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3年度,40號
KSDM,103,聲判,40,201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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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珍瑜
告訴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被   告 鄭子健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29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原不起訴處分以「告訴人於前案中僅 對鄭有富一人提出重利告訴,而認告訴人指述被告鄭子健涉 嫌重利,顯具瑕疵,礙難採信」;然告訴人是否同時對共犯 提告,並非認定犯罪之依據,且告訴人確曾表示被告鄭子健 應係共犯,僅因員警稱其住所非屬管轄範圍,始於另案中僅 以鄭有富為被告;(二)被告陳稱告訴人因接獲美國運通訂 單,資金周轉不足,故由被告居中介紹認識另案被告鄭有富 ,商討投資事宜,告訴人稱美國運通訂單為6000萬元,淨利 30﹪,並有洽談分紅比率云云,顯係虛偽陳述,蓋因:①告 訴人與美國運通公司所簽之契約根本未載契約金額,更遑論 淨利若干,又當時國際經濟低迷,美國運通公司豈會與人簽 訂淨利至少為30﹪之合作契約;②另案被告鄭有富自98 年5 月7日起至99年3月30日止,共匯款3144萬元至告訴人帳戶內 ,若上開款項確屬投資,當應有書面約定雙方權義,然本案 卻無任何書面,反而是鄭有富以質押告訴人存摺印章之方式 作為擔保,與一般交易方式不符;③鄭有富雖提出投資案說 明書,然該投資案說明書並無雙方簽名,且告訴人對此更全 不知情,況告訴人固曾於98年9月25 日收受被告鄭子健草擬 之贈品文宣投資案,然鄭有富早於98年5 月間就開始匯款予 告訴人,早於上開投資案提出之時間,亦與經驗法則不符; ④聲請人還款情形係連本金及利息一起清償,顯與投資之常 態有違;(三)原不起訴處分以「告訴人雖提出匯款45萬元 之被告之妹鄭黛芝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匯款單,然此至多僅 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資金往來,惟告訴人匯款予被告之 45萬元究為利息,抑或如被告所述係協助告訴人處理事務之 報酬,尚有疑問」;然被告與告訴人間究有何委任或僱用關 係存在,原處分有偵查未盡之處;(四)告訴人係因所經營 之新象公司與美國運通等公司簽訂合作協定,而有資金需求 ,然適逢全球金融風暴、銀行緊縮銀根,告訴人迫於無奈,



始向鄭有富及另案被告李能裕等高利貸業者借款,李能裕部 分業經新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3796 號有罪判決確定,其犯 罪手法與本案如出一轍,應足認定被告有重利之共犯情形。 綜上,因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所為駁回再議聲請 之處分,容有諸多理由不備、違法及調查未盡之違誤,爰依 法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之3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 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 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 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 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 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 問題研討意見參照)。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 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 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 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 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 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 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 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 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 ,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 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 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 例意旨參照)。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四、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調閱前開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後,認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 由,業經檢察官就其所提事證詳予調查、斟酌,且於前開不 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予以論列說明,並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再執前詞請 求交付審判,仍不足以動搖原處分之認定結果,茲分論說明 如下:
(一)就被告涉犯重利部分:
據聲請人指稱:伊於98年初因經營公司接獲國外合約,急需 資金周轉,經被告介紹認識鄭有富,協助銀行申貸事宜,核 貸期間鄭有富表示可先另為短期借貸,月息1.5分至3分,使 伊誤信有資金來源而簽發票據,嗣票期屆至,鄭有富突提高 月息,伊為免跳票,不得已向鄭有富借款,月息為15至18分 ,金額共達2、3千萬元;並曾將利息款項45萬元依鄭有富、 鄭子健之指示,匯入鄭子健胞妹鄭黛芝申設之銀行帳戶中, 鄭子健於98年9 月間又提議入股公司,並寄交投資案說明書 草稿一份,因認被告與鄭有富為重利共犯等語。經查: 1.依聲請人、被告及證人即另案被告鄭有富之供述,關於聲請 人與鄭有富間係因被告鄭子健之介紹而認識,雙方多有資金 往來等情,相互陳述一致,此情固堪認定;惟就上開資金往 來究係借貸關係或為投資之故,彼此各執一詞而互有爭議。 聲請人雖稱與鄭有富間為借貸關係,然就借貸之原因,聲請 人於警詢時供稱:因鄭有富訛稱可短期借貸,月息1.5分至3 分,使其誤信有資金來源而開票予廠商,至票期屆至鄭有富 始稱月息須提高為18分,伊為免跳票,不得已才借取高利貸 等語;惟倘若如此,聲請人為第一筆借款以供因應屆期票款 需求後,即應瞭解鄭有富所收取之借款利息甚高,衡情理應 另覓借款管道,自無須再向鄭有富借款,但聲請人卻自承其 於98年4月16 日第一次向鄭有富借款後,仍接連向鄭有富借 款直至99年3 月間為止,實與常情有違。且依聲請人所述, 其向鄭有富借款金額共計高達2、3千萬,然僅前六筆有留存 支付利息之相關支票存根及對帳單,其餘則無法詳述每次借



