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847號
KSDM,103,簡,2847,201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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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14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張月美之子、謝采芳之兄,甲○○與張月美、謝采 芳間分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因曾對張月美謝采芳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3年2月26日以10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 37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甲○○對張月美、謝采 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張月美、謝采 芳為騷擾之行為,嗣於103年5月30日,經上開法院以103年 度家護字第487號裁定換發通常保護令。詎甲○○於上開2保 護令裁定合法送達,並知悉裁定內容後,竟基於違反民事保 護令之犯意,於103年6月5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住處內,持高爾夫球桿作勢欲砸佛堂, 遭其友人制止後,再對張月美謝采芳恫稱:「回來時,家 裡佛具不見我就不知道了」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張 月美、謝采芳,使張月美謝采芳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對張月美謝采芳施以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 法院所為上開裁定。案經張美月謝采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張月美謝采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7號裁定核 發民事暫時保護令、103年度家護字第48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103年3月11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 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 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 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



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 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本件被告係告訴 人張月美之子、告訴人謝采芳之兄,被告與告訴人張月美謝采芳間分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之家庭成員關 係;而被告明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之103年度家 護字第48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2人施以精神上 不法之侵害,竟仍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以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言語恫嚇告訴人2人、暗示其將會破壞告訴人2人家中 之佛具,致告訴人2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顯屬精神上法 侵害之行為。另被告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告訴人 2人為精神不法侵害,係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2罪名,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重論以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前於99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95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月、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1 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2月2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家庭成員間之紛爭,本應秉以理性、和平之態 度設法解決,以求和諧圓融相處,惟其未能克制自己情緒, 竟未遵守上開保護令之效力,對告訴人2 人為上開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所為非是,復考量其前尚無因家暴案件經法 院判決確定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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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