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3254號
KSDM,103,簡,3254,201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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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135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金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偽造之「林千發」、「孫振輝」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林金鸞於審判中自白, 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199號,改分103 年度 簡字第3254號)。又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金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同法第454 條第2 項之 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影本後持以行使 ,仍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偽造印文、署押罪,其偽造之 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署押與原印文、署押 有所差異為必要;無製作權之人,如就他人之印文、署押, 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擬另一與原印文、署押 相同或類似之印文、署押使用,因屬虛偽製作,使人誤信為 真正之印文、署押,即屬「偽造」印文、署押(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擬具「高雄 道德院第1 屆第6 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並自過去之開會 紀錄中將林千發孫振輝之簽名剪下,貼附至上開信徒大會 會議紀錄「信徒芳名」簽名單上,將上開偽造之簽名單重加 影印,藉以表示林千發孫振輝親自簽名之假象,送交高雄 市三民區公所備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千發孫振輝高雄市三民區公所辦理宗教團體監督之正確性,自應構成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明知未徵得林千發孫振輝同意,擅自剪貼影印「林千發」 、「孫振輝」之署名,偽造上開信徒大會會議記錄簽名單, 送交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備查,破壞文書信用性,足以生損害



林千發孫振輝本人,及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對於宗教團體 監督之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惟兼衡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良好,自述係因高雄道德院為接受內政部表揚,需提出 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因公文時程緊急,不及請信徒簽名,且 自認係為行善,信徒應會同意,故未經林千發孫振輝同意 而偽造二人簽名,動機尚屬單純,復已坦承犯行,保證絕不 再犯,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手段、情節、與被害人之 關係、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於審理中坦認犯行,經此 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如再命向公庫支付相當金額 ,作為緩刑之負擔,應已足生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且對於 偶然初犯之行為人,宜避免令入監獄執行短期自由刑,造成 身心不良影響,並因社會負面烙印,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 ,告訴代理人林千妙孫振輝之兒媳)亦到庭表示希望被告 不要再犯,這次只要給被告一個告誡就好等語,而與告訴人 林千發均未請求對被告嚴懲,本院因認上開對於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5 萬元,作為 緩刑之負擔,以勵自新。
五、偽造之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業經送交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備查 ,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惟該會議紀錄信徒 簽名單上偽造之「林千發」、「孫振輝」署名各1 枚,仍應 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至於剪貼「林千發」、「孫振輝」署名,藉以偽造信徒大會 會議紀錄之原本(含其上「林千發」、「孫振輝」之署名) ,僅係為影印送交高雄市區公所之用,完成影印後即無留存 之需,應遭被告丟棄而滅失,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並當庭表示願受科處有期徒刑3 月 ,並向公庫支付5 萬元,請求宣告緩刑2 年;檢察官亦依其 表示據以求刑,經本院按其求刑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49 條之1 、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135號
被 告 林金鸞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鸞址設高雄市三民區鼎金里鼎金一巷高雄市道德院管 理委員會(下稱道德院管委會)之會計,林千發為道德院管 委會之管理委員。林金鸞明知依道德院組織章程須定期召開 信徒大會,並依實際開會情形作成會議紀錄,於規定期間內 遞交1 份予主管機關高雄市三民區公所民政課備查。詎其明 知道德院並未於102 年3 月15日召開第1 屆第6 次信徒大會 ,信徒林千發孫振輝亦未同意在「信徒芳名」簽名單上簽 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3 月15日某時 許,在道德院辦公室內虛擬「高雄道德院第1 屆第6 次信徒 大會會議紀錄」,且自過去之開會紀錄中將林千發孫振輝 之簽名剪下,貼附至上開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之「信徒芳名」 簽名單上,將上開偽造之簽名單重加影印,藉以表示林千發孫振輝確有簽名之假象,嗣於同年月18日以高道字第 00000000號函送交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備查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林千發孫振輝高雄市三民區公所辦理宗教團體監 督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千發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林金鸞於偵查中│證明102年3月15日確實沒有召開│
│ │之供述 │信徒大會,且「信徒芳名」簽名│
│ │ │單上林千發孫振輝之簽名係伊│
│ │ │自過去開會紀錄上剪下來後加以│
│ │ │貼附之事實。 │
├──┼─────────┼──────────────┤
│二 │告訴人林千發之指訴│證明其於102年3月15日並未參與│
│ │ │信徒大會,且其並未在該次會議│
│ │ │紀錄之簽名單上簽名、亦未授權│
│ │ │簽名之事實。 │
├──┼─────────┼──────────────┤
│三 │證人即孫振輝媳婦林│證明被告曾於102年6月間前往其│
│ │千妙之證述 │住宅要求孫振輝在簽名單上簽名│
│ │ │,惟當天林千妙以蓋用印文方式│
│ │ │代替孫振輝簽名,後來發現簽名│
│ │ │單之印文變成簽名,被告坦承將│
│ │ │「孫振輝」以前之簽名剪貼至簽│
│ │ │名單上之事實。 │
├──┼─────────┼──────────────┤
│四 │高雄市三民區公所 │證明會議紀錄內「信徒芳名」簽│
│ │102年11月8日高市三│名單上之簽名確係被告以上開方│
│ │區民字第0000000000│式偽造而行使之事實。 │
│ │0號函暨高雄道德院1│ │
│ │02年度信徒大會會議│ │
│ │紀議 │ │
└──┴─────────┴──────────────┘
二、核被告林金鸞所為,係犯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被告偽造「林千發孫振輝」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偽造之署 押,請依同法第219條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毛麗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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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