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介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5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介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介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4 月7 日13時 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以其所有自備之 機車鑰匙竊取吳麗芳所有之HS8 -336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 值約為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得手後騎乘前述機車逃 離現場。嗣吳麗芳報警處理,員警據報調閱路口監視畫面循 線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吳介忠於警詢中自白犯行。
2.證人即被害人吳麗芳於偵查中陳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畫面翻拍照 片6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侵 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又衡酌其所竊財物之價 值為5,000 元,查獲時已無從返還予被害人,且被告迄今完 全未修復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 肄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末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