款金額及利息,更無其他重利相關證據扣案可佐,是聲請人 上開指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另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所有款項均係直接匯入鄭有富之銀 行帳戶內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2424號卷第140頁背面) ,而查核相關匯款紀錄顯示:聲請人自98年5月7日起至99年 3月30日止,確有匯款總額共計847萬6,000 元進入鄭有富之 聯邦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然聲請人各筆匯款金額卻在2 萬 、3萬至82萬5,000元不等,日期則有每月一次、每月兩次、 每月三次、每月四次、每月五次、每月六次、每月九次之別 ,足見聲請人匯入鄭有富銀行帳戶之款項,金額起伏甚鉅, 日期亦無規律可循,與聲請人所述每月還款利息約18分之情 形不合,亦難認另案被告鄭有富有何重利犯行。再依其等資 金往來之期間、金額以觀,聲請人自承向鄭有富借款期間為 98年4月至99年3月間止,長近一年,借款金額高達約2、3千 萬,而依上開匯款紀錄顯示,鄭有富匯款予聲請人或其公司 帳戶內之金額,甚達3,144 萬元之多,可見聲請人與鄭有富 間資金往來密切,並已持續相當期間,顯與一般因需金孔急 而暫時調度借款之情形有異,且鄭有富匯款予聲請人之金額 ,尚高於聲請人匯予鄭有富之金額,更堪認鄭有富所稱其係 投資聲請人所營公司較合實情。又鄭有富多於聲請人先前款 項尚未清償完畢前,即另繼續匯款大筆款項予聲請人,此亦 迥異於一般借貸之常情,益徵鄭有富與聲請人間並非借貸關 係甚明。
⒊退而言之,縱如聲請人所指其與另案被告鄭有富間係借貸關 係無訛,然聲請人經營意識新象公司多年,當有相當之社會 歷練,其於偵查中復稱:向被告借款時,亦有同時向金融機 構申辦貸款(102年度偵字第12424號卷第140 頁背面)等情 ,且依證人李維鼎於警詢中證稱:曾借予聲請人253 萬元, 以協助其公司臨時資金周轉需求等語,可見聲請人向另案被 告鄭有富借款前,並非毫無借貸經驗之人,其明知向鄭有富 借款之利率遠高於一般借款利率,卻仍不斷向鄭有富借款周 轉,足徵聲請人已就各貸款管道斟酌利弊得失,難認其於借 款時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自難謂另案被告鄭有 富已該當重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⒋至聲請人雖稱被告鄭子健有與另案被告鄭有富共同涉犯重利 罪嫌等情,然其無非以:曾將借款利息45萬元,依鄭有富、 鄭子健之指示,匯入鄭子健胞妹鄭黛芝銀行帳戶為主要論據 ,並提出匯款傳票1 紙供參;惟鄭有富並未構成重利罪已如 前述,而本案被告鄭子健亦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陳稱: 僅約於98年2 月有介紹雙方認識,談論投資事宜,並未幫鄭



有富收取利息款項,該45萬元係聲請人交付之業務公關費用 ,與鄭有富無關等語。查聲請人全部款項之付款方式,均係 透過鄭有富之帳戶匯款乙情,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則其有何必要將該筆利息款項另交予被告鄭子健,甚輾轉 透過鄭子健胞妹之帳戶匯款,實難想像。況鄭有富於警詢中 亦稱:鄭子健僅引介聲請人與其認識,聲請人還款一定會直 接匯款至其銀行帳戶中,其從未請鄭子健代收,該45萬元款 項與其無關等語,是難逕以該筆45萬元之匯款即為不利被告 鄭子健之認定。從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匯款單據,僅能 證明被告鄭子健曾透過其胞妹鄭黛芝之帳戶收取上開款項, 不能徒憑該匯款紀錄而證明被告共犯本件重利罪嫌。 ⒌聲請意旨又稱:曾於另案中提及被告共犯重利罪嫌,且向其 他重利業者借貸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然聲請意旨此部 分所述與本案均無直接關聯;又聲請意旨另謂:原不起訴處 分就該筆交予被告之款項,性質究屬業務費用或車馬費、公 關津貼等,未予調查,有偵查未盡之違誤云云,然上開匯款 紀錄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重利行為或犯意聯絡,業經說明如 前,其性質究屬何等工作費用或報酬,自與本案無關,亦無 再予細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就被告涉犯偽證部分:
⒈另聲請人指稱:於另案被告鄭有富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年度偵字33263號重利案件偵查中,被告竟基於偽證之 犯意,於101年3月26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偽 證陳稱:「伊不是帶王珍瑜到高雄跟鄭有富借錢,伊是帶她 到高雄找鄭有富商量彼此的投資事宜,他們2 人就投資事宜 商討數次,有時伊有在場,他們有洽談分紅比例,這或許是 王珍瑜開支票給鄭有富的原因。」等語,而就該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 證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 即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之事,非出於故意者 ,仍難以偽證罪論。是所謂偽證,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 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 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鄭子健於本案偵查中供稱:伊於另案101年3月間 偵查中之證述均係屬實,印象中聲請人與鄭有富間是投資關 係,伊僅於98年2 月左右有介紹他們認識,談論投資事宜, 投資模式跟金額均由聲請人和鄭有富雙方議定,伊對於其等 間之資金往來金額及利息均不清楚,亦不知鄭有富所提出之



