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3060號
KSDM,103,簡,3060,201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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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10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3年度審易字第14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清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清泉於民國103年4月2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下稱 ○○○醫院)C棟1樓大廳內,見該大廳內服務台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放 於服務台上○○○醫院所有之耳溫槍1支(價值約新臺幣150 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本院審易卷第1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鄒○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 頁至 第1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 份 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警 卷第6頁至第7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1頁),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一時便利,率爾竊 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經被害人認領,損失 已有所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1 頁),又考量被告患有重度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及認知功能減 退,亦有○○○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1 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告訴代理 人復表示希望本院對被告從輕發落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7 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貧寒、 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迄今已逾5 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本院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竊取之物品業已歸還,告訴代理人 亦願原諒被告,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 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 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置諸刑獄,亦非刑罰之目的,是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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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