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3491號
KSDM,103,聲,3491,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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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491號
被   告 高進山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
      鄭國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3 年度侵訴
字第41號),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所犯係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有逃亡之虞,並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於民國103 年4 月 23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件縱認被告所犯係 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且犯罪嫌疑重大,惟被告業將其所 知供述綦詳並據實陳述,而被告經羈押至今已逾6 個月,相 關證據應均已臻調查完畢,被告誠無串供之虞,且被告有固 定居住所,亦無逃亡之虞,而無續行羈押之必要,若能提出 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已足替代羈押手段,亦可裁定以限制 住居,或命被告定期向警局報到等方式,以代羈押之強制處 分,即可以確保被告之行蹤及達到確保審判之進行及判決後 刑期得以順利執行。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日 後定當隨傳隨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但 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 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 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二人以上共同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以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子彈等犯行,前經本院於103 年4 月23日訊問後,審 酌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3 項之販賣第二 、三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以及刑 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二人以上共同以藥劑強制



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二人 以上共同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均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受重刑之宣告恐有逃亡之虞,且關 於扣案槍枝、子彈之來源及持有緣由,被告所辯與共同被告 邱俊樺之供詞未盡相符,且證人A1指證被告販賣MDMA及愷他 命部分,亦未經交互詰問,而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是有 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嗣於103 年7 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依本件審判 交互詰問證人之進度,於103 年8 月7 日起解除對被告之禁 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就其所涉販賣MDMA 、愷他命予證人A1、持有扣案槍枝、子彈,以及與共同被告 曾懷德劉炤辰等人共同以藥劑為強制性交等犯行,均予以 否認,惟上開被訴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1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及證人即被害少女李女(代號0000-000000 ,88年3 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謝女(代號0000-000000F,86年1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潘女(代號0000-000000 ,87年1 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 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懷德劉炤辰邱俊樺之部分供述可佐, 復有於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住處 所扣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8顆 及大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bk-MDMA 、Meph edrone之咖啡包可憑,足見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二人以上共同以藥劑犯強 制性交罪均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重 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乃之基本人性,依一般人之合理判斷,被告主觀上為規避刑 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進行之可能性益增,倘被告未予羈押, 已可認為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復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及持有殺傷力槍枝、子彈犯行,助長國內毒品 氾濫,危害國人健康甚鉅,且對社會治安造成莫大威脅,另 所涉共同以藥劑為強制性交犯行,被害人均為未滿16歲之少 女,嚴重戕害少女身心健全發展,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 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對被告維 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命被告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追訴 、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再者,被告所涉犯上開 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無因罹 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是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為擔保本件刑事程序後續 之審判及執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被告雖以 前揭情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審酌上開事由,認被 告尚未能釋明其所陳事由對其於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所定上開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性有何影響。
㈢、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應准 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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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