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3587號
KSDM,103,聲,3587,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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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文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佑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佑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 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是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就附表編號 1 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 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 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佑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
┌─┬────┬──────┬─────┬───────────┬───────────┐
│ │ │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 罪名 │ 宣告刑 │ (民國) ├─────┬─────┼─────┬─────┤
│號│ │ │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判決確定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1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2 月│102 年9 月│本院103 年│103 年5 月│本院103 年│103 年6 月│
│ │駕駛致交│,併科罰金新│26日 │度交簡字第│23日 │度交簡字第│28日 │
│ │通危險罪│臺幣10000 元│ │3103號 │ │3103號 │ │
│ │ │,有期徒刑如│ │ │ │ │ │
│ │ │易科罰金及罰│ │ │ │ │ │
│ │ │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 │,均以新臺幣│ │ │ │ │ │
│ │ │1000元折算1 │ │ │ │ │ │
│ │ │日 │ │ │ │ │ │
├─┼────┼──────┼─────┼─────┼─────┼─────┼─────┤
│2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3 月│103 年3 月│臺灣屏東地│103 年5 月│臺灣屏東地│103 年6 月│
│ │駕駛致交│,如易科罰金│6 日 │方法院103 │20日 │方法院103 │20日 │
│ │通危險罪│,以新臺幣10│ │年度交簡字│ │年度交簡字│ │
│ │ │00元折算1 日│ │第690 號 │ │第69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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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