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3492號
KSDM,103,聲,3492,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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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492號
被   告 曾懷德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3 年度侵訴
字第41號),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所犯係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有逃亡之虞,並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於民國103 年4 月 23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件縱認被告所犯係 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且犯罪嫌疑重大,惟被告業將其所 知供述綦詳並據實陳述,而被告之母曾余金梅罹有左側乳癌 、第四、五腰椎滑脫、腰椎退化等症,極需被告照料侍奉, 且被告經羈押至今已逾6 個月,相關證據應均已臻調查完畢 ,被告誠無串供之虞,且被告有固定居住所,亦無逃亡之虞 ,而無續行羈押之必要,若能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已 足替代羈押手段,亦可裁定以限制住居,或命被告定期向警 局報到等方式,以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即可以確保被告之行 蹤及達到確保審判之進行及判決後刑期得以順利執行。為此 ,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日後定當隨傳隨到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但 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 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 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人以上共同以藥劑對 未滿16歲之少女犯強制性交等犯行,前經本院於103 年4 月 23日訊問後,審酌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 二人以上共同以藥劑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涉 犯上開罪名均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 期將來受重刑之宣告恐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上開涉案犯行尚



待審判中傳喚相關證人或共同被告作證進行交互詰問,而有 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是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於同 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103 年7 月2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依本件審判交互詰問證人之進度,於 103 年8 月7 日起解除對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㈡、訊據被告除坦承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7 至10所示販賣愷他 命犯行外,對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5 、6 所示販賣愷他 命以及單獨或與共同被告劉炤辰高進山等人共同以藥劑對 少女為強制性交等犯行均予以否認,惟上開被訴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購毒者洪于捷陳慧菁薛淑華賴家銘、證人 即被害少女李女(代號0000-000000 ,88年3 月生,姓名年 籍詳卷)、吳女(代號0000-000000 ,87年9 月生,姓名年 籍詳卷)、謝女(代號0000-000000F,86年10月生,姓名年 籍詳卷)、潘女(代號0000-000000 ,87年1 月生,姓名年 籍詳卷)、郭女代號0000-00000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洪女代號0000-000000B,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證述在卷,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炤辰、證人即共犯少年 黃○治之部分供述可佐,復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 級毒品bk-MDMA、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扣案可稽,足見 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以及單獨或二人以上共同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均為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之基本人性,依 一般人之合理判斷,被告主觀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 判進行之可能性益增,倘被告未予羈押,已可認為有逃亡之 相當或然率存在。復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助 長國內毒品氾濫,危害國人健康甚鉅,且對社會治安造成莫 大威脅,另所涉單獨或共同以藥劑為強制性交犯行,被害人 均為未滿16歲之少女,嚴重戕害少女身心健全發展,基於其 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 則,且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尚不足以確保追訴、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再者 ,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又無因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是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為擔保 本件刑事程序後續之審判及執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 必要性。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審 酌上開事由,認被告尚未能釋明其所陳事由對其於本件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上開羈押原因存在且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有何影響。
㈢、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應准 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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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