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8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林坤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7月20日16時10 分許,見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號前建築工地 之圍籬有空隙,即自圍籬空隙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尚順建 設有限公司所有之口型鋼筋3個(價值共新臺幣300元),得手 後欲離開現場時,為尚順公司之員工許瑋柏發覺而報警,始 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坤彰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口型鋼筋3 個,惟矢口否認其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撿拾別人不要 的東西,對方說伊係偷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在設 有圍籬之工地內,拿取口型鋼筋3個後,當場為警逮獲一情 ,除為被告所自承外,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緯柏於警詢 中證述詳實,復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考,此情可堪認定。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然該工地之外圍架設有圍籬,顯係用以阻擋外 人進入,避免工地內物品擅遭他人拿取之用,足認上開口型 鋼筋為他人所有之物。再者,被告所竊取之上開口型鋼筋係 置於建築工地內,更可判斷該鋼筋應為工地建築使用材料, 縱一旁堆有垃圾,依常情推斷應僅為工人施工時所遺留,當 非可認工地內垃圾旁之所有物品均為廢棄物,是被告所辯,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 竊取他人之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犯 後矯飾其詞,未見悔意。復被告前自92年起,已有多次犯竊 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足認其素行非佳。惟另衡被告所竊之口型鋼筋3 個,已由告訴代理人許緯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考量被告國小肄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