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3年度,80號
KSDM,103,聲判,80,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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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徐顏秀桃
代 理 人 許仲盛律師
被   告 馮惠文
      殷陳玉秀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署於民國103 年7 月24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154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12972 、1430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 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 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 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 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 條規定之再行起訴 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 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 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 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



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 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徐顏秀桃(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馮惠 文、殷陳玉秀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雄檢)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2 972 、14301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7 月24日 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154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而駁回,聲請人於103 年7 月28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並 加計在途期間4 日)內之103 年8 月4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暨送達 證書、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 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馮惠文涉嫌詐欺罪部分
被告馮惠文於向聲請人借款之前,失業待職,本身無資力, 但仍再三保證可以所借得款項經營賭博,等賭博業務上軌道 ,便有穩定收入可還款,且被告馮惠文之母不斷求情,聲請 人方一時心軟而借錢,詎被告馮惠文僅營運賭場兩天即避不 見面,可見被告馮惠文明知無力還款,仍以上開經營賭博之 詐術取信於聲請人,騙取聲請人之金錢,檢察官卻就被告馮 惠文有無收入乙節未予調查,偵查程序非謂完備。 ㈡被告馮惠文涉嫌強制罪部分
聲請人係在被告馮惠文為強制犯行後方報警,員警王仁勤事 後抵達現場,根本未親聞被告馮惠文之行為,故有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之必要,檢察官未為之,明顯違反證據法則。又被 告馮惠文體型壯碩,只要站在聲請人身後,縱未為任何肢體 動作阻擋聲請人,聲請人即無法自由牽移機車,實質上應可 認被告已行使有形暴力,檢察官卻疏未考量,有違經驗法則 。
㈢被告殷陳玉秀涉嫌妨害名譽罪部分
一般坊間私人收取之月息皆高達20-40 分,聲請人僅收取月 息10分,非屬重利,況被告殷陳玉秀明知聲請人基於惻隱之 心借款予被告馮惠文,仍於公眾出入之警局前隨意指摘聲請 人放重利,已減損聲請人之人格法益,可認定被告殷陳玉秀 有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意圖,是檢察官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 ㈠被告馮惠文涉嫌詐欺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聲請人於警詢中自承:是馮惠文打電話告訴我要叫我到他家 賭博,我因在忙所以在102 年8 月14日到他家,進門後看到



他家有在賭博,他媽媽認識我,叫我要支持他兒子馮惠文馮惠文要向我借錢經營賭博,我告訴馮惠文要好好作人,在 我要離開後馮惠文向我開口借新臺幣(下同)10,000元,我 有拿給他,在102 年8 月15日及8 月20日他又向我借了30,0 00元共2 筆,並簽下商業本票等語,堪認聲請人係基於與被 告馮惠文之信賴關係,而借錢予被告馮惠文周轉,並有被告 馮惠文簽發60,000元同額之本票2 紙以為擔保債權等情,此 有卷附本票影本2 紙在卷可佐。然復於偵查中改稱:馮惠文 向我借錢,但我不知道他跟我借錢的用途,一開始我不願意 借他,後來我到了他家,看在他母親的份上,才願意借錢給 他,跟他算十分利等語,足信聲請人是基於其與被告馮惠文 暨母親之信任關係,並考量相關高額利息誘因下,而為借款 行為,至於借款用途應非其所問,無論經營賭場或另作其他 自由運用均然,是聲請人於借款之時,無何受騙陷於錯誤之 情,雖日後因故無法完足清償債務完畢,但或因利息過高, 也或因雙方感情生變使然,但都無法據此推定被告馮惠文於 借款之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何有於以電話叫聲請人 至六合夜市附近拿取欠款2,000 元一事發生?何況依一般社 會經驗,社會上之借貸、買賣、租賃、合夥、投資、跟會、 承攬、提供勞務等債權債務關係,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 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均有遲延債務或不獲預期 利益之風險,聲請人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對借貸間本 有相當風險存在應有所預見,縱被告馮惠文事後因經濟困難 而無力償還,然此仍屬可得預見之不利益;再參以被告馮惠 文於借款之時,復以簽發本票2 紙供作擔保,以保障聲請人 之債權,既為一正常之金錢借貸行為,被告馮惠文於借貸後 或係因經濟能力發生負面變化始無法如期依約定還款,亦為 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應循民事管道加以救濟,尚與詐欺 刑責無涉。至聲請人指訴被告馮惠文曾在電話中及聲請人徐 顏秀桃家中向聲請人表示「不爽,你叫別人來收錢」、「妳 敢跟我媽講看看、試試看」等語,均為被告馮惠文所否認, 而聲請人復未能舉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此作為不 利被告馮惠文之唯一認定,然縱認為其陳述上情為真,但在 無其他表意之動作或行為之配合下,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人民 感受,單僅陳述上述言語,至多僅是個人情緒發洩及雙方爭 執下,互有怒氣之發言,雖該言詞會使聽聞者不悅,但也與 恐嚇罪「惡害通知」要件不符,自難科以該條罪責。 ㈡被告馮惠文涉嫌強制罪部分
聲請人雖於偵查中指稱:被告馮惠文在鳳山分局的機車路邊 停車格站在我的機車後方,讓我不好牽車,他沒有用手勢,



