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3279號
KSDM,103,聲,3279,2014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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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史政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史政宏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史政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國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 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 用之」。易言之,倘受刑人所受之宣告刑均合於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固超過6個月, 依前開說明仍得易科罰金;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 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 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 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 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 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 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 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本院 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2年9月12日)前為之,且如附表 編號1至2號所載之罪,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情,有如附表所列各該刑 事判決書、前揭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則上揭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 失效,本院自可更定上開3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 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 不得重於編號1至編號3所示3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2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及編號3有期徒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月+6 月=有期徒刑1年1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
┌─┬───┬─────┬────┬───────────┬───────────┬─────┐
│編│罪 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民國)├─────┬─────┼─────┬─────┤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不能安│有期徒刑3 │102年06 │臺灣桃園地│102年07月 │臺灣桃園地│102年09月 │如附表編號│
│ │全駕駛│月,如易科│月14日 │院102年度 │26日 │院102年度 │12日 │1至2號所載│
│ │致交通│罰金,以新│ │壢交簡字第│ │壢交簡字第│ │之罪,經本│
│ │危險罪│臺幣壹仟元│ │1095號 │ │1095號 │ │院以103年 │
│ │ │折算壹日 │ │ │ │ │ │度聲字第57│
├─┼───┼─────┼────┼─────┼─────┼─────┼─────┤號裁定定應│
│2 │施用第│有期徒刑5 │101年08 │本院102年 │102年10月 │本院102年 │102年11月 │執行刑為有│
│ │二級毒│月,如易科│月07日或│度簡字第35│15日 │度簡字第35│19日 │期徒刑7月 │
│ │品 │罰金,以新│101年08 │64號 │ │64號 │ │確定 │
│ │ │臺幣壹仟元│月08日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3 │施用第│有期徒刑6 │102年07 │本院103年 │103年05月 │本院103年 │103年06月 │高雄地檢 │




│ │二級毒│月,如易科│月13日20│度簡字第18│23日 │度簡字第18│17日 │103年度執 │
│ │品 │罰金,以新│時50分採│82號 │ │82號 │ │字第10222 │
│ │ │臺幣壹仟元│尿時回溯│ │ │ │ │號 │
│ │ │折算壹日 │120小時 │ │ │ │ │ │
│ │ │ │內某時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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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