平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另本件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6435號併辦意旨書移 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事實所示犯行為同一事實,具有實質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 明。爰審酌被告二人無視毒品戕害身心之重大危害,且為政 府向來所嚴格查緝,為牟取個人不法暴利,竟共同製造硝甲 西泮,成為毒品氾濫、危害國民健康之開端,造成社會治安 的敗壞源頭,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私利付出龐 大代價,惡性非輕,誠應非難,並考量本件無證據證明已製 成之硝甲西泮成品業已流入市面,兼衡黃紀平自始坦承自身 犯行,惟不願坦白供述整體共犯結構;郭百川始終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及本件製成成品之數量、其二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二、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 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者),因其可罰性 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 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 有;第18條第1 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 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 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者)而言;倘係查獲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 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 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 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毒品之包裝袋若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則應全部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同此意旨)。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為限,並 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 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運輸,亦係供販賣、運輸毒 品所用之物,如屬犯人所有者,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一併於主文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2569號判決同此意旨)。依上開判決意旨,與毒品直接 接觸之物品(如毒品內包裝之夾鏈袋等),若有極微量毒品 殘留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者,應全部視為毒品,惟若雖與毒 品直接接觸,但概念上仍得與毒品析離者,二者仍應分別處 置,尚難視同毒品。
㈢經查:
1、黃紀平郭百川所共同製造之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7



至40所示之錠劑、粉末,經檢驗均含有硝甲西泮成分;另黃 紀平於製造硝甲西泮過程所用到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11至 12、15至17、22、24、31至34所示之機具設備、編號25所示 其中經鑑定機關取樣之大型水桶3 個、編號26所示其中經鑑 定機關取樣之大型臉盆2 個、編號27所示其中經鑑定機關取 樣之小型水桶2 個、編號28所示其中經鑑定機關取樣編為28 -3號之不鏽鋼濾網1 個,經檢驗亦均檢出有硝甲西泮之成分 殘留其上,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11月11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2615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一卷第78頁) 、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1 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 鑑定書及所附檢驗結果表(見偵二卷第82至88頁)各1 份在 卷可稽,依前揭說明:
①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7至40所示之硝甲西泮錠劑、粉末,以 及附表二編號1 至9 、11至12、15至17、22、24、31至34所 示之機具設備、編號25所示其中經鑑定機關取樣之大型水桶 3 個、編號26所示其中經鑑定機關取樣之大型臉盆2 個、編 號27所示其中經鑑定機關取樣之小型水桶2 個、編號28所示 其中經鑑定機關取樣編為28-3號之不鏽鋼濾網1 個其上殘留 之硝甲西泮粉末,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在黃紀平郭百川所犯 上開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②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7至40所示之硝甲西泮錠劑、粉末之錠 劑包裝膜、夾鏈袋,屬直接接觸毒品之內包裝,衡情,無論 依何種方式與其內毒品分離以送鑑驗,其包裝均應仍有極微 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③附表二編號1 至9 、11至12、15至17、22、24、31至34所示 之機具設備、編號25所示其中經鑑定機關取樣之大型水桶3 個、編號26所示其中經鑑定機關取樣之大型臉盆2 個、編號 27所示其中經鑑定機關取樣之小型水桶2 個、編號28所示其 中經鑑定機關取樣編為28-3號之不鏽鋼濾網1 個均係黃紀平 所有,且為供其製毒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 卷(見訴二卷第146 至147 頁),而上開機具設備、水桶、 臉盆、濾網(或稱篩網)本身,雖亦直接接觸毒品,惟概念 上非無法與毒品析離,尚難認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 則,分別在黃紀平郭百川所犯上開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④至鑑驗耗損之硝甲西泮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一 併敘明。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3至14、18至21、23、29至30、35至



36、41至46、48至50、52所示之設備、工具、原料、編號25 所示其中未經鑑定機關取樣之大型水桶5 個、編號26所示其 中未經鑑定機關取樣之大型臉盆3 個、編號27所示其中未經 鑑定機關取樣之小型水桶3 個、編號28所示其中經鑑定機關 取樣編為28-2號之不鏽鋼濾網1 個及未經鑑定機關取樣編號 28-1、28-4號之不鏽鋼濾網2 個,業據黃紀平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扣案物都是伊所有,製作一粒眠時幾乎都會用到,放 在工廠裡的粉末都是製造一粒眠會用到的,伊沒有把與製造 無關的粉末放在工廠裡等語(見訴二卷第146 至147 頁), 足認上開物品均為黃紀平所有,且為供其製造硝甲西泮所用 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共 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在黃紀平郭百川所犯上開之罪項下 宣告沒收。
㈣與本案無關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吸管取自安吉路工廠北側走道紙 箱內之飲料杯,應係出入該工廠之人飲用飲料後所遺留,僅 具證據性質;編號51、54所示拖鞋2 雙係黃紀平製毒時所穿 鞋子,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訴二卷第147 頁反 面);編號53所示牙線棒1 支、編號55至56所示之煙蒂共9 根,均僅具證據性質,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造毒品之犯行 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孫立成明知硝甲西泮(Nimetazepam ,俗稱 一粒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竟與黃紀平郭百川共同基 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郭百川出資購置相關設備 ,黃紀平負責製造硝甲西泮,孫立成則於製造期間從旁協助 黃紀平之生活起居。謀議既定後,以前揭方式共同製造第三 級毒品。因認孫立成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
貳、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



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參、本件公訴人認孫立成涉嫌與黃紀平郭百川共同製造第三級 毒品,無非以孫立成之供述、證人黃紀平、陳○○之陳述、 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陳○ ○之銀行存摺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主要論據。而訊據 孫立成固坦承有幫郭百川匯款共2 萬5,000 元予安吉路工廠 出租人陳○○,及偶爾帶黃紀平至臺南餐廳用餐之事實,惟 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 黃紀平在做一粒眠,也不知道製造的工廠及地址,伊是照郭 百川的指示匯款給房東陳○○,但伊不知道這間工廠的用途 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孫立成僅單純受託代匯租金2 萬5,00 0 元,並未參與本件製毒犯行,本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孫立成黃紀平郭百川共犯製毒犯行等語,為孫立成置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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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