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添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添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蘇添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2 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規定,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 所 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係 得易科罰金之罪,有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按,屬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 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 紙( 見執行卷第4 頁)附卷可考,符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