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緝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彬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 行:「 於103年1月25日某時」應補充更正為:「於103年1月25日15 時50分」之記載;另第6 行:「門價」應更正為:「門架」 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王建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 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於前述所載之(一)所示之犯行被發覺前,向員警 自首其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5日 警詢時供述明確在卷,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 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行為實非可取,足見被告 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應予責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2 次犯行所竊財 物之價值非鉅(共計新臺幣《下同》4,645 元),其中告訴 人嚴清雄被竊物品已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 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623號
被 告 王建彬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 第25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8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102年1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後 方空地,徒手竊取宏昇營造公司所有、該公司工地主任謝 文進所管理之水溝蓋3塊(價值共約新台幣【下同】2100 元),得手後變賣現金花用一空。王建彬則於犯罪未被發 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受裁判。(二)於103年1月25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 ,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工地, 徒手竊取嚴清雄所有之鐵製支架2支(長220公分,價值共 約200元)、鐵製鷹架平台(長189公分×寬35公分,價值 共約1900元)、中欄杆1支(長197公分,價值約45元)、 門價1支(長184公分×寬82公分,價值約400元)等物, 得手後置放在上開自小貨車車斗內。嗣王建彬於同日16時
5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 000巷0弄00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當場扣得上開物品( 已發還嚴清雄),始知上情。
二、案經嚴清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建彬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許 文政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謝文進、告訴人嚴清雄於警詢 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8張等為證,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建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尚不知何人為犯罪者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犯罪事實欄一 (一)部分竊盜犯行並接受偵訊自首,此有詢問筆錄等為證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 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