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得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79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57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得善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得善前因誣告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135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1 月15日、3 月、4 月確定,又因侵占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86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上開各罪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與另案拘役40日 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7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 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2 時許至下午3 時許間之某時 ,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銀前,見黃 長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2,000 元)停放在該處而未上鎖,認有機可 趁,即以徒手牽動該車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將 該車牽引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三裕機車行 ,並販賣予朱三重(所涉贓物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得款400 元供己花用。
(二)於102 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4 時許至下午5 時許間之某時 ,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與復興一路路口臺灣中小企 銀前停車格,見不詳車號之機車停放在該處未上鎖,認有 機可趁,即以徒手牽動該車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 後將車牌拆卸棄置,並將該車牽引至上開三裕機車行,販 賣予朱三重(所涉贓物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得款400 元供己花用。
(三)於102 年12月7 日某時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與 復興一路路口西北角騎樓,見陳冠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價值約2,000 元)停放在該處而未 上鎖,認有機可趁,即以徒手牽動該車之方式,竊取上開 機車,得手後將該車牽引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信盈機車行,並販賣予黃安宏(所涉贓物部分,另由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款350 元供己花用。(四)於102 年12月11日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 0 號騎樓,見楊惠美所有、趙美蘭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價值約2,500 元)停放在該處而未 上鎖,認有機可趁,即以徒手牽動該車之方式,竊取上開 機車,得手後將該車牽引至上開信盈機車行,並販賣予黃 安宏(所涉贓物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款 300 元供己花用。
(五)於102 年12月15日下午5 時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 路與忠孝一路路口西南角人行道,見王秀絃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5,000 元)停放在該 處而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即以徒手牽動該車之方式,竊 取上開機車,得手後將該車牽引至上開信盈機車行,並販 賣予黃安宏(所涉贓物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得款350 元供己花用。
嗣於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經警在高雄市新興區中 正三路與民族二路口處發現蔡得善形跡可疑對其盤查,並 經警方詢問朱三重、黃安宏,而循線查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得善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買受機車之車行人員 黃安宏、朱三重於警偵、被害人黃長澤之媳楊浚慧、被害人 陳冠傑之母蔡金敏、被害人楊惠美之夫陳良榮、被害人王秀 絃之子王聖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2頁至第25 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53頁至第55頁、 第59頁至第60頁、第64頁至第66頁、偵卷第24頁至第28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103 年1 月15日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機車車籍查詢資 料3 份、收購紀錄3 份、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4頁 、第132 頁至第134 頁、第138 頁至第139 頁、第142 頁至 第143 頁、第149 頁至第153 頁),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俱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而分別於 上開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以及被告於相近時間所犯類似案件 ,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宣告之刑度(見本院簡字卷 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 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又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當即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爰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 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