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5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柏良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王志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3 年度易字第185 號),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柏良被訴詐欺12名被害人之 罪嫌,除被告坦承之部分外,其餘部分依證人之證述可知被 告是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實有可疑,又除被害人薛正坤、楊 博文外,其餘被害人之損失被告俱已全數返還,被告已知悔 悟;又被告雖曾有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惟個案情形與本件 案情迥然不同,且前案距今已10餘年,期間被告並未再涉其 他詐欺案件,尚難僅憑該案紀錄,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 ;又被告本件涉犯之詐欺罪嫌,諸多被害人係經他人引介而 來,並非被告主動詐騙被害人;另被告自偵查迄今羈押近10 月,已知詐欺犯行之嚴重性,且年事已高,又有心肌梗塞之 舊疾,無再犯可能,加以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實無羈押之必 要,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之羈押原 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 形為限。
三、又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 ,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 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是以審查羈押程 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致有罪確信之嚴格證明為必要;至 無罪推定原則,並未否定羈押制度存在之價值,此即刑事訴 訟法之所以仍設有羈押之相關規定,尚不得以未經判決有罪 定讞即認為不應羈押,若予羈押即違背比例原則(最高法院 101 年度臺抗字第329 號、第196 號、第135 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等罪嫌,有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害人證述及相關之通訊監察 譯文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曾有犯詐欺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又犯本案遭訴之多件 詐欺取財犯行,佐以被告自陳之財務狀況,可認其對他人之 財產法益欠缺尊重,再犯之機率甚高,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於民國103 年3 月26日起執行羈 押在案,嗣因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復經合議庭裁 定自103 年6 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㈡爰審酌被告就本案被訴佯稱為法務部或調查局人員,可代為 疏通司法案件或關說人事升遷之手法,向12名被害人詐取財 物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固僅坦承詐騙告訴人薛正坤、楊 宏文及被害人楊博文、黃平治等4 人之犯行,否認有何詐騙 其餘被害人之情事,惟依檢察官所提出其餘被害人等證人之 證述及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佐以被告自承其並無能 力疏通官司或關說人事升遷等語(見易字卷一第20至21頁) 已足使本院相信被告罪嫌重大,而被告本件遭訴之詐欺犯行 ,犯罪時間係自100 至102 年間,期間甚長,且被害人數非 少,佐以被告前曾以佯稱可代為疏通司法案件之手法向他人 詐取財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 易字第2010號判決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10 至12頁;第158 至163 頁),猶再為本案遭訴詐騙12名被害 人財物之行為,足認被告有長期以相類手法詐取他人財物之 情事,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被告於前案遭判處罪刑 後,仍再犯本案,足徵其輕忽律法規範及對他人財產欠缺尊 重之心態,是縱酌定金額令被告具保,實亦無法防免被告再 犯詐欺犯行,有羈押之必要;又斟酌本案遭被告詐取財物之 被害人人數、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甚鉅 ,衡量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私益,及保護他人財 產權暨維護社會秩序之公共利益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符合 比例原則,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㈢至聲請意旨雖以前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件認定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之依據為何,業經敘 明如前,而被告於前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 案件中所犯,即係以疏通司法案件為由詐取他人財物,此有 前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核與本案遭訴之犯罪手法雷同,是
聲請意旨空言以被告前案所犯與本件遭訴之情節不同,佐以 除該案外,被告並無再犯其他詐欺案件之前案紀錄,不能僅 以被告曾犯該案即認被告有再犯之虞等語,自無足採;又本 件係因被告有再犯詐欺犯行之虞始羈押被告,非以有勾串證 人或湮滅證據之虞作為羈押之理由,是本案是否業已審結, 實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關;又被告之年紀、 是否患有舊疾、遭羈押之期間長短及被告究係如何結識被害 人、其事後是否賠償被害人,亦俱與本院審酌被告有無再犯 詐欺犯行之虞之因素無涉,是聲請意旨執上開理由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尚非有據。本院依據前揭理由,認聲請人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仍存在,而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 其他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 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佑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