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王美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5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王美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基於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應補充為:「基於賭博、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之記載;另第4行至第5行: 「接受不特定賭客以傳真簽選號碼下注之方式以賭博財物」 應補充為:「接受不特定賭客以傳真或電話簽選號碼下注之 方式以賭博財物」之記載;又第10行至第11行:「簽中『二 星』者,可贏得賭金新臺幣(下同)5,700 元,簽中『三星 』者,可贏得賭金57,000元」應補充為:「簽中『二星』者 ,可贏得賭金5,700元,簽中『三星』者,可贏得賭金57,00 0 元,簽中『四星』,可贏得賭金75萬元」之記載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
㈠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 法院 (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 (79)廳刑一字第309 號函示 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 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 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 ,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 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 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 ,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之聚眾賭 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 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 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 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㈡核被告許王美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而被告許王美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許王 美蘭自民國103年4月初某日起至103年6月7日20時許為警查 獲時止,在同一地點,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六合彩下注並與 之對賭,而藉此牟利,其時間、場所係屬密接,故被告許王 美蘭上開賭博、圖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既均 於密切之時間、空間實施,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 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被告許王美蘭所犯上開賭博、圖利 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達成 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茲審酌被告許王美蘭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經營六合彩簽賭 站,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 ,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且曾於103 年間因圖利聚眾賭博 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0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本案犯罪時點,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前所犯 ,不構成累犯),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實應嚴加懲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自稱其生活狀 況為勉持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六合彩簽注單9張,為當場賭 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 項、 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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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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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簽單 │ 9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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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傳真機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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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計算機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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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釘書機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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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立可帶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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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筆(紅、黑各1支) │ 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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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連續章(成)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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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連續章(重傳此張為│ 1個 │
│ │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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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通告單 │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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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140號
被 告 許王美蘭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王美蘭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上手組頭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4月初某 日起,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自任組頭 經營俗稱「六合彩」之簽注站,接受不特定賭客以傳真簽選 號碼下注之方式以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提供「二星」、 「三星」、「四星」,約定賭客每簽注1支之賭金分別為「 二星」新臺幣(下同)74元、「三星」64元、「四星」70元 。由賭客透過轉帳向許王美蘭注並交付賭金後,許王美蘭再 將賭金轉交予上手組頭,並以核對每週二、四、六開獎之香 港六合彩中獎號碼決定輸贏,簽中「二星」者,可贏得賭金 5700元,簽中「三星」者,可贏得賭金5萬7000元。賭客若 簽中,則由上述組頭賠付彩金予賭客,未簽中者,所繳之賭 金即歸該組頭所有,許王美蘭則由所接受簽注之每注中抽取 0.5元或1元以牟利。嗣於103年6月7日晚上8時許,經員警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在上址扣得傳 真機1台、計算機1台、釘書機1台、立可帶1個、筆2支、連 續章2個、簽單9張、通告單1張等物,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王美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嫌。又被告與前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上手組頭,就 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 ,被告自103年4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月7日晚上8時許為警查 獲時止,先後多次提供上址供人傳真下注賭博,乃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侵 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 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共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品,均係被告所 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 昀 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