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楓螢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906
號)暨移送併辦意旨書(103年度偵字第14969號),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392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遭他人批評欠缺家教而心生憤恨,其於民國103年5 月23日12時許,在其擔任超商店員及暫居之「鳥來伯」超商 內(高雄市○○區○○路00○0號),見當日之蘋果日報頭 版報導:鄭捷在臺北市捷運板南線江子翠站,持器隨機砍殺 搭乘大眾捷運乘客之新聞,萌生仿效之念頭,其明知在網路 網頁上留存加害生命之言論,將使不特定使用網路之大眾瀏 覽網頁時,得知其恐嚇公眾之言論並造成內心畏懼及恐慌, 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竟出於恐嚇公眾安全之犯意,在上開 超商門口,以其所有之三星智慧型手機(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連結上網,登錄其在臉書網站(WWW.facebook.com )所申設之「夠了吧」帳號,接續張貼:「其實捷運殺人我 早想過只是神經還沒打結而已,從小就有這夢想。。呵呵、 、、已經在計畫當中!等我那天神經打結吧,我會殺的更多 人不管有沒有血緣關係,一樣照殺!」、「我要死前一定會 殺一些人!」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公眾之言論,致生危害於 公安。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連接網路張貼上開 言論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始悉全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網 頁列印資料、被告使用之智慧型手機備份資料、搜索扣押筆 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三星行動電話(含0000000 000門號)1支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61頁;證物袋),堪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 ,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易言之,行 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
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 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 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 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至併案意旨 書所載有關被告恐嚇公眾安全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書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四、爰審酌被告僅因遭受惡言批評心生不滿,竟以文字恐嚇公眾 方式宣洩個人不滿情緒,造成使用大眾運輸工具之乘客可能 產生恐懼,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主動刪除該文(見偵他卷第55頁背面、第56頁),應認 已有悔意,暨參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行 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屬被告所有而 供本案犯罪之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