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銘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2 罪,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後 ,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 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 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 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 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 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 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又修 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 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 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至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 編號2 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 示2 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 請書1 份附於103 年執聲字第2076號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者,本院酌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乃侵害他人居住場所不 受其他無權者侵入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以及附表編號2 所 示之罪為妨害性自主法益之犯罪類型,暨各該行為乃於同一 日所犯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 ,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 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 │ │ ├─────┬─────┼─────┬─────┤
│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民國) │ │ │ │ │
├─┼─────┼───────┼─────┼─────┼─────┼─────┼─────┤
│ │妨害自由 │有期徒刑3 月,│101 年11月│本院101 年│102 年6 月│同左 │102 年7 月│
│1 │ │如易科罰金,以│15 日 │度侵訴字第│7日 │ │9日 │
│ │ │新臺幣1,000 元│ │143號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 │強制猥褻 │有期徒刑1 年6 │101 年11月│本院101 年│102 年6 月│同左 │102 年7 月│
│2 │ │月。 │15日 │度侵訴字第│27 日 │ │9日 │
│ │ │ │ │143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