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夏嘉鴻
法定代理人 白玉蘭
夏武輝
被 告 阮楷明
王孝誾
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
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合法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刑事部分業經被告二人撤回上訴(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
第149 號),則原告提起附帶民事部分即失所附麗,法院應不得
專就民事審判,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