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3115號
KSDM,103,簡,3115,201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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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馨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740
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馨如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共叁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姚馨如於審理中自白, 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543號,改分103 年 度簡字第3115號)。又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姚馨如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同法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引用之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其 先後3 次犯行,時、地均非密接,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 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均經判處拘役 ,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不循正途獲取所需,本次復3 度竊取「康是美藥妝店」 各該門市所販售之減重食品,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價值 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惟兼衡被告每次竊取商品1 盒,市價 由新臺幣(下同)200 元至1,798 元不等,幸非鉅額,犯罪 所生危害相對輕微,復已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現罹 憂鬱症、飲食疾患等病症,持續就醫治療,業據其提出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自述教育程度 高職畢業,經濟狀況欠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均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並與辯護人均表示被告願受如主文所示 之宣告行及執行刑,檢察官亦據此求刑,經本院按上開求刑 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本判決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49 條之1 、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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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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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姚馨如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
│ │事實」欄一、㈠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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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姚馨如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
│ │事實」欄一、㈡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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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姚馨如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
│ │事實」欄一、㈢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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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740號
被 告 姚馨如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號14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馨如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1 年簡字425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復於102 年間,涉犯竊盜案件,經該院以102 年簡字3797號判決判處 拘役75日確定,於103 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不 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 列犯行:
㈠於102 年11月14日21時30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里 ○○○路000 號B1康是美藥妝店新巨蛋門市購物時,趁該店 店員不注意,徒手竊取架上之「優美纖油切膠囊(6 入裝) 」1 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 元,得手後,放置於其 包包內藏匿,未結帳離去。
㈡於102年11月27日15時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康是美藥妝店後昌門市購物,趁該店店員不注意,徒手竊取 架上陳列之苗可秀油切膠囊(80入)1盒,價值約990元,得 手後放置於其包包內藏匿,未結帳離去,經該店店員邱勤惠 追出並質問姚馨如是否有商品未結帳,惟因邱勤惠尚未調取 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只好任令姚馨如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
㈢於103 年1 月22日17時許,至址設高雄市○○區○○里○○ ○路000 號B1康是美藥妝店新巨蛋門市購物,趁該店店員不 注意,徒手竊取架上之船井burner倍熱夜纖胺基酸(60入) 、船井burner倍熱食事對策 (62入)各1盒,共計價值1,798 元,得手後,放置於其包包內藏匿未結帳,僅結帳拿在手上 之藍色方型商品1 盒即離去,經林秀娟調取店內監視器錄影 畫面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林秀娟、陳藝菡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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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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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姚馨如於警詢及偵查│1.警詢時坦認犯罪事實一㈢之│
│ │中之供述 │ 事實,並坦認監視器錄影畫│
│ │ │ 面中之女子為自己。另警方│
│ │ │ 持搜索票至其住處,未能搜│
│ │ │ 索所竊商品,是因為已經吃│
│ │ │ 完,並將空盒丟棄之事實。│
│ │ │2.坦認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 │ │ 之時間、地點,在店外與店│
│ │ │ 員起爭執,店員質疑其是否│




│ │ │ 有商品未結帳之事實,並坦│
│ │ │ 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
│ │ │ 客車為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 │ │ 。 │
│ │ │3.坦認103年1月22日監視器錄│
│ │ │ 影畫面中之女子為自己,另│
│ │ │ 102年11月27日手機拍攝照 │
│ │ │ 片之女子亦為自己之事實。│
│ │ │4.坦認有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
│ │ │ 所示之時間、地點,至各該│
│ │ │ 門市購物,惟辯稱:我警詢│
│ │ │ 時有吃安眠藥,警察要我承│
│ │ │ 認第三件就好。沒有竊盜,│
│ │ │ 是我購買的等語,惟查:⑴│
│ │ │ 經勘驗被告警詢錄影錄音光│
│ │ │ 碟1片,被告於警詢時係一 │
│ │ │ 問一答,且被告當時精神狀│
│ │ │ 態正常,並無異狀,且其並│
│ │ │ 向警察稱其精神狀態還好,│
│ │ │ 可以製作筆錄等語,此有勘│
│ │ │ 驗筆錄1份在卷足稽。⑵且 │
│ │ │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林秀│
│ │ │ 娟、陳藝菡、邱勤惠證述明│
│ │ │ 確,犯罪事實一㈢部份復有│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被告行│
│ │ │ 竊過程,犯罪事實一㈡部份│
│ │ │ 有手機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 │
│ │ │ 稽,被告所辯不足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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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秀娟│1.是康是美藥妝店新巨蛋門市│
│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 店長。 │
│ │述 │2.證明犯罪事實一㈠部份:證│
│ │ │ 稱其有看102年11月14日之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在監視器│
│ │ │ 錄影畫面中看見被告先至櫃│
│ │ │ 位拿了「優美纖油切膠囊(│
│ │ │ 6入裝)」1盒,後來繞去另│
│ │ │ 外一個走道去看另外一種減│
│ │ │ 重商品,我看到有位工讀生│
│ │ │ 過去跟她介紹減重商品後,│




│ │ │ 她又走到賣場角落,並將「│
│ │ │ 優美纖油切膠囊」放進袋子│
│ │ │ 裡,被告去結帳時,並未拿│
│ │ │ 出「優美纖油切膠囊」結帳│
│ │ │ ,僅拿他項商品結帳後離開│
│ │ │ 之事實。被告於案發當天戴│
│ │ │ 口罩,帶黑色包包,染金髮│
│ │ │ 並將頭髮綁起來之事實。 │
│ │ │3.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 │ │ 店員王竩媗於案發當時打電│
│ │ │ 話給我,告訴我被告又出現│
│ │ │ 了,我請工讀生先去點被告│
│ │ │ 走過附近架上的高單價商品│
│ │ │ ,工讀生告訴我有兩樣商品│
│ │ │ 不見了,又再去後台電腦查│
│ │ │ 這兩樣商品都沒有銷售紀錄│
│ │ │ ,被告當時在排隊結帳隊伍│
│ │ │ 中,他帶著一個灰黑色包包│
│ │ │ ,包口是打開的,我走過他│
│ │ │ 身邊,看到他袋子內有一盒│
│ │ │ 黃色包裝的減重商品,但被│
│ │ │ 告只結他拿在手中的正方型│
│ │ │ 藍色盒子商品,後來我去調│
│ │ │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就看到│
│ │ │ 被告偷竊我在警詢所述那兩│
│ │ │ 樣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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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藝菡│1.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2.沒想到要對被告提告,故未│
│ │述 │ 留存案發當天監視器錄影畫│
│ │ │ 面,但有留存手機拍攝監視│
│ │ │ 器錄影畫面之事實(警卷第│
│ │ │ 37頁上方之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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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王竩媗於偵查中具結│⑴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 │之證述 │ 102年11月14日案發當天其 │
│ │ │ 在店內作帳,工讀生進來告│
│ │ │ 知小偷來了,快點出來看,│
│ │ │ 被告有結帳一樣商品後便離│
│ │ │ 開店內,在被告離開後,調│




│ │ │ 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他偷了「│
│ │ │ 優美纖油切膠囊」1盒。案 │
│ │ │ 發當天被告戴口罩,有拍下│
│ │ │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
│ │ │ 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
│ │ │⑵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 │ │ 103年1月22日17時許,其在│
│ │ │ 店內,站在櫃台旁,看到被│
│ │ │ 告在等待結帳人群內,遂馬│
│ │ │ 上打電話給林秀娟,並用眼│
│ │ │ 神示意請林秀娟查看被告袋│
│ │ │ 子內的東西,後來是其為被│
│ │ │ 告結帳的,其故意拖延為被│
│ │ │ 告結帳之時間,讓林秀娟有│
│ │ │ 時間走近被告旁邊查看,後│
│ │ │ 來被告結完帳,還是讓她離│
│ │ │ 開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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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邱勤惠於偵查中具結│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
│5 │之證述 │⑴被告不是第一次偷竊康是美
│ │ │ 門市,各門市會互流通訊息│
│ │ │ 。 │
│ │ │⑵案發當天其有當班,被告戴│
│ │ │ 口罩及墨鏡,後來認出是被│
│ │ │ 告,被告離開店家時,其馬│
│ │ │ 上清點高單價表格,發現苗│
│ │ │ 可秀系列商品沒有賣出但少│
│ │ │ 了一盒,旋追出去質問被告│
│ │ │ 是否有商品未結帳,但因為│
│ │ │ 尚未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確│
│ │ │ 認,只好讓被告離去。有用│
│ │ │ 手機拍下被告的照片。 │
│ │ │⑶有看案發當天之監視器錄影│
│ │ │ 畫面,看到被告拿苗可秀一│
│ │ │ 盒,離開偷的櫃位,到另外│
│ │ │ 一個櫃位蹲下來將之塞進包│
│ │ │ 包裡,並左右看有無店員接│
│ │ │ 近,再走到接近結帳處櫃位│
│ │ │ 拿取架上另一盒商品,去櫃│
│ │ │ 檯結帳,但並沒有結她塞進│




│ │ │ 包包裡的苗可秀1盒。 │
├──┼───────────┼─────────────┤
│ 5 │103年1月22日17時許監視│1.佐證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 │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勘 │2.被告坦認監視器錄影畫面中│
│ │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 │ 之女子為伊之事實 │
│ │畫面翻拍照片6張、失竊 │ │
│ │商品照片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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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手機翻拍照片2張、失竊 │1.新巨蛋門市店員邱勤惠追出│
│ │之苗可秀油切膠囊商品照│ 店外,質問被告是否有商品│
│ │片1張(警卷第36頁上方 │ 未結帳時,用手機拍下被告│
│ │、第37頁) │ 之照片,佐證證人邱勤惠證│
│ │ │ 述屬實,證明犯罪事實一㈡│
│ │ │ 之事實。 │
│ │ │2.被告坦認照片中之女子為伊│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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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手機拍攝車牌號碼0000-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
│ │HG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1 │ │
│ │張(警卷第36頁下方)、│ │
│ │失竊之商品照片1張(警 │ │
│ │卷第35頁下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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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搜索票、搜索筆錄及現場│經搜索未發現應扣押之物品 │
│ │搜索照片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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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被告雖有至楊雲志診所、陳建│
│ │署103年3月27日健保高字│良診所看精神科門診,惟其亦│
│ │第0000000000號函、楊雲│坦認知道自己在作什麼,尚難│
│ │志診所病歷、陳建良診所│認有影響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
│ │病歷表各1份 │識而行為之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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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姚馨如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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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