也沒用機車擋住,前方是牆壁,所以我無法將機車推出云云 ,惟此業據被告馮惠文所否認,且訊據同案被告殷陳玉秀於 偵查中陳稱:我當時在現場,被告馮惠文沒有以身體或機車 擋住聲請人牽出機車,我當時與被告馮惠文一同離開,我叫 被告馮惠文走,不要再吵等語,又訊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王仁勤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2 人與聲請人在警備隊前面爭 吵,好像是借錢的糾紛,我們依照標準程序要給備勤處理, 她們都拒絕要自己處理,後來她們散去,聲請人及被告2人 是從分局前面走下去分別離開,沒有看到他們騎車,我們處 理的地方是在警備隊前面,看不到聲請人停車的地方,之後 我們也騎車離開,一個月後聲請人突然跑到派出所要告被告 ,說她們有糾紛,我們就依法受理等語,均無從證明被告馮 惠文確有擋住聲請人使聲請人無法將車牽出之行為。復佐以 上開行為發生地點就在警察機關旁邊,果有上述行為聲請人 為何遲至1 個月後始至派出所提出告訴?況聲請人又未能提 出何積極證據以佐其說,難僅以聲請人片面之指訴,率認被 告馮惠文即涉有強制犯行。再者,縱如聲請人所述被告馮惠 文有站在聲請人機車後方之行為,應係在與聲請人持續爭吵 時所致,該時應是基於發洩情緒交談之意,難認有何妨害自 由之犯意,且客觀上被告馮惠文既未有對聲請人施以任何有 形的強暴或脅迫行為,在在與強制罪構成要件有別,是聲請 人指訴不僅欠缺事證相佐,也與法條要件不符。 ㈢被告殷陳玉秀涉嫌妨害名譽罪部分
被告殷陳玉秀固不否認有說聲請人放高利貸一情,惟聲請人 於偵查中自承:我有借錢給被告殷陳玉秀,陸陸續續借,每 次借3 萬、5 萬,都有借有還,最後一筆20萬的有爭執,最 後有請議員來處理,她也有還給我,當時利息我算月息10分 ,沒有擔保,只有本票,陸續總共借出5 、6 次等語,足信 被告殷陳玉秀確曾有向聲請人借款,且月息高達10分,換算 年利率高達120%,顯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超出甚多,被告所 言實有所據,並非捏造事實。再者,參酌整個事件前因後果 為被告馮惠文向聲請人借款,聲請人要求被告馮惠文還款之 債務糾紛,進而引起聲請人與被告2 人之口角爭執,被告殷 陳玉秀上開所言,只是言語爭吵中一句對聲請人收取過高利 息之評論,固有令聲請人不悅感受,仍屬意見表達之範圍, 其用意也非以誹謗聲請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且收取重利, 已非僅屬於個人私德之範疇,尚非不得接受公評之事項。是 被告殷陳玉秀既有相當之依據,並非無的放矢,係對為可受 公評之事項之評論,要難認被告殷陳玉秀主觀上係明知不實 並傳布,而有惡意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故意,而遽令其擔負誹



