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 天(原名謝昌陸)
即 受刑人
具 保 人 謝劉菊枝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1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劉菊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經具保人提出 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裁定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875 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3 年4 月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聲 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 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 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各2 紙、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刑事保證金收據1 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暨 追保函之送達證書各2 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 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 ,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