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原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緝字第8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原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6 行至第7 行「102 年12月9 日,持上開手機至址 設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之3 之『亨鑫通訊行』」 ,應更正為「102 年9 月15日,持上開手機至址設高雄市新 興區六合一路154 行之3 之『亨鑫通訊行』」之記載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 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 開手機係告訴人霍元娟偶然喪失其持有而遺失,應屬遺失物 無疑,是核被告張原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爰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念,拾得他人之手機後,不思設 法物歸原主或報警處理,反將該手機侵占入己,甚至轉售予 他人,因而增加告訴人找尋該失物之困難,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復念被告犯後坦承所犯, 並供明犯罪細節之態度,暨參以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 、生活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前揭手機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845號
被 告 張原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原騰於民國102年9月15日21時,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路與 五福四路路口附近之大手燒店座椅前,發現霍元娟所有、遺 失在上開座椅上之黑色手機1支(廠牌:HTC、型號:Z710、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 後,即予持有之,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 ,並於102年12月9日,持上開手機至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13樓之3之「亨鑫通訊行」,以1,500元之價格變賣 予不知情之馮登為,得款後花用殆盡。嗣馮登為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原騰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霍元娟、證人馮登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讓渡切結書1紙在卷可資 為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 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在城市光 廊人行道撿到該手機,我有在原地等30秒,後來沒看到人來 ,因一時貪念就拿走了,後來過了1 星期拿去賣給通訊行等 語。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 霍元娟之陳訴為主要依據,然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我在10 2年9月15日21時許,坐在大手燒店家前的座椅上講電話,講 完後,我順手將手機放在座椅上,我進入該店拿東西,走出 來時即發現手機遭人竊走,我不認識張原騰等語,是被害人
亦無法明確指證係被告竊取該手機。又衡諸一般社會之生活 經驗,持有贓物之原因本非僅一端,尚難單純以被告持有該 行動電話之事實,即率爾認定其有竊取之犯行,而以竊盜罪 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 ,尚難僅憑被告持有上開手機,即遽認其涉犯竊盜罪嫌,惟 此與前揭起訴之侵占遺失物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任 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