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王玉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4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王玉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陳王玉珠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查被告陳王玉珠基於營利之意圖以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住處前之騎樓,提供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 以象棋為賭具賭博財物,並從中牟利,是核被告陳王玉珠所 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 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陳王玉珠自102年6月前 某日起至102年6月4 日17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所為之上開 犯行,其時間、場所係屬密接,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亦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 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而 以一罪論。而被告陳王玉珠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行為,乃本於一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 行為,故被告陳王玉珠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
三、茲審酌被告陳王玉珠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助長 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 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陳王 玉珠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衡酌被告自稱其生活狀況為小 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 附表編號4 號所示之物,為被告陳王玉珠所有,業據其供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 項、第268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骰子 │ 2粒 │
├──┼─────────────┼──────┤
│ 2 │象棋 │ 32顆 │
├──┼─────────────┼──────┤
│ 3 │賭資新臺幣 │ 610元 │
├──┼─────────────┼──────┤
│ 4 │抽頭金新臺幣 │ 60元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4916號
被 告 陳王玉珠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王玉珠於民國102年6月前某日起,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住處前之騎樓做為賭博場所,聚合不特定之賭客賭博 財物,賭博方式為以象棋為賭具,其玩法為四人各取一象棋 比其大小,取得較大者擲骰子決定由何人當莊家,莊家取5 張牌,其他3人則取4張牌,若能取得「車馬炮」及1對「卒 兵」,即為胡牌,贏家可向其中供其取得上開組合之賭客( 俗稱放槍)收取新臺幣(下同)30元,向其餘賭客則各收取 50元,贏家需付陳王玉珠抽頭金30元,每小時抽頭金最多 150元,以此方式營利。嗣為警於103年6月4日17時20分許當 場查獲林金圳、黃焜楹、江柳青及林松本(上揭四人均另依 職權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扣得陳王玉珠所有而供賭博所用 之賭具象棋1副、骰子2顆、抽頭金60元及賭資610元。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王玉珠於偵查中雖不否認同案被告林金圳、黃焜 楹、江柳青及林松本確於警察查獲當天在其住處騎樓賭博, 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之 犯行,辯稱:1年多前就提供騎樓給賭客賭博,惟其並無抽 錢云云,惟查:被告陳王玉珠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後於偵 查中翻異前詞,於偵查中所辯是否可採,即非無疑,況證人 即同案被告林金圳、江柳青及林松本均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確 有抽頭等語,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考,足徵被告所辯 實不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按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 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 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102年6月前某日起至103年6月4日17時20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 未曾間斷,被告上開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 集合犯,關於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部分,請各別論 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
斷。至扣案之賭資610元、象棋1副及骰子2顆等物,分別為 在賭檯之財物及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另抽頭金60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