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3063號
KSDM,103,簡,3063,201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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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雲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404
號) ,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雲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陳雲揚於審理中自白, 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改分103 年度 簡字第3063號)。又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起訴書記載 相同,爰依同法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紀志隆及員工陳琅裕等人,前往 「東的會館」拆卸廚房設備,而竊取被害人黃國盛所有如起 訴書所載冷凍櫃等物,應論以間接正犯。審酌被告前有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詐欺等前科,素行欠佳,本次復竊取上開廚房設備,總值 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犯罪情節 及所生危害非輕,於偵查中雖表示賠償意願,惟迄未支付;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非過劣,教育程度高中肄 業,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父親年事已高、小孩還小,當時 自己一個人賺錢養家,所以才會犯下此案,請求輕判,伊會 好好做人」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及其犯罪之目的 、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本件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處有期徒刑5 月 ,檢察官亦依其表示據以求刑(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經 本院按上開求刑判處有期徒刑5 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 之1 第2 項之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49 條之1 、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6404號
被 告 陳雲揚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雲揚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東的會館」卡拉 OK員工,明知「東的會館」內之廚房冷凍櫃、快速爐、烤箱 、白鐵製工作檯、不銹鋼水槽及冷氣銅管係「東的會館」負 責人岳團寶向房東黃國盛所承租,竟於「東的會館」歇業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5 月1 日以自有之 000 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 紀志隆(所涉贓物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其佯稱有中 古廚房設備求售,紀志隆遂於同日14時許,指派不知情之員 工劉健雄前往上址進行估價,並於翌(2) 日中午12時許, 與不知情之員工陳琅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前往上址「東的會館」,共同拆除上開「東的會館」內之廚 房冷凍櫃、快速爐、烤箱、白鐵製工作檯、不銹鋼水槽及冷 氣銅管等物(價值約新臺幣15萬元),以此方式竊取他人之 物,得手後,以廢料方式售予紀志隆。嗣黃國盛於102 年5 月5 日15時30分許發現該批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向警報 案,經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 │




├──┼──────────┼───────────┤
│一 │被告陳雲揚於本署偵訊│1.坦承上揭犯行,僅辯稱│
│ │中之供述 │ 不知道該批廚房設備係│
│ │ │ 告訴人黃國盛所有,以│
│ │ │ 為係「東的會館」負責│
│ │ │ 人岳團寶所有之事實。│
│ │ │2.共同被告紀志隆不知該│
│ │ │ 批廚房設備係贓物之事│
│ │ │ 實。 │
├──┼──────────┼───────────┤
│二 │告訴人黃國盛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本署偵訊中之指訴 │ │
├──┼──────────┼───────────┤
│三 │證人岳團寶於本署偵訊│被告係「東的會館」員工│
│ │中之證述 │,且知悉該批廚房設備係│
│ │ │岳團寶向房東即告訴人黃│
│ │ │國盛承租之事實。 │
├──┼──────────┼───────────┤
│四 │共同被告紀志隆於警詢│紀志隆以經營資源為收場│
│ │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為業,於102年5月1日接 │
│ │ │獲被告陳雲揚撥打之電話│
│ │ │後,派員工劉健雄前往估│
│ │ │價並拆卸該批廚具設備,│
│ │ │紀志隆不知該批設備係贓│
│ │ │物之事實。 │
├──┼──────────┼───────────┤
│五 │證人劉健雄於警詢及本│劉健雄紀志隆資源回收│
│ │署偵訊中之證述 │廠員工,於102年5月1日 │
│ │ │接受紀志隆指派前往「東│
│ │ │的會館」,由被告陳雲揚
│ │ │開門讓其進入估價,並於│
│ │ │翌日與陳琅裕共同前往拆│
│ │ │卸該批廚具設備之事實。│
├──┼──────────┼───────────┤
│六 │證人陳琅裕於警詢中之│陳琅裕紀志隆資源回收│
│ │證述 │廠員工,於102年5月2日 │
│ │ │接受紀志隆指派前往「東│
│ │ │的會館」,與劉健雄共同│
│ │ │前往拆卸該批廚具設備之│
│ │ │事實。 │




├──┼──────────┼───────────┤
│七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 │被告委託劉健雄拆卸上開│
│ │張 │廚具設備之事實。 │
├──┼──────────┼───────────┤
│八 │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以其所有之00000000│
│ │ │37號行動電話聯繫證人劉│
│ │ │健雄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紀志隆劉健雄陳琅裕遂行上開犯行,請論以 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彭斐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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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