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3729號
KSDM,103,聲,3729,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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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民
被   告 何博雄
被   告 蕭文吉
被   告 高霖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
字第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四人因涉犯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麻將1 副、骰子3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600元,分別係當場賭 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 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 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蔡正民等四人因涉犯賭博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91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前開案件扣得麻將 1副、骰子3顆及賭資1,5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 賭檯之財物,是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綜上,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扣得之現金100元部分,係被告何博 雄、蕭文吉高霖源三人向被告蔡正民購買飲料之費用,業 據被告何博雄蕭文吉高霖源三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非 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是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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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