「投資案說明書」是何時所訂定,因為時間太久、忘記了等 語,核與鄭有富於警詢中供述:其與聲請人是98年1、2月左 右,經由鄭子健介紹認識,其與聲請人間只有投資業務往來 ,並無借貸關係等語大致相符,另佐以相關匯款紀錄顯示: 聲請人與鄭有富間之資金往來甚為密切,時間持續長達約一 年,且多有舊款未還而鄭有富另再匯入款項予聲請人之情形 ,業經說明如前,此與一般投資金援之情形尚稱相符,是被 告陳稱:聲請人或許是因為鄭有富有投資的關係,才會交款 予鄭有富等情,尚非難以採信。
⒊聲請意旨雖謂:被告就相關投資金額、淨利若干等事項,證 述與事證不符,泛指原不起訴處分有偵查未臻完備之瑕疵; 惟審酌被告所為該證言之時間,距其介紹聲請人與鄭有富認 識談論投資事宜之時間已歷經多時,被告記憶隨著時間經過 而漸趨模糊或偏離失真,亦屬人情之常,尚難因該細節事項 而全然推翻被告整體證述之真實性。況細繹被告上開證詞, 僅敘及「印象中」有介紹雙方認識之情,至於相關投資細節 、簽約時間均以「不清楚」、「忘記了」等不確定用語回答 提問,足見被告於另案偵查中稱「聲請人與鄭有富間為投資 關係,聲請人或許為此才會開立支票予鄭有富」,應係其出 於個人判斷意見之陳述,難認有偽證故意。此外,在別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佐證之情況,尚難僅憑被告上開證詞,即遽認 其主觀上確使裁判陷於錯誤而為虛偽陳述之故意。 ⒋聲請意旨另謂:上開款項若屬投資,何以無書面約定,且鄭 有富提出之投資案說明書未經聲請人簽名,投資標的、時間 亦與鄭子健、鄭有富所述不符,足見被告於偵查中所證顯屬 虛偽證述云云。然另案被告鄭有富於警詢中供述:其與聲請 人間有簽訂「投資案說明書」、「投資協議契約書」,上開 書面均經雙方多次審閱修改,故有許多版本,前案其所提供 之版本僅是其中一份擬稿,係聲請人傳真而來,上面雖無聲 請人之契約確認,但有聲請人在書面旁的簽名及傳真時間、 電話,其餘書面則因搬家遺失而無法提出,該投資標的是針 對聲請人公司所承接之美國運通及統一集團印刷訂單等語明 確,是聲請意旨所稱其等間無任何書面約定,尚非可採。又 聲請人所稱「鄭有富」提出之投資案說明書,實係被告「鄭 子健」所草擬,而被告於警詢中業已供稱:於98年9月5日以 電子郵件寄交聲請人之投資案草稿,係受聲請人所託而協助 擬定,該投資說明書係聲請人之另項投資案,內容是統一集 團及臺銀人壽贈品的文宣案等語,顯見被告於98年9月25日 以電子郵件寄交予聲請人之投資案說明書,與聲請人及鄭有 富間之投資往來,分屬二事而毫無關聯,聲請意旨就此部分



所指,顯有誤會,殊難以此推認被告有何偽證犯行。(三)從而,被告鄭子健重利、偽證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檢察官 既已就相關事證進行調查,並就偵查結果於不起訴處分書、 再議處分書內予以說明詳盡,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鄭子健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 開犯行,是偵查結果、再議駁回意旨認被告罪嫌不足,而分 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尚無違誤。聲請人猶執 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徒憑單方說詞,或其他與原處分採證認 事無關之事項,片面空泛指陳,卻未能明確提出其指訴被告 涉犯重利、偽證罪嫌之依據,是聲請人上開所陳,俱難憑採 。綜上,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林幸頎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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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