謗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核被告馮惠文殷陳玉秀等2 人所為尚與刑 法詐欺、恐嚇危害安全、強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 難遽以上開刑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2 人有何本件犯行,應認被告2 人罪嫌不足。
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為︰ 被告馮惠文涉犯強制、詐欺及恐嚇與被告殷陳玉秀涉有誹謗 之罪嫌不足,已據原檢察官於處分理由敘述如上,其採捨證 據及判斷證據之證明力,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 證人即強制糾紛時到場處理員警王仁勤於偵查中已為證稱當 時情形,是應無必要再行調閱強制糾紛時之監視錄影畫面, 被告馮惠文比聲請人體型壯大,亦不得即認有強制之犯行。 又被告馮惠文借款未償還,然無證據足認其借款之初即有詐 欺之不法意圖,客觀上尚無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尚難成立詐欺罪責,其收入亦無必要再調查。再恐 嚇部分,亦無證據證明。另聲請人收取月息高達10分,換算 年利率高達120%,顯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為重,則被告殷陳 玉秀所言尚難逕認為故意誹謗,故不得以聲請人片面之指訴 而遽入人罪。是原檢察官以被告等之罪嫌不足,為不起訴, 核無不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六、經查:
㈠被告馮惠文涉嫌詐欺罪部分
聲請人自承:其知悉被告馮惠文於借款時失業,欲將向其所 貸得款項用作經營賭博,若有盈餘即可還款,詎被告馮惠文 僅營運賭場2 天旋停止營業等語(本院卷第8-9 頁)。賭博 乃不法之牟利管道,隨時可能為警查緝,屆時自然無從回收 成本或所得,此為一般大眾所悉,不論聲請人係一時心軟抑 或基於與被告馮惠文母親之情誼,其自願出借金錢供被告馮 惠文為非法使用,即應承擔血本無歸之不利益;況聲請人又 坦稱:其借款時對被告馮惠文斯時資力不佳乙節知之甚詳, 當可預見被告馮惠文日後有無力清償債務之風險。換言之, 即便聲請人所述為真,被告馮惠文欲以所貸款項作為經營賭 博之用,卻僅短暫營運而未能獲利以償還債務,仍無從遽認 被告馮惠文於借款之初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開設賭場為 由詐騙聲請人之金錢,復聲請人已預見此借貸關係之相關風 險,更遑論有何因此陷於錯誤之可能,檢察官自無調查被告 馮惠文收入多寡之必要。
㈡被告馮惠文涉嫌強制罪部分
被告馮惠文、當時亦在場之被告殷陳玉秀均陳稱:渠等一起 先離開,剩聲請人在現場,被告馮惠文無擋住聲請人機車之



舉等語一致,證人即案發時到場之員警王仁勤亦證稱:雙方 爭吵結束後,聲請人與二被告是從分局前面走下去分別離開 等情,是聲請人指訴被告馮惠文阻擋其牽機車乙節,容有可 疑。其次,聲請人雖於聲請書上表示:被告馮惠文為強制犯 行後,其即報警處理,王仁勤員警旋到場云云。然而,警方 獲報後抵達現場,認知聲請人與二被告間係因金錢借貸起爭 執,原欲依標準程序為渠等備案,再三告知相關告訴權利, 詎聲請人堅持不願提告、不需警方協助處理,後來雙方結束 後就各自離開;聲請人案發後1 個月才來報案,始聽聞聲請 人說被告馮惠文有擋住其牽機車,在此之前並不了解這件事 等事實,業據證人王仁勤警員證述綦詳(雄檢103 年度他字 第182 號卷第27-28 頁),且有職務報告附卷可稽(雄檢10 3 年度他字第182 號卷第18頁),如聲請人確因被告馮惠文 強擋機車行為而報警處理,其何以未當員警之面指責被告馮 惠文阻擋行為之不是,並要求員警介入處置?益徵聲請人之 主張礙難遽信。末證人王仁勤警員、聲請人均陳稱:聲請人 停車處並無監視器乙節在案(雄檢103 年度他字第182 號卷 第27背面頁、鳳山分局第00000000000 號卷第8 頁),則檢 察官於偵查中未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無悖於證據法則甚明。準 此,關於聲請人陳稱被告馮惠文擋住機車一事,除聲請人之 單一指訴外,復查無其餘事證以實其說,聲請人此部分控訴 ,洵屬無據。
㈢被告殷陳玉秀涉嫌妨害名譽罪部分
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 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 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 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 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防止重利盤剝。復查,我 國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 分、3 分,為一般有民 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 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本件聲請人所收取之利息,月利率約 為10分,換算年利率則約120%,已遠高於法定約定利率上限 年息20% ,再參酌我國現今經濟情況,衡以前述目前社會之 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月息10分亦較一般通 常、合法之金錢借貸利息超出甚鉅,聲請人之取息標準與借 款原本相較,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此情不因另有其 他坊間業者收取更高之利息而有異,本院無從為有利於聲請 人之認定。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殷陳玉秀指稱聲請人放高利 貸一事乃有所據,且係被告殷陳玉秀就可受公評之事表達個



人見解,無毀損聲請人名譽等情,核無不當。
七、綜上,依目前卷內事證難謂被告馮惠文殷陳玉秀有何聲請 人所指訴之詐欺、強制及妨害名譽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與 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就聲請人之陳述予以斟酌,並對卷內證據 盡調查之能事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 人涉有上開罪嫌 ,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 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 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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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