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990號
KSDM,103,簡,2990,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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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緝字第3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黃順治之子,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曾對黃順治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黃順治向本院家事法庭(現已改制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下同,略)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院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於民國100 年8 月4 日以100 年度家護字第1385號裁定令應甲○○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 成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 小時之處遇計畫,且應於100 年8 月14日上午12時前,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下稱小港分局)接受處遇計劃之安排(下稱前述保護令), 前述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嗣甲○○於100 年8 月9 日 前至小港分局報到,並經告知應於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應依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指定之時間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以完 成上開處遇計畫,詎甲○○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暨應受認 知教育輔導日期,猶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容任前述保護 令於101 年8 月3 日期滿,始終未曾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已 違反前述保護令。
二、認定前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13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0 年8 月25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 00號函、101 年10月11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暨所 附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 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與被告親簽 之簽收單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另被告前於95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諭知緩刑確定,嗣因緩刑遭撤銷而入監執行於100 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0 年5 月1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知悉前述保護令內容後不予遵 行,顯乏遵守法治之態度,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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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