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淑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3 年度執聲字第2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淑香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淑香因犯賭博罪2 罪,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 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 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 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 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受刑人吳淑香因賭博罪共2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宣 示判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前述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 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 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 刑5 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 刑9 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2 罪均係賭博罪,犯罪手法 、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點相隔3 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 人所犯前述2 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有期徒刑4 月部分,雖業已執行完畢, 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
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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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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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賭博 │賭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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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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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2月22日起至102 │102年5月間某日起至 │
│ │年2月23日 │103年1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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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第5908號 │第4102、4755、47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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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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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3204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885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2年8月6日 │103年5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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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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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 │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3204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885號│
│判決 ├────┼──────────┼──────────┤
│ │判 決│102年8月27日 │103年5月26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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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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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 │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 │
│ │第11312號(已執畢) │第116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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