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黃秋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4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黃秋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黃秋月雖預見任意將自己領用之行動電話SIM 卡交付予不 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 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通訊行,將其甫 於同日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吳」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 前述行動電話門號。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3 年3 月11日9 時 30分許,假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王大隊長名義 ,以廖黃秋月所申辦之前述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金世萍 ,誆稱金世萍名下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將遭凍結,須立即提 領帳戶內存款交付檢察官保管云云,致金世萍陷於錯誤而前 去提款,並依其指示,於同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 里000 號前,親自交付現金60萬元予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 嗣金世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始查悉上情。案經金世萍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廖黃秋月固坦認將所申辦前述行動電話SIM 卡,以 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吳」 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小吳說 他專門替外配申辦門號,因為外配剛嫁來臺灣無身分證無法 申辦門號,所以請我申辦手機給他使用,當時未仔細思考, 我不是要幫助詐欺,是可憐外配沒有手機使用云云。經查:㈠、被告於102 年9 月1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通訊行,將其甫 於同日向中華電信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以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吳」成年男子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前述行動電 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而上開詐欺集團假冒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王大隊長名義 ,以被告之前述行動電話門號與告訴人金世萍聯絡,以言語
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親自交付60萬元予上開 騙集團所屬成員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金世萍於警詢中證 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峰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台中行 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各1 份在卷可參,且有上揭通 聯調閱查詢單為憑,足認被告申辦之前述行動電話門號確遭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無訛。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 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 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 ,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 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他 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 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 迭經政府宣傳,而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 當之智識與經驗,衡情應當對他人收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 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準 此,被告將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他人,可預見 將作為他人犯罪工具,仍貿然為之,顯見其就提供所申辦之 門號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 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 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則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 為30倍,即3 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之
罰金刑部分顯較舊法為高,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 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 定。
四、查該取得、持用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之綽號「小吳」成年男子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向告訴人金世萍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 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妨害 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99年3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檢察官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既有前述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 減。
五、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予欠缺信賴關係之 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 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所為誠為不該。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 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