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3647號
KSDM,103,聲,3647,201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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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3年度執聲字第2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柒捌玖肆公克)暨其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拾肆支、塑膠吸管壹支、夾鏈袋貳拾叁個、電子磅秤壹臺、塑膠鏟子肆支、夾鏈袋壹包、止血帶壹個,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 海洛因3包、注射針筒2支、塑膠吸管1支、夾鏈袋23個、行 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臺、塑膠鏟子4支、夾鏈袋1包、注射 針筒12支、止血帶1個、行動電話1支、海洛因1包,因屬被 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 、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 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陳俊泰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62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 分書等可參。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粉末4包(合計驗前淨重 0.7906公克,合計驗後淨重0.789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 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 100年11月1日草寮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3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 鑑定書可佐,足認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 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 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4支、塑膠吸管1支、夾鏈袋23個、電子



磅秤1臺、塑膠鏟子4支、夾鏈袋1包、止血帶1個,均係被告 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 定,單獨宣告沒收。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非供本案施 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亦非違禁物品或專科沒收之物,自 不予宣告沒收,是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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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