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950號
KSDM,103,簡,2950,201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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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錦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錦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壹點伍伍肆公克,驗後淨重壹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洪錦元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6月30 日執行完 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 年間,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93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13日22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 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3年5月14日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成功路 與民權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洪錦元主動交付施用後 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 重1.554公克,驗後淨重1.55公克)供警查扣,並於製作警 詢筆錄過程中向員警自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願接受 裁判,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洪錦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5月28日尿液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代號:林偵0148)各1份。
3.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1.554公 克,驗後淨重1.55公克),經鑑明含有毒品成分無訛,此有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年8月19日報告編號0000 0-00號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查。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 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 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 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 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30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 年間,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93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罪,揆 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822號、98 年度審 簡字第24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 以98年度審聲字第33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 99年1月8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 盤查時,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毒品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主 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被 告於103年5月14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兼具前述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已屢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 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在 卷為憑,尚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吸毒惡 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 又施用毒品不但為戕害身心之自殘行為,甚有造成致命傷害 之高度風險,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是被告所為 至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



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1.554 公克,驗後淨重1.55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已如前 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 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整體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 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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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