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中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2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中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偽造署押,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一)梁中原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 意,未經其母曾秀英之同意,民國 102年2月7日某時許,持 曾秀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至高雄市○○區○○路000○000 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 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件欄位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署押,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私文書,並交付台灣大哥 大公司承辦人員黃閔晟,用以表示曾秀英瞭解契約內容並願 意簽約有償使用台灣大哥大公司 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及 搭配之平板電腦,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交付該門號 SIM卡及專案搭配之SAMSUNG GA-LAXY TAB 2平板電腦 1臺予 梁中原(聲請意旨漏載平板電腦部分,應予補充),梁中原 並接續使用該門號至102年5月20日,因而受有免納通訊費用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曾秀英及台灣大哥公司對於 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二)梁中原於取得前述 SIM卡及平板電腦後,旋即另萌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犯意,於102年2月 7 日某時許,持曾秀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至高雄市○○區 ○○○路 000號之億寶通信行,在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文件 之欄位,偽造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署押,偽造如附表編號 三、四所示文件,並交付承辦人員彭昇振,用以表示曾秀英 瞭解契約內容並願意簽約有償取得亞太電信公司0000000000 號門號 SIM卡及搭配之行動電話,使亞太電信公司陷於錯誤 ,交付該門號SIM卡及搭配之行動電話1支予梁中原(聲請意 旨漏載行動電話部分,應予補充),梁中原並接續使用該門 號至102年5月20日,因而受有免納通訊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足生損害於曾秀英及亞太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
理之正確性。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中原於偵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曾秀英、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華皇傑、陳怡婷及證人 黃閔晟、彭昇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所示文件 及被害人曾秀英簽具之聲明書、冒申聲明書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乃申請人親自或委由代理人提出,向電 信公司表示願接受其上所載條款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證明 ,性質上為私文書無疑,其上如附表所示之欄項,顯非單純 作為辨識人別所用,自應由本人親自簽署,表徵其確實接受 所載條款及申請門號之意思。又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 即 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 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 使用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 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 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 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 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 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 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未經曾秀英授權,無制作權而分別制作附表所示 文件,交付前述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承辦人員表示曾秀 英接受如文件內容之契約拘束,而使前述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交付前述 SIM卡、平板電腦、行動電話,核其前述犯罪事 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欄位偽造「曾秀英」之 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 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該等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
、(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均 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計畫為之,且犯罪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被告前述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之時間有別 、地點各異,顯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 旨雖漏未論及前述專案平板電腦、行動電話之詐欺取財部分 ,惟此部分與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所載部分,具實質上一罪之 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2056號、 97年度易字第 595號、第97年度審簡字第3247號、98年度審 易字第 5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5月、4月、4月、4月 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1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 1年10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27號 判決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甲案);又於98 年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98年審簡字第3994號判處拘役50 日確定(乙案);復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99年度審易字 936號、99年度審簡字第1150號、99年度易字 第 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 99年度聲字第 2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丙 案),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述犯罪事實 (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亦無罹患不能以正常途徑謀生之 重大疾病,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偽造其母署名而偽造附 表所示文書,向前述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行使,詐取電信公司 門號 SIM卡及搭配之行動電話、平板電腦,並使用上開門號 對外通信聯絡,造成其母涉訟之風險,侵害電信申請文件於 社會上之公共信用,更造成電信公司之財產、利益損失,所 詐得之行動電話、平板電腦等通訊用品,非屬維持個人生活 所必要,而係供通訊、瀏覽網頁或娛樂之用,又被告於本次 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僅為滿足個人玩樂之私慾,漠視他人合法之財產利 益,侵害社會公眾往來之公共信用,且迄未賠償前述電信公 司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為高職肄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為受有相當 教育之人,應能知悉前述犯行乃法律所不許等一切情狀,分 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末就前述宣告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 文書,業其提出行使於告訴人收執留存,已非屬被告所有, 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該等私文書上偽 造如附表所示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 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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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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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曾秀英」之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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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 │申請人簽章欄 │曾秀英署名貳枚 │
│ │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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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台灣大哥大專案合約權益內│用戶簽名欄 │曾秀英署名壹枚 │
│ │容確認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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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申請人簽章欄 │曾秀英署名壹枚 │
│ │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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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亞太電信A+SHOW五零大賞專│立同意書人簽章欄 │曾秀英署名壹枚 │
│ │案同意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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