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3313號
KSDM,103,簡,3313,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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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75
6 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816號),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惠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陳惠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6 月14日中午 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7樓遠東百貨公司內 之誠品書局內,徒手竊取置於該書局貨架上陳列販售之KAWA DA積木2 包、SUN-STAR便利剪刀3 把、KAMIO 紙膠帶2 個、 RAYWAY豆豆剪2 把等物品(總計新臺幣2,440 元),得手後 隨即置於隨身之包包內。嗣欲離去該書局時,觸動防盜感應 器,經店員郭和珍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惠琪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核 與證人即誠品書店店員郭和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 認領保管單、庫存清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因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 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損害他人財產權益,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務價值非鉅,且竊得 之物品均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已減 少告訴人之損失,及兼衡其無前案紀錄,品行尚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配偶隨船出海工作、育 有2 子及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按上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末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經刑事偵查、審判程 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 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諭知緩刑2 年。然 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條件,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 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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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