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智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智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智惠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 0日,同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又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亦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鄭智惠因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確定在案(各罪犯 罪時間、案號、判決日期、確定日期均詳附表所載),此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且本院為受刑人本件定應執行案件之罪後事實審法院,亦無 疑義,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爰定受刑人本件應執行拘役9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至於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 1月25日修正施行,修正後規定:「第五十條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而受刑人本件所犯均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並無前揭法條但書之適用,即無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亦併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受刑人鄭智惠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貨幣單位: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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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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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詐欺 │詐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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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
│ │,以1,000元折算1日 │,以1,000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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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96年10月31日 │ 96年10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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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2年度偵緝 │ │
│ 年 度 案 號 │第2479號 │字第195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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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高雄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1018號 │ 103年度簡字第430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3年4月23日 │ 103年4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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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高雄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1018號 │ 103年度簡字第430號 │ │
│判 決├────┼──────────┼──────────┼──────────┤
│ │判 決│ 103年6月25日 │ 103年7月3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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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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