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791號
KSDM,103,簡,2791,201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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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正銘
      張昆瑛
      郭坤寶
      李俊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速偵字第4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正銘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昆瑛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坤寶李俊毅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杜正銘張昆瑛郭坤寶李俊毅等4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6月3日 起,由郭坤寶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賓仔」之人,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承租高雄市○○區○ ○路000巷000號後,復再以每日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 ,出租與杜正銘為賭博場所,並由杜正銘提供天九骨牌、骰 子做為賭具,再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分別僱 用張昆瑛李俊毅杜正銘提供之無線電對講機在賭場內外 擔任把風、過濾賭客之工作,渠4人共同以此方式聚集不特 定之賭客參與天九骨牌賭博財物,並以賭客每贏1000元,即 抽頭30元,每贏2000元,即抽頭50元以牟利;嗣於103年6月 25日凌晨1時30分許,適有賭客陳威廷、陳榮琨陳忠偉翁進忠陳九輔蔡英美朱福民賴春旺王玲蕙、鍾鶴 鳴、黃國書、陳昊曾冠諦呂俊憲、李虹、許永泰、許根 銅、湯志評、曾政越、李建忠、劉葉馬貴珍、吳胡正德逸 等24人(另由警方依社會維序維護法裁定處罰)正在現場賭 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乃悉全 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杜正銘張昆瑛郭坤寶李俊毅於警詢、偵查中之自



白。
2.證人陳威廷、陳榮琨陳忠偉翁進忠陳九輔蔡英美朱福民賴春旺王玲蕙鍾鶴鳴、黃國書、陳昊曾冠諦呂俊憲、李虹、許永泰許根銅湯志評、曾政越、李建 忠、劉葉馬貴珍、吳胡正德等24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3.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檢查紀錄各1份。
三、核被告杜正銘張昆瑛郭坤寶李俊毅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被告4人就前述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自103年6月3日某時起,至為警查 獲時即103年6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 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 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 ,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均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 ,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4人(法律評價上之 )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共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情節 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張昆瑛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9月3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4人共同營利經營賭場、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 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復審酌被 告4人提供賭博場所之期間、查獲時在場賭客共24人、扣案 賭資達20萬元之賭場規模,以及被告杜正銘為賭場負責人, 居於犯罪主導核心地位,犯罪情節較重;被告郭坤寶係提供 賭場場所;被告李俊毅張昆瑛則係受被告杜正銘僱傭指示 ,擔任把風工作,參與情節較輕;兼衡被告杜正銘前有賭博 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已非初犯,暨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渠等之家庭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係被告杜正銘犯本案所得之物,



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沒收之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5、6、7、8所示之物,為被告杜 正銘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亦據其陳明陳明在卷,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又本於共犯責任共 同原則,上開沒收之物均於被告4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在場賭客之賭金,業據被告上杜 正銘及前開陳威廷等賭客於警詢中陳述在卷,非被告所有, 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
│編號│名 稱 │數 量│
├──┼─────────────┼────────┤
│ 1 │賭資 │新臺幣20萬元 │
├──┼─────────────┼────────┤
│ 2 │天九骨牌 │1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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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骰子 │100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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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抽頭金 │新臺幣1萬9300元 │
├──┼─────────────┼────────┤
│ 5 │無線電 │2支 │
├──┼─────────────┼────────┤
│ 6 │號碼夾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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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蓋牌盒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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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押注號碼牌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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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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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