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宗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道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道因犯公共危險等二罪,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公共危險等二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 確定判決之案號: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2578號、103 年度 交簡字第3306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就上開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表:如附件一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