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3168號
KSDM,103,簡,3168,201408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進禹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進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進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民國97年2月1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 開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審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01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4月15日2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 公權力拘束時間;聲請意旨誤載為回溯96小時內,應予更正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3年4月15日20時10 分許,因翁進禹為毒品調驗 人口,經通知到場後自行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被告翁進禹於警詢固坦承為警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辯稱:採尿前我都沒有施用毒品了,我當時只有因感冒而服 用國安感冒糖漿,我不知道為何會有毒品反應云云。經查:(一)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 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 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 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 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 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 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 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



他命為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 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在案。再者,被告所辯飲 用國安感冒糖漿致生毒品反應乙節,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品 許可證資料,各種國安感冒糖漿均未含有安非他命類成分, 而該等藥品製劑所含之chlorpheniramine成分,服用後尿液 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或有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 性反應,但經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均不會造成安非他 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91年3月29日管檢字第104476號函文1份在卷可憑。(二)被告於103年4月15日20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依據酵素免疫 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8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 度為>0000(0000)ng/ml,有該實驗室103年4月30日報告編號 :KH-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性命對照表(編 號:VZ000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而依前開報告所示之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 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 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 行無訛。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 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 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 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2月18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復於 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 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 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至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 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而再 為本件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 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又施用毒品不但為戕害身心之自 殘行為,甚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及整體社會治安之 嚴重潛在威脅,被告所為誠應非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 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 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