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3年度偵字第1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淑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蔡淑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 民國101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 之 103年3月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A5室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 月10日16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而於前述住處為警查獲,經 其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 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蔡淑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3月26日編號R00-00 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各1 份。
3.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5 月1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依前述鑑定書所示,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 2包,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 訛。
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 ,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警詢 中供出毒品來源為許龍昌部分,業據員警依其供述查獲許龍 昌此部分轉讓犯行,並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有被告於103年3月10日18時30分、許龍昌於103年3月
11日11時58分,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製作之警 詢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8217號 卷所附移送書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同具前述加重及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應依法先加後減。
五、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發 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 ,不能認為自首;另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 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詢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 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 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持有前述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因員警查 獲附表所示毒品而遭員警發覺,被告雖於尿液鑑定報告完成 前,向司法警察或檢察官陳述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前述經發覺之持有犯行具吸收犯之一 罪關係,參諸前述判旨,均祇可謂為自白,不生自首之效力 。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 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 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 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 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扣案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前 述鑑定書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 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 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扣案電子磅秤1 個,非被 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卷內亦無其他 證據證明與被告前述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 認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 第3項、第1項第2款予以沒收等語,容有誤會。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 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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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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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重量(公克)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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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零點貳零參公克│壹包 │
│ 一 │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玖參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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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壹點壹柒玖公克│壹包 │
│ 二 │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壹點壹陸捌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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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