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明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0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明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明山係劉育溱之妹婿,渠等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前鎮區○○ 街0號。詎趙明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2 月15日上午8時許,趁劉育溱不在上開住處之際,自趙明山 之房間沿著天花板爬進劉育溱之房間,並竊取劉育溱放置在 房間內之現金新台幣2000元得手。嗣因劉育溱觀看房內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案經劉育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趙明山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育溱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7張、現場照片18張。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其於告訴人同住一戶之關係,擅入 告訴人房間竊取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刑事前案紀 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 查,被告應非素行不佳之人,及被告所竊現金已歸還告訴人 ,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本件因告訴人懷疑被告已多次進入其房間竊盜,故特別 架設監視器拍攝,方察覺本次犯行,望給予被告教訓,而不 願與被告和解之